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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

 

法定代理人 巫○○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

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訴請

    二人移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及陳○○為共同被告,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一

    人提起上訴,並抗辯其有權占用,其理由乃因其向陳○○承

    租土地,而陳○○係有權占用等語,則上訴人上訴理由仍以

    陳○○係有權占用置辯,雖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抗辯,惟

    上訴人向陳○○承租土地,是否導致其占用系爭10筆土地成

    為有權占用,未經判決前無從預知其抗辯是否有理由,進而

    確認是否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因此第二審法院審理

    時,程序上固應先將陳○○列為視同上訴人之方式處理,惟

    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上訴人之上訴顯非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陳○○,依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效

    力及於全體」之適用,則本件判決主文既係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再將陳○○列為上訴人,先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48-1、48-2、

    48-3、48-4、48-5、48-6、48-7、52-19、52-20、52-21、

    52-22、5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伊為管理機關。陳○○無正當權源,竟將系爭12筆土

    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政府測量日期民國107年8月8日至8月10日

    鑑測成果圖所示編號A1至L1、面積共計8399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被占用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供其種植高冷蔬菜

    作物,經伊於106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騰空返還

    系爭被占用土地遭拒絕返還,伊為系爭被占用土地之管理機

    關,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及陳○○將系爭被

    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系爭被占用土地。另本件

    上訴人及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被占用土地,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起訴前5年間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爰依據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及陳○○應將系爭12筆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被占用土地之菜圃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二)上訴人、陳○○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萬9292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45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准上訴人、陳○○應將

    系爭1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被占用土地之菜圃移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二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9218

    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50

    元,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

    ○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上

    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以1000萬元之代價向陳○○承租系爭被占

    用土地,且伊可信賴陳○○有合法占用權源,若認為伊無權

    占用,應直接對陳○○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12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二)上訴人目前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12筆土地,並於系爭

    被占用土地上種植高冷蔬菜作物。

  (三)上訴人就其使用系爭被占用土地部分,係向陳○○所承租。

  (四)系爭12筆土地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4元,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70元。

  (五)若本件構成不當得利,對於原審判決依據土地法第110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以系爭12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陳○○是否有權使用系爭12筆土地?

  (二)上訴人占用系爭被占用土地是否為善意占用?(即不當得利

    返還的對象是否以陳○○為限,不得對上訴人請求?)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一項所

    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2筆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

    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上訴人抗辯其占

    用系爭被占用土地係向陳○○承租,而陳○○為有權占用等

    語,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有權占用系爭被占

    用土地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抗辯其向陳○○承租系爭12筆土地,除以1000萬元之

    高額代價承租外,另陳○○亦提出其與訴外人○○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供其檢視,陳○○出租予上訴人之土地若未包

    括系爭12筆土地,上訴人豈會願意向陳○○承租土地等語,

    經查,陳○○於84年10月15日與○○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係約定:「本人○○○○○○○○○○○○○○○○○○○

    50、50-17、50-18、50-58、50-61及50-62地號土地及本人

    所耕作放領土地一併全部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賣渡與陳○

    ○,立約同時向陳○○收取現金伍佰萬元正點收無誤,餘款

    參佰捌拾萬元交付同時,本人備齊所有證件,交付並辦理過

    戶土地所有權手續,若於尾款未交付前,陳○○於每年需付

    租金四十萬元,直到付清此餘款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

    135頁,下稱第一份契約),而事後上訴人與陳○○另於101

    年2月1日簽立土地承租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陳

    ○○)緣向出讓人○○承買土地坐落○○○○○○○內所有

    土地、○○○50、50-17、50-18、50-58、50-61、50-62地

    號及其所耕作之放領土地(如附圖所示)」,第二條約定:

    「承租總價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正,其支付方法如下:一、

    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元正,以陳○○與○○○○○○○之前

    借款共計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元抵付租金。二、新臺幣壹佰

    參拾伍萬元正,由○○○支付游源杰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

    抵付陳○○所欠之借款。」、第三條約定:「承租期間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月31日止共九年」,第六條

    則約定:「本承租土地如有第三人異議或有礙承租事宜等,

    甲方與游正勝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

    、141頁,下稱第二份契約),第一份契約係買賣契約,而

    第二份契約則在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有「承買」等字語,然卻

    無如第一份契約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另約定價

    金則名為租金,並約定有租期為九年,可見第二份契約僅係

    使用權之讓渡契約,其性質上與租賃較為接近,而非買賣契

    約甚明,此可參照契約名稱亦以土地承租契約稱之,參照上

    訴人提出之第二份契約,其契約條文就地號部分,雖僅載明

    ○○○50、50-17、50-18、50-58、50-61、50-62等6筆地號

    土地,而並未載明系爭12筆土地地號,但契約條文約定承租

    之範圍除該6筆土地,尚包含○○○○○○區內所有土地、

    及○○耕作之現有放領土地,雖參酌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

    45頁)及原審至現場履勘時地政機關所提供之空照圖(原審

    卷第155頁)、及被上訴人所函送之航照圖照片(原審卷第

    159頁),系爭12筆土地分別坐落於上開6筆土地之東側,而

    系爭被占用土地,係緊鄰於上開6筆土地之東側外圍;另本

    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調閱該署105年度他字第1132號偵

    查卷宗,其內有陳○○於該案件所提出之第一份契約、上訴

    人與陳○○於99年10月22日所簽立之承租買賣契約書、土地

    租賃契約書,並有地籍圖謄本為附件(見該偵查卷宗第90至

    101頁,另經上訴人影印附於本院卷第66至70頁),該等文

    書應可推知為第二份契約簽訂前,上訴人與陳○○二人所簽

    立之契約文件,而該地籍圖謄本所顯示之地號,確實與系爭

    12筆土地之範圍大致相當(見本院卷第70頁),然該圖卻未

    附於第二份契約之後,又參酌陳○○於偵查中對於第二份契

    約表示其不認識字,否認出租上開6筆土地以外之土地,及

    有積欠林○○865萬元,並用租金抵扣等情事(見宜蘭地檢

    105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宗第62頁背面至63頁),其配偶○

    ○○於偵查中雖不否認陳○○及其本身有於第二份契約上簽

    名之情事,但僅陳稱就上開6筆土地確實有向○○購買,約

    定109年自行過戶,有將上開6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但亦否

    認有積欠林○○865萬元,並用租金抵扣之情事(見同上卷

    第63頁、80頁背面),而陳○○事後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固

    陳稱:「因被告(即陳○○)與林○○間有債務關係,遂由

    林○○提議將系爭土地(上開6筆土地),以名為租賃,實

    則買賣方式,出租於林○○由其耕作,此有99年10月22日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被證二)及系爭土地承租權買賣契約書

    (被證三)可證,以抵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而上述契約內

    容亦由林○○所擬,被告僅在契約上簽被告之姓名及蓋指印

    ,其餘文字皆由林○○所寫,且見證人○○○,於簽約日亦

    未見其出現。…系爭六筆土地自84年以來迄99年讓與林○○

    前,均由被告本人耕作,期間亦未有任何有關係系爭土地之

    爭議,且據84年之合約(被證一),故被告有合理可信系爭

    土地為被告所有。另上開合約亦為被證三(參承租權買賣契

    約書第一條後段),相關與林○○之契約之文書及文字均為

    林○○所擬、所繕,故林○○對系爭土地是否被告所有?亦

    知之甚詳,且利用系爭土地抵償與林○○之債務,亦為林○

    ○之建議,非被告所提。」等語(見上開卷宗第90至91頁,

    本院卷第66頁)。除對租約內容陳稱係由上訴人自行預先擬

    稿外,所指之出租土地均指向上開6筆土地,並非泛指上開6

    筆土地外之系爭12筆土地,又查,觀諸第一份契約固約定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然依該契約之約定,陳○○

    尚應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條件,吳欽始願辦理過戶,而

    陳○○實際上是否依約履行而取得所有權,並無法依該契約

    之記載得知,且該契約條文就系爭12筆土地地號是否併同移

    轉之重要事項,更未具體載明,則得否以陳○○與上訴人簽

    立第二份契約,即可推認陳○○所出租土地範圍包含系爭被

    占用之土地,顯非無疑。至於出租之租金雖高達1000萬元,

    然就其中865萬元直接用以抵陳○○之債務乙節,亦為陳○

    ○所否認,況約定租金之高低,乃涉及土地位置、範圍及使

    用時間長久等問題,與陳○○是否取得系爭12筆土地之使用

    權源乙節,亦無必然關係,則上訴人以陳○○曾提示第一份

    契約供其察看,及向陳○○承租土地價金高達1000萬元等情

    ,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即謂陳○○有權占用系

    爭被占用土地,及其已得信賴陳○○取得系爭土地為有合法

    之使用權源云云,自非可採。

  3.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占用系爭被占用土地為有

    權占用,縱使其係向陳○○承租系爭被占用土地無誤,其對

    被上訴人而言,仍難認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土地

    ,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其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

    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善意占用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占用之系爭被占用

    土地,並無法證明係有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如上

    所述,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國家受有

    損害,自應由其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更無推由陳○○先

    負返還責任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2.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向陳○○承租土地之範圍時,其範圍並未包含系

    爭12筆土地,且上訴人並無得信賴陳○○出租系爭被占用土

    地之理由,則其占用系爭12筆土地種植蔬菜,自難認為其係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而得免負返

    還不當得利之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3.又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此計

    收租金之規定,非不得作為計算租金利益之參考標準。而以

    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

    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且尚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被占用土地位處於○○○○○○○○○,為位置

    偏僻、交通不便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上訴

    人目前大部分種植高麗菜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空照略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47頁),及經原審到庭

    履勘無誤(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又系爭土地遭無權占

    用之面積共計8399平方公尺,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元,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元,亦可參照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茲審酌系爭被占用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狀況、利用土

    地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而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酌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即102年5月11日

    起至107年5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2萬

    9218元{計算式:102年5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2

    年又23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元X8399X5%X(2

    +235/365)=59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5年1

    月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共計2年又130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70元X8399X5%X(2+130/365)=69263元】,

    59955+69263=129218元},另自107年5月15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為2450元

    (計算式:70元X8399X5%/12=2450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被占用土

    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2筆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系爭被占用土地之菜圃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給付被上訴人12萬9218元,暨自107年5月15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50元,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與陳○○共同拆遷及給付,及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供擔

    保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