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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林蕙姿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傳○○
被 告 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廖○○2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豐土測字
第0559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複丈、中華民國108年4
月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一層)、A2(二層)、A3(三
層)位置(面積各別為1.65平方公尺、1.65平方公尺、3.34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7,64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
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2
樓以上外推增建部分,面積約為2.01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
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測量後,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4月29日具狀就此
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證七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一層
)、A2(二層)、A3(三層)位置(面積各別為1.65、1.65
、3.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其
性質為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一)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證
七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一層)、A2(二層)、A3
(三層)位置(面積各別為1.65、1.65、3.34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三)對第一項之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目前系爭土地遭被告2人所有相鄰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之2樓以上外推增建部分占用。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複丈結果,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合計為6.64平方公尺(1.
65+1.65+3.34=6.64)。
(二)本件訴訟標的:被告2人所有建物之外推增建部分並無合
法之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提出:占有位置示意圖影本1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1份、地籍圖正本1份、現場相片3
紙。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述略以:對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
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加建違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一層)、A2(二
層)、A3(三層)位置(面積各別為1.65平方公尺、1.65平方
公尺、3.34平方公尺)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地籍圖及相片等附卷為證,並請求本院至現場
勘測,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往現場勘
測結果無訛,有本院108年3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台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自足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信;而本院審酌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建屋部
分並非合法之保存建物,乃屬增建之違建,依法即不受保
護,自無前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公共利益審酌之必
要,併加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依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9日豐土測字第055900號收件
、108年3月27日複丈、108年4月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1(一層)、A2(二層)、A3(三層)位置(面積各別為1
.65平方公尺、1.65平方公尺、3.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