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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莊○○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林○○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莊○○ 

 

      莊○○ 

      莊○○ 

      莊○○ 

      莊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1.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及被告莊黃○○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000分之86、1000

    分之914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85.4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84.3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莊○○、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70.8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莊○○取得。

二、被告莊○○應補償被告林○○、林○○各新臺幣2,867,767

    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使用分區為「住三」

    ),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莊○○、莊○○、莊○○、莊○○、莊黃○○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1.被告莊○○部分:

    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且願意以金錢補償被告林○○、

    林○○。

  2.被告莊○○、莊○○、莊○○、莊黃○○部分:

    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林○○、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使用分區為「住三」,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6頁)、地籍圖謄

    本(本院卷第7頁)、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8頁)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至於系爭土地上領有臺

    中市政府核發54字340修建證、(54)建土營字第363號住宅

    營造執照、(55)建土營字第127號圍牆修建證,且該等取

    得許可之建築物應辦理拆除執照並申請拆除竣工後始得解除

    套繪辦理分割,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4月10日中

    市都建字第108004828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修建證、營造執照

    建築圖說(本院卷第163至173頁)可佐。然原告為拆除上開

    建築物已先後於108年4月15日、同月22日申請拆除執照,並

    於同年5月21日將該等建築物拆除完畢後,向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申請勘驗,此有拆除執照、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函、拆除照片、勘驗紀錄表(本院卷第178至180、192至195

    、198至202頁)為證,該等建築物既已拆除完畢,即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解除套繪,而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

    限制。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呈半圓形,僅西側得經由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144

    巷對外通行,其餘3側均為他人所有土地,系爭土地由西往

    東分別有原告(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複丈

    成果圖編號A、B、C)、被告莊○○(編號D)、被告莊○○

    (編號E)、被告莊○○、莊○○(編號F)所有建物坐落其

    上,最西側則作為中陽路144巷道路使用;其中,原告所有

    編號A、B建物現已拆除,原告所有編號C建物及被告莊○○

    所有編號D建物,僅得經由系爭土地南側空地通行至中陽路

    144巷,被告莊○○所有編號E建物,僅得經由系爭土地北側

    其個人所有同段355地號土地通行至中陽路,被告莊○○、

    莊○○所有編號F建物除經系爭土地北側其等2人所共有同段

    356地號土地及被告莊○○所有同段355地號土地通行至中陽

    路,亦可經由系爭土地南側空地通行至中陽路144巷,此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

    並有地籍圖謄本、地上物現況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40、59至66、90、200、201頁)可

    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告林○○、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7,而系

    爭土地面積為1153平方公尺,按被告林○○、林○○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其等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各僅42.7平方公尺。又

    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欲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有道路可供對

    外通行,即需在系爭土地南側及西側留設道路,如再按應有

    部分比例扣除應分擔之共有道路面積後,被告林○○、林○

    ○剩餘土地面積顯不足以作為興建住宅使用。參以被告林○

    ○、林○○於63年4月4日設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即改編後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即已僑居日

    本,長期未曾入境,現已廢止戶籍登記,復無法查得其等申

    領護照紀錄及現僑居地資料,此有戶籍資料、臺中市豐原區

    戶政事務所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本院卷第42、43、75

    、88、91、92頁)可佐,亦難以就分得土地作實質管理及使

    用,堪認被告林○○、林○○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爰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被告林○○、林○○以外之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林

    ○○、林○○。

  3.原告及被告莊黃○○、莊○○、莊○○、莊○○、莊○○均

    同意將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原告及被告莊黃○

    ○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被告莊○○及莊○○亦同意於分

    割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45至54、68至72、108、109、156

    、157頁);被告林○○、林○○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4.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

    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

    案分割,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

    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

    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之結果,被告莊○○因分配取得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面積,被告林○○、林○○因未分配取得土地,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被告莊秋

    雄應補償被告林○○、林○○之金額,業經本院囑託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

    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不動產

    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進行分析,並說明其估價

    方法,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

    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被告莊

    秋雄應補償被告林○○、林○○各2,867,767元。至於被告

    林○○、林○○以外其他共有人間所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

    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雖有所差異,然其等既均聲明互不找

    補(本院卷第156、157頁),爰不另行鑑價找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依主文第2項找補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原告莊○○        │9000000分之345096           │

├──┼─────────┼──────────────┤

│2   │被告林○○        │27分之1                     │

├──┼─────────┼──────────────┤

│3   │被告林○○        │27分之1                     │

├──┼─────────┼──────────────┤

│4   │被告莊○○        │6分之1                      │

├──┼─────────┼──────────────┤

│5   │被告莊○○        │6分之1                      │

├──┼─────────┼──────────────┤

│6   │被告莊○○        │54分之4                     │

├──┼─────────┼──────────────┤

│7   │被告莊○○        │54分之4                     │

├──┼─────────┼──────────────┤

│8   │被告莊黃○○      │9000000分之36549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