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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陸○○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陳○○(兼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陳○○
陳○○
追加被告 劉○○
區陳○○(即被繼承人陳劉○○之繼承人)
陳林○○(即被繼承人陳劉○○之繼承人)
陳○○(即被繼承人陳劉○○之繼承人)
陳○○(即被繼承人陳劉○○之繼承人)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即被繼承人陳劉○○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陳○○(即被繼承人陳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
追加被告 張林○○(即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
林○○(即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
林○○(即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
林○○(即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
林○○(即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
林○○(即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
林○○(即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
羅○○(即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
羅○○(即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
張劉○○(即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
劉○○(即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
劉○○即劉○○(即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
陳○○(即被繼承人陳○○、陳○○之繼承人)
陳○○(即被繼承人陳○○、陳○○之繼承人)
陳○○(即被繼承人陳○○、陳○○之繼承人)
蘇○○(即被繼承人蘇○○之繼承人)
蘇○○(即被繼承人蘇○○之繼承人)
蘇○○(即被繼承人蘇○○之繼承人)
蘇○○(即被繼承人蘇○○之繼承人)
蘇○○(即被繼承人蘇○○之繼承人)
賴○○(即被繼承人蘇○○、賴○○之繼承人)
賴○(即被繼承人蘇○○、賴○○之繼承人)
賴○○(即被繼承人蘇○○、賴○○之繼承人)
賴○○(即被繼承人蘇○○、賴○○之繼承人)
賴○○(即被繼承人蘇○○、賴○○之繼承人)
蘇○○(即被繼承人蘇○○之繼承人)
蘇○○(即被繼承人蘇○○之繼承人)
蘇○○(即被繼承人蘇○○之繼承人)
林蘇○○(即被繼承人蘇○○之繼承人)
蘇○○(即被繼承人蘇○○之繼承人)
蘇江○○(即被繼承人蘇○○之繼承人)
蘇○○(即被繼承人蘇○○之繼承人)
蘇○○(即被繼承人蘇○○之繼承人)
蘇○○(即被繼承人蘇○○之繼承人)
蘇○○(即被繼承人蘇○○之繼承人)
蘇○○(即被繼承人蘇○○之繼承人)
蘇○○(即被繼承人蘇○○之繼承人)
羅蘇○○(即被繼承人蘇○○之繼承人)
林○○(即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
林○○(即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
林○○(即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
林○○(即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
林○○(即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
陳○○(即被繼承人陳○○、陳林○○之繼承人)
陳○○(即被繼承人陳○○、陳林○○之繼承人)
王陳○○(即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
葉陳○○(即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
陳○○(即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
蘇○○
蘇○○
陳○○
陳○○(即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
陳○○(即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
陳○○(即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
陳○○(即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
盧陳○○(即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
張陳○○(即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
陳○○(即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
戴○○(即被繼承人劉○○、劉○○之繼承人)
劉○○(即被繼承人劉○○、劉○○之繼承人)
劉○○(即被繼承人劉○○、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面積473.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玖佰柒拾捌元為被
告及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如以新臺
幣伍佰伍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被告陳○○、陳○○、追加被告陳○○外,其餘追加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被告陳林○○於民國107年8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陳○○等2人;追加被告賴
○○於107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賴○、賴○
○、賴○○、賴○○等5人;追加被告劉○○於108年2月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戴○○、劉○○、劉○○等3人。原告並
具狀聲明由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
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
○、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原證1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位置之建物拆除(面積約為
469.47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因於訴訟中發見上
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共有6個房屋稅籍,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應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所有,乃追加劉○○等人為被
告,並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依前引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
物),共有6個房屋稅籍。其中:
稅籍編號60130343000部分,係登記為陳劉○○所有,陳
劉○○於78年7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區陳○○、陳
林○○、陳○○、陳○○、陳○○、陳○○等6人,則稅
籍編號60130343000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區陳○
○、陳林○○、陳○○、陳○○、陳○○、陳○○等6人
。
稅籍編號60130344000部分,係登記為劉○○、蘇○○、
蘇○○、劉○○、陳○○、陳○○、蘇○○、蘇○○、陳
○○等人所有。劉○○於59年5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張林○○、林○○、林○○、林○○、林○○、林○
○、林○○、羅○○、羅○○、劉○○、張劉○○、劉○
○、劉○○等13人;劉○○於108年2月6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戴○○、劉○○、劉○○等3人;陳○○於106年
3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陳○○、陳○○等
3人;蘇○○於90年4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蘇○○
、蘇○○、蘇○○、蘇○○、蘇○○、賴○○、賴○○、
賴○、賴○○、賴○○、賴○○、蘇○○、蘇○○、蘇○
○、林蘇○○、蘇○○等16人;賴○○於107年12月1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賴○○、賴○、賴○○、賴○○、賴
○○等5人;蘇○○於76年2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蘇江○○、蘇○○、蘇○○、蘇○○、蘇○○、蘇○○、
蘇○○、羅蘇○○等8人;陳○○於81年3月7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陳○○、陳○○、陳○○、林○○、林○○
、林○○、林○○、林○○、陳林○○、陳○○、陳○○
、王陳○○、葉陳○○、陳○○等14人。陳林○○於107
年8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陳○○等2人。
另蘇○○、蘇○○、陳○○等3人,經戶政機關多方查詢
,均無法得知其年籍資料。則稅籍編號60130344000之部
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蘇○○、蘇○○、張林
○○、林○○、林○○、林○○、林○○、林○○、林○
○、羅○○、羅○○、戴○○、劉○○、劉○○、張劉○
○、劉○○、劉○○即劉○○、陳○○、陳○○、陳○○
、陳○○、蘇○○、蘇○○、蘇○○、蘇○○、蘇○○、
賴○○、賴○、賴○○、賴○○、賴○○、蘇○○、蘇○
○、蘇○○、林蘇○○、蘇○○、蘇江○○、蘇○○、蘇
○○、蘇○○、蘇○○、蘇○○、蘇○○、羅蘇○○、林
○○、林○○、林○○、林○○、林○○、陳○○、陳○
○、王陳○○、葉陳○○、陳○○等人。
稅籍編號60139304000部分,係登記為陳○所有,陳○於
80年12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陳○○、陳
○○、陳○○、陳○○、盧陳○○、張陳○○、陳○○等
8人。則稅籍編號60139304000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陳○○、陳○○、陳○○、陳○○、陳○○、盧陳○○
、張陳○○、陳○○等8人。
稅籍編號60139305000部分,係登記為劉○○、陳○○所
有。則稅籍編號60139305000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劉○○、陳○○等2人。
稅籍編號60139306000部分,係登記為劉○○、陳○○所
有。陳○○於81年3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
陳○○、陳○○、林○○、林○○、林○○、林○○、林
○○、陳林○○、陳○○、陳○○、王陳○○、葉陳○○
、陳○○等14人。陳林○○於107年8月7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陳○○、陳○○等2人。則稅籍編號60139306000
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陳○○、陳○○、
陳○○、林○○、林○○、林○○、林○○、林○○、陳
○○、陳○○、王陳○○、葉陳○○、陳○○等14人。
稅籍編號60139307000部分,係登記為劉○○所有,劉○
○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追加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及追加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面積473.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陳○○: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古厝由陳氏祖
先以自有土地興建至今近百年之久,陳氏家族居住於此代
代相傳,未曾有任何人提出質疑,被告二人皆因繼承成為
土地共有人,自非無權、違法占用他人土地。系爭建物由
家族共同持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追加被告區陳○○、陳林○○、陳○○、陳○○、陳○○
、陳○○:同意拆除,請求拆除補償費等語。
(三)追加被告陳○○: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其餘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陳○○、陳○○、追加被
告劉○○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系爭土地上現
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面積473.13平方公尺),共有6個房屋稅
籍,稅籍編號60130343000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區陳○○、陳林○○、陳○○、陳○○、陳○○、陳○○
等6人。稅籍編號60130344000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劉○○、蘇○○、蘇○○、張林○○、林○○、林○○
、林○○、林○○、林○○、林○○、羅○○、羅○○、
戴○○、劉○○、劉○○、張劉○○、劉○○、劉○○即
劉○○、陳○○、陳○○、陳○○、陳○○、蘇○○、蘇
○○、蘇○○、蘇○○、蘇○○、賴○○、賴○、賴○○
、賴○○、賴○○、蘇○○、蘇○○、蘇○○、林蘇○○
、蘇○○、蘇江○○、蘇○○、蘇○○、蘇○○、蘇○○
、蘇○○、蘇○○、羅蘇○○、林○○、林○○、林○○
、林○○、林○○、陳○○、陳○○、王陳○○、葉陳○
○、陳○○等人。稅籍編號60139304000之部分,其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陳○○、陳○○、陳○○、陳○○、陳○○
、盧陳○○、張陳○○、陳○○等8人。稅籍編號6013930
5000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陳○○等2人
。稅籍編號60139306000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
○○、陳○○、陳○○、陳○○、林○○、林○○、林○
○、林○○、林○○、陳○○、陳○○、王陳○○、葉陳
○○、陳○○等14人。稅籍編號60139307000部分,劉○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
本院之房屋稅籍記錄表、持分人附表及平面圖附卷可考,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陳○○、陳○○及追加被告區陳○○、陳林○
○、陳○○、陳○○、陳○○、陳○○、陳○○所不爭執
,而其餘追加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
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占有人返還土地者,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之責,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
有乃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如占有人不能證
明其占有為正當之權源者,即應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返還
土地為正當。經查,被告陳○○、陳○○雖抗辯渠等同為
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云云,然並未提出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曾就土地之使用成立分管協議之證據
,自無從據以證明渠等或前手確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特定位置。另被告陳○○、陳○○亦未能提出系
爭建物係經共有人同意所興建之證據,被告陳○○、陳○
○既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有何正當權源存在,尚難認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另追加被
告區陳○○、陳林○○、陳○○、陳○○、陳○○、陳○
○亦無法舉證渠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權
源,則請求拆除補償云云,自屬無據,亦無可採。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追加被告並未提出足資認定原共有人確
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由渠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分管之協議證
明,亦未提出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何得以合法占有
使用該位置土地之證據。則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
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及追加被告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