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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高子涵
被 告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130.1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C(面積230.7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2平方公尺)、編
號E(面積2.40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及水塔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4,25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2,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28,27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84,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被告李
○○、邱蕭○○、陳蕭○○、蕭○○、蕭○○、蕭○○、陳
○○、陳○○、陳○○、蕭○○、蕭○○、蕭○○、蕭○○
、蕭○○、蔡○○、○○、○○、○○、○○、
鄭○○、鄭○○、鄭○○、鄭○○、鄭○○、鄭○○、鄭○
○、鄭○○、○○、○○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其中:
(一)邱蕭○○、陳蕭○○、蕭○○、蕭○○、蕭○○、陳○○
、陳○○、陳○○、蕭○○、蕭○○、蕭○○、蕭○○、
蕭○○、蔡○○、○○、○○、○○、○○、
鄭○○、鄭○○、鄭○○、鄭○○、鄭○○、鄭○○、鄭
○○、鄭○○部分,均未經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起訴無須
得其等同意。
(二)另李世村、○○、○○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將原
告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通知後,皆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應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之
訴,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
位置及面積,於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
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分別所有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分別為53200319000、5
3200320000,門牌號碼同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10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為被告○○房屋占有位
置;編號C、D、E為被告○○房屋占有位置。被告之建
物並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被
告○○雖為租地建屋之主張,惟就租地建屋之積極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外,被告○○所稱土
地所有人林紹業等7兄弟,究為哪7人?亦未見被告○○
有所主張,僅泛稱經土地所有權人林紹業等7兄弟之口頭
同意,實難採信。退步言之,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縱得部
分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所建造,縱部分共有人曾向被告收取
土地租金,該租地建屋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仍不生效力,
被告所有房屋仍非有權占有。原告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被告○○應就「被告占有使用
基地建屋,亦當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雙方具有永久
使用借貸之合意」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既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被告○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亦非可採。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位置(面積分別為130.14、1.47平方
公尺)之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D、E位置(面積分別為230.76、1.32
、2.40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及水塔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全體共有人。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部分:
1、被告○○之祖父○○於30年間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
○○等7兄弟,口頭約定承租同段125、126、127、128、
145、148等地號土地種植水稻,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因歷
經豪雨侵襲土地流失,經地主委託,○○及○和即被
告父親將流失土地重新開墾完成,同時經地主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戶籍並於36年4月13日遷入臺中市○
○區○○路000號(嗣門牌整編為144號)。41至42年間政
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同段125、126地號田地放領給佃
農○○,53年9月間地主出售同段145、148地號土地給
○○,足見被告與地主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且地主與佃
農間關係密切。被告○○於原告土地上興建房屋,有使
用之權,類似於地上權,依民法第832條規定,被告○
○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2、○○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後,被告○○之家屬均有
繳納地租,約於80年間,林家兄弟未再派人來收取地租,
因土地所有權人增加多人,被告○○不知向誰支付地租
,此不能歸責被告○○,被告○○願意支付租金,縱
被告○○有積欠地租,土地所有權人在租賃契約未終止
前,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3、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原告於105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規
定,原告繼承原所有權人林○○兄弟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
。在租賃契約尚未解除前,自應受租賃契約之限制,或經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258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後
再依法辦理。被告○○與原告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
理當有合法使用權源,被告○○數年來陸續投入資金為
房屋之修繕,原告擬拆屋還地,片面更改現狀,有違法律
規定,且侵害被告○○權益,原告應補償建物之損失,
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4、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部分:
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屬被告○
○、○○及訴外人○○因繼承而取得。當初被告先人
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係於租賃之耕地範圍內建屋,嗣
耕地放領、房屋基地地目為建地,不在放領之列,所有權
仍為原地主所有,故本件土地之使用,係租地建屋,其性
質應屬租賃關係,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
2、退言之,被告○○占有使用基地建屋,已歷經數十年,
原告方未曾有任何共有人表示異議,足以間接推知雙方當
具有永久使用借貸之合意。且房屋現況仍堅固耐用,被告
○○亦設籍實際居住,足見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
原告並無終止借貸之理由。
3、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關
係存在,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欲收回土地,依法自應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惟參
照存證信函意旨,並非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不
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系爭土地有其他共有人,原告以
其1人名義具函催告,亦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4、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第198頁)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所
共有(下稱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稅
籍編號為53200319000,及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稅籍編號為53200320000,門牌號碼均為臺中
市○○區○○里○○路000號之房屋。被告2人房屋坐落位
置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0月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為被告○○房屋占有位置;編號
C、D、E為被告○○房屋占有位置。
(三)上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被告
○○、○○依繼承關係而取得。
四、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不定期租地建屋之關係?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使用借貸之關係?
(三)被告○○主張其所有房屋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
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之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11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30.14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被告○
○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107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
230.7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關於被告以租賃關係抗辯部分
1、被告○○抗辯其祖父○○於30年間,與系爭土地當時
所有權人林○○等7兄弟間,口頭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一
情,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
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自非可採。
2、被告○○抗辯其先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時,與原地主成立
租地建屋契約之情,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特定其所謂租
地建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被告先人」及「原地主」究為
何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辯解,亦非有
憑,而不足採。
3、況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係規定:「共
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
有物之出租係管理行為之一種,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而為出租,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抗其他共有人。換
言之,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有租賃契約存在,故被告所辯
租賃關係部分,洵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以使用借貸關係抗辯部分
1、本件被告○○抗辯使用借貸契約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依照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
並未特定其所稱使用契約契約之締約雙方當事人為何,
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既非有
憑,即不足採。
2、況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
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
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
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
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
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縱依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曾無
償提供或允許被告或其先人使用,然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業經移轉,而被告○○並未證明其已取得現在所有人之
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之拘束現在
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關於被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抗辯部分
1、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
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
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
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置辯,惟被告2人乃
主張其等基於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業如前述,被告2人既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又被告○○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參照
前開說明,自不能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另
被告○○並未於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前,向地
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院自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附此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等
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30.1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47平方公尺),及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30.76平方
公尺)、編號D(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40
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及水塔,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