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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08號
原 告 沈○○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應自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分別為
二八二點一一平方公尺、七九點一平方公尺)遷出。
二、被告吳○○、陳○○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面
積分別為二八二點一一平方公尺、七九點一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陳○○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如以新臺幣佰肆拾萬壹仟
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吳○○、陳○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陳○○如以新臺幣
佰肆拾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為:1 、被告陳○○應自座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證一附圖A、B部
分之建物遷出。2 、被告吳○○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證一附圖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
人。嗣因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
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 、被告陳○○應
自座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2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之建物及地上
物(面積分別為282.11、79.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
遷出。2 、被告吳○○、陳○○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其所為,合
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當庭追加陳○○為聲明第二項之被告,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追加被告,係因陳○○、吳○○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為何人所有,有所爭執所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所生之民事糾紛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各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或協議由第三人使用,然系爭土地
遭系爭建物所占用,而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為吳○○所
有,現實際使用權人為陳○○,其2 人均認自身具有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其等2 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
合法使用權源,竟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陳○○自系
爭建物遷出;被告2 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1 、陳○○應自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2
、吳○○、陳○○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陳○○部分:系爭土地靠近遊園北路端部分(含系爭建物
所在位置),早在40年間,即由訴外人即陳○○之祖父及
父親耕作使用,80年7 月22日陳○○父親將其應有部分贈
與陳○○,由陳○○續行耕作,83年間,陳○○在該耕作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而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為
吳○○,係因85年間,陳○○與訴外人即吳○○之父吳○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吳○要求陳○○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
予吳○○,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在未經陳○○同意下,
於85年6 月22日私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予吳○○,陳○○
嗣後雖察覺此情,但因與吳○間之借款未清,即未要求吳
○○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回覆。是系爭建物既為陳○○所
興建,又為陳○○居住使用迄今,繳稅單據亦均由吳○○
交予陳○○繳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陳○○無
訛。是以陳○○祖父、父親及自身陸續於系爭土地上特定
範圍耕作使用及興建房屋等管理使用行為,已長達數十年
甚至逾60年以上,管理期間均無人表示異議,甚至陳○○
於8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過程,亦未見有其他共有人出面阻
止,或於系爭建物建成後主張權利,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約定存在,陳○○基於該默示分管之
約定,就系爭土地分管範圍為管理使用,自屬有權占有,
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再原告就系爭土地已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倘陳○○於該案中無法分得系爭建物座落土地
,其餘分得系爭建物座落土地之共有人,本得持該確定判
決拆除系爭建物,而無由原告於本案另訴請求陳○○拆屋
還地之必要。原告提起本訴,實無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又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期間,
另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無非係為幫助原告於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主張變價分割方案之採行,然系爭土地原物分
割並無困難,即便本案判命陳○○拆除系爭建物,對於原
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並無助益,
反觀系爭建物為陳○○夫妻及女子、女婿、外孫女等居住
所在,且系爭建物約有新臺幣(下同)1 至2 千萬元之經
濟價值,可見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
身所得利益甚微,其請求自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等語。
(二)吳○○部分:系爭建物是因為陳○○當然向吳○借款,才
登記到吳○○名下作為擔保,目前該筆借款還沒清償,因
此稅籍還沒移轉回去,每年的房屋稅都是吳○○把單據交
給陳○○去繳納,目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
,吳○○也無法說清等語。
(三)並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
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 月5 日74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固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然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在
卷可稽,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行使系爭土地遭占有之回復請求。被告2 人既均辯
稱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自應由被告2 人就此部分負舉證
責任。
3、被告2 人雖辯稱:陳○○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自
40年耕作、83年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均無人就其使用之範
圍為異議,顯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
云。然除無人異議外,被告2 人均無法提出其他有默示分
管協議存在之證明,則此部分至多僅係各土地共有人單純
之沈默,並無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為
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亦無從認定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
管協議存在。況自訴外人陳○、李○○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217 頁至第221 頁),可見陳○○昭和9 年12月10日死
亡、李○○於61年3 月3 日死亡,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仍登記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地籍
謄本在卷供參。則其等死後既未辦理繼承,是否有繼承人
繼承尚未可知,自亦無從於40年或83年間與被告2 人成立
分管契約。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4、陳○○雖另聲請傳喚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耕作之陳○○
作證,欲證明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然本件並無默示分管
協議存在,已如前述,即便如陳○○所稱,陳○○於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已耕作多年,亦僅為其個人占用系爭土地
特定範圍使用之情,無從證明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自無
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陳○○遷出系爭建物,及請求被告2 人拆屋還地
,為有理由。
1、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訂有分管協議乙節,已如前述,附圖
所示編號G、H部分之系爭建物,若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陳○○,雖陳○○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係對系
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即無合法占有權源;若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吳○
○,其更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將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G、H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2、又陳○○為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人,其既無占用系爭建物
座落土地之使用權源,則原告請求陳○○自系爭建物遷離
,當應准許。
(三)原告提起本訴並非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
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
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
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陳○○雖以:原告於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
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然系爭建物座落土地將由何共
有人分得,尚無所悉,若由陳○○以外之共有人分得,該
分得之人本得另訴請求拆屋還地,要無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終結前提起本訴之必要,原告所為顯無訴之利益。且原告
於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而
即便本件最終判決原告勝訴,被告2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座落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因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
割之困難,亦無助原告於該案變價分割方案之採行。而系
爭建物為陳○○一家八口賴以居住之唯一所在,系爭建物
估計有1 至2 千萬元之經濟價值,倘予拆除,對陳○○所
生之損害甚大,原告能取得之利益卻甚微,顯見原告提起
本訴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為
辯。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遭被告2 人以
系爭建物占用達361.21平方公尺,且被告2 人與系爭土地
之其他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難認被告2 人
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顯然嚴重妨礙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能。又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拆屋還地之請求權
基礎為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物上請求權
之範疇,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排他效力所為,不因系爭
土地是否有其他訴訟進行中而受有所有權行使之限制。且
系爭土地西臨遊園北路、東臨東海街,鄰近東海夜市,商
業狀況興盛,被告2 人返還其等所占有之土地後,原告得
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意思使用
系爭土地,利益匪淺,又因陳○○就系爭建物經濟價值及
為其家人唯一住所等情,均未見有何舉證,難以認定陳○
○使用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自應認原告與其餘系爭土地
共有人所受之利益,大於陳○○使用系爭建物所獲得之利
益。陳○○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原告係基於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提起本訴之證據,難謂原告
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故原
告提起本訴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陳○○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
3、至陳○○雖又辯稱:本院前有105 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
判決,同為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又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而經法院認定有權利濫用之情,與本案相似
,應予比附援引云云。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本
即基於個案情況不同而有不同考量,並非當然於分割共有
物訴訟期間,再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全然為權利濫用
。陳○○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2 人未舉證證明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又未舉證
證明原告為權利濫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自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之系
爭建物遷出,及請求陳○○、吳○○自附圖所示編號G、H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07 年度公告現值
為9,500 元,依此計算,被告所占用面積乘以上開公告現值
,即為所占用系爭土地價值乙節,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