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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11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陳○○ 

被   告 廖○○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廖○○ 

訴訟代理人 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廖○○、陳○○、廖○○應將座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面積為452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對於第一項請求,原告於供新臺幣100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於供新臺幣307萬元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廖○○、

    陳○○、廖○○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面積為511.72平方公尺,實

    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具狀並當庭變

    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陳○○、廖○○、陳○○、廖○○應

    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

    分所示建物(面積為4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據

    此更正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範圍之聲明,僅係補充原聲

    明使之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依照前揭規定,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廖○○、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可參

    。惟上開土地上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占用,如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452

    平方公尺)所示,該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號,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四人居住

    使用並繳納稅捐,被告四人均為系爭房屋目前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四人並無合法之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

    此原告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宣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廖○○、陳○○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

    答辯稱:「曾經有交付稻穀給吳○○,算是有跟原告租地,

    後來才蓋房子在那邊居住,對於還地給原告沒有意見,但陳

    ○○的三伯還住在那邊,現在要他們搬也不知道搬去哪裡」

    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

二、被告廖○○答辯稱:「以前是使用原告土地,我們用稻穀來

    抵使用的費用,64年有一張文件(庭呈),這張是指64年有

    收稻穀的收據,我們都是以實物給原告。後來我們交付稻穀

    給地主的收據都丟掉了沒有保存,之後來負責收稻穀的後代

    ,沒有繼續來收稻穀,我們也不知道要交付給誰,房子是我

    祖父跟我爸爸他們那一輩的人蓋的,都是土塊厝,只是現在

    牆壁有塗上水泥,那個房子是我祖父的遺產,我們主張有租

    賃關係,是吳○○他們後來都沒有來收租,希望原告可以等

    到廖○○百年之後再來請求」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

三、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辯

    稱有向土地共有人之一吳○○承租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7-12頁)、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第13頁)、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第14-20頁)

    、照片3張(本院卷第22-23頁)、照片5張(本院卷第71-73

    頁)可參,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8年3月7

    日至現場履勘、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無誤,有附圖可

    參,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所辯曾於64年間向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吳○○承租土地云云,固提出收據一張(本院卷第

    39頁),然該收據並非租約,亦無承租人以及地號之記載,

    自難認為被告四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何本於租賃契約之占有權

    源存在,況依照土地謄本,吳州孝於78年5月30日始因分割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十分之一之應有權利,於82年4

    月8日完成登記(本院卷第9頁),是並無證據證明於64年間

    ,吳○○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是

    否曾出租土地給被告之父祖輩?若有出租,其出租之管理行

    為,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須經土地全體共有人過半

    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是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

    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

  (三)綜上,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擔保金額准許之,被

    告亦得於提供307萬元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