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2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莊○○
徐○○
徐○○
徐○○
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
被 告 朱○○
朱○○
朱○○
朱○○
朱○○
謝○○
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
被 告 謝○○
謝○○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
被 告 朱○○
朱○○
朱○○
卓○○
卓○○
卓○○
卓○○
謝卓○○
卓○○
李○○
卓○○
卓○○
莊○○
莊○○
莊○○
莊○○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徐賴○○
賴○○
傅○○即顧○○
傅○○即顧○○
傅○○
王○○
王○○
王○○
傅○○
傅○○
王○○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告 高○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趙陳○○
鄭陳○○
陳○○
張○○
傅○○
張○○
張○○
周張○○
謝張○○
張○○
高○○
蔡○○
傅○○
林○○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
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三所示
之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應就王○所有坐
落臺中市外埔區新磁 段715、716、731、731-1、732、734
、7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5、716、731、731-1、732、73
4、7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因王○之
全體繼承人業已辦竣繼承登記,原告遂於民國108年5月1日
以書狀請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被告經通知後均
未提出異議,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除被告卓○○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715、732、73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716、731
、731-1、73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坐落臺中市○○區○
○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8、742地號土地,
與系爭715、716、731、731-1、732、734、735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又因系爭
715、732、734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另系爭716、731
、731-1、735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二)並聲明:
1、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共有系爭715、732、734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2、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系爭716、731、731-1、
73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3、原告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共有系爭728、742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徐○○、謝○○、謝○○、朱○○、朱○○
、卓○○、卓○○、卓○○、謝卓○○、李○○、卓○○
、王○○、張○○: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可以分割,但希望原物分割。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
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之規
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
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
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
,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
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
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
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1、系爭715、732、73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46.98、229
.59、847.9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第一種住
宅區,共有人均相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示。
2、系爭716、731、731-1、73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9、17
2.68、1.93、168.8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編定為
道路用地(人行步道)、河川區、農業區、河川區,共有
人均相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3、系爭728地號土地,面積為377.37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為農業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
。
4、系爭742地號土地,面積為29.7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
編定為道路用地(人行步道),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
如附表三所示。
5、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外埔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
-225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716、742地號土地,其使
用分區固編定為「道路用地(人行步道)」,惟未經政府
機關徵收開闢為道路,故性質僅屬道路預定地,仍屬共有
人可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土地。又兩造間皆未定有不分割
之協議,且兩造間就共有物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本院審
酌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認系爭715、732、73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716、731、731-1、735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得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是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715、732、734地號土地
為合併分割,另系爭716、731、731-1、735地號土地為合
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且對全體共有人有利,應屬可
採。
(三)經本院函詢系爭土地有無受套繪管制?分割有何限制?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回覆:「...本案經查旨揭地號若為
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河川區、農業區及道路用地,應依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檢具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之未經套繪管制或准以解除套繪證明文件或
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或舊有房屋證明文件據以辦理分割
事宜。...本案旨揭土地若已向建築管理單位申請建築農
舍並領有使用執照者,須受農舍與座落農地須併同移轉之
限制。」;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覆:「...旨揭地號
土地位於都市土地,其715、732、73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第一種住宅區,716、74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728、73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731、735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河道用地,本局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陸
續套繪,於108年1月16日查閱本局建物套繪結果,目前並
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惟案若屬實施套繪前之舊有核照案
件,仍應依現況事實認定。三有關旨揭土地之分割之限制
乙節,倘係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應依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倘非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旨揭
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應逕由地政事務所辦理」,有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6日甲地二字第1080000223號函
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
00656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足見系
爭土地依現有套繪資料,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系爭土
地自得分割,且系爭715、732、734地號土地得合併分割
,系爭716、731、731-1、735地號土地得合併分割。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
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
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
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經查:
1、本件除被告陳○○表示希望原物分割外,其他到庭之共有
人均表示希望採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2、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系爭715、732、734地號土地,總面
積為2,224.51平方公尺,係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屬
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
之方式,除被告傅○○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大外,多數共有
人縱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亦屬分得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
零地,明顯不利於經濟上利用,實有違裁判分割共有物旨
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精神,為本院所
不採。此外,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於原物分配時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使土地不致因細分而無
法有效利用,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而以
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故系爭715、732、73
4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
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715、732
、734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
使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
,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本院審酌系
爭715、732、734地號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715、732、
734地號土地採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
屬適當,並符合公平。
3、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系爭716、731、731-1、735地號土地
,總面積僅392.49平方公尺,然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若採
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
袋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
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
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如
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
系爭716、731、731-1、735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
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
共有人。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等情形,認系爭716、731、731-1、735地號土地採合併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
4、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728、74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77.
37、29.70平方公尺,面積非大,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之人
數眾多,恐有畸零地之產生,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恐
將成為袋地,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共
有人,故系爭728、742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
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
將使系爭728、742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故本院審
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
728、742地號土地採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
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
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張○○於
107年3月14日將其就系爭728、7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2
分之9,設定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陳○○,原告並聲請對抵押權人陳○○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為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陳○○並
未參加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於判決分割確定後,其權利應
僅移存於被告張○○受分配之價金,而不及於其他共有人分
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
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一:
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編號│共有人 │715地號 │732地號 │734地號 │
├──┼────────┼──────────┼──────────┼──────────┤
│1 │傅○○即顧○○ │1/48 │1/48 │1/48 │
├──┼────────┼──────────┼──────────┼──────────┤
│2 │傅○○即顧○○ │1/48 │1/48 │1/48 │
├──┼────────┼──────────┼──────────┼──────────┤
│3 │傅○○ │1/48 │1/48 │1/48 │
├──┼────────┼──────────┼──────────┼──────────┤
│4 │王○○ │1/45 │1/45 │1/45 │
├──┼────────┼──────────┼──────────┼──────────┤
│5 │王○○ │1/45 │1/45 │1/45 │
├──┼────────┼──────────┼──────────┼──────────┤
│6 │王○○ │1/45 │1/45 │1/45 │
├──┼────────┼──────────┼──────────┼──────────┤
│7 │傅○○ │90/432 │90/432 │90/432 │
├──┼────────┼──────────┼──────────┼──────────┤
│8 │傅○○ │30/432 │30/432 │30/432 │
├──┼────────┼──────────┼──────────┼──────────┤
│9 │王○○ │2/45 │2/45 │2/45 │
├──┼────────┼──────────┼──────────┼──────────┤
│10 │高○ │18/432 │18/432 │18/432 │
├──┼────────┼──────────┼──────────┼──────────┤
│11 │陳○○ │公同共有3/72 │公同共有3/72 │公同共有3/72 │
│12 │陳○○ │ │ │ │
│13 │陳○○ │ │ │ │
│14 │陳○○ │ │ │ │
│15 │陳○○ │ │ │ │
│16 │陳○○ │ │ │ │
│17 │趙陳○○ │ │ │ │
│18 │鄭陳○○ │ │ │ │
│19 │陳○○ │ │ │ │
├──┼────────┼──────────┼──────────┼──────────┤
│20 │張○○ │211/4320 │96/4320 │201/4320 │
├──┼────────┼──────────┼──────────┼──────────┤
│21 │傅○○ │1/48 │1/48 │1/48 │
├──┼────────┼──────────┼──────────┼──────────┤
│22 │張○○ │15/216 │15/216 │15/216 │
├──┼────────┼──────────┼──────────┼──────────┤
│23 │張○○ │15/216 │15/216 │15/216 │
├──┼────────┼──────────┼──────────┼──────────┤
│24 │周張○○ │15/216 │15/216 │15/216 │
├──┼────────┼──────────┼──────────┼──────────┤
│25 │謝張○○ │15/216 │15/216 │15/216 │
├──┼────────┼──────────┼──────────┼──────────┤
│26 │張○○ │15/216 │15/216 │15/216 │
├──┼────────┼──────────┼──────────┼──────────┤
│27 │黃○○ │29/4320 │144/4320 │39/4320 │
├──┼────────┼──────────┼──────────┼──────────┤
│28 │莊○○ │1/432 │1/432 │1/432 │
├──┼────────┼──────────┼──────────┼──────────┤
│29 │徐○○ │1/1728 │1/1728 │1/1728 │
├──┼────────┼──────────┼──────────┼──────────┤
│30 │徐○○ │1/1728 │1/1728 │1/1728 │
├──┼────────┼──────────┼──────────┼──────────┤
│31 │徐○○ │1/1728 │1/1728 │1/1728 │
├──┼────────┼──────────┼──────────┼──────────┤
│32 │徐○○ │1/1728 │1/1728 │1/1728 │
├──┼────────┼──────────┼──────────┼──────────┤
│33 │朱○○ │1/1944 │1/1944 │1/1944 │
├──┼────────┼──────────┼──────────┼──────────┤
│34 │朱○○ │1/1944 │1/1944 │1/1944 │
├──┼────────┼──────────┼──────────┼──────────┤
│35 │朱○○ │1/1944 │1/1944 │1/1944 │
├──┼────────┼──────────┼──────────┼──────────┤
│36 │朱○○ │1/1944 │1/1944 │1/1944 │
├──┼────────┼──────────┼──────────┼──────────┤
│37 │朱○○ │1/1944 │1/1944 │1/1944 │
├──┼────────┼──────────┼──────────┼──────────┤
│38 │朱○○ │1/1944 │1/1944 │1/1944 │
├──┼────────┼──────────┼──────────┼──────────┤
│39 │朱○○ │1/1944 │1/1944 │1/1944 │
├──┼────────┼──────────┼──────────┼──────────┤
│40 │朱○○ │1/1944 │1/1944 │1/1944 │
├──┼────────┼──────────┼──────────┼──────────┤
│41 │卓○○ │1/2592 │1/2592 │1/2592 │
├──┼────────┼──────────┼──────────┼──────────┤
│42 │卓○○ │1/2592 │1/2592 │1/2592 │
├──┼────────┼──────────┼──────────┼──────────┤
│43 │卓○○ │1/1296 │1/1296 │1/1296 │
├──┼────────┼──────────┼──────────┼──────────┤
│44 │卓○○ │1/1296 │1/1296 │1/1296 │
├──┼────────┼──────────┼──────────┼──────────┤
│45 │李○○ │1/3888 │1/3888 │1/3888 │
├──┼────────┼──────────┼──────────┼──────────┤
│46 │卓○○ │1/3888 │1/3888 │1/3888 │
├──┼────────┼──────────┼──────────┼──────────┤
│47 │卓○○ │1/3888 │1/3888 │1/3888 │
├──┼────────┼──────────┼──────────┼──────────┤
│48 │卓○○ │1/1296 │1/1296 │1/1296 │
├──┼────────┼──────────┼──────────┼──────────┤
│49 │謝卓○○ │1/1296 │1/1296 │1/1296 │
├──┼────────┼──────────┼──────────┼──────────┤
│50 │莊○○ │1/288 │1/288 │1/288 │
├──┼────────┼──────────┼──────────┼──────────┤
│51 │莊○○ │1/288 │1/288 │1/288 │
├──┼────────┼──────────┼──────────┼──────────┤
│52 │莊○○ │1/288 │1/288 │1/288 │
├──┼────────┼──────────┼──────────┼──────────┤
│53 │莊○○ │1/288 │1/288 │1/288 │
├──┼────────┼──────────┼──────────┼──────────┤
│54 │陳○○ │1/1296 │1/1296 │1/1296 │
├──┼────────┼──────────┼──────────┼──────────┤
│55 │陳○○ │1/1296 │1/1296 │1/1296 │
├──┼────────┼──────────┼──────────┼──────────┤
│56 │陳○○ │1/1296 │1/1296 │1/1296 │
├──┼────────┼──────────┼──────────┼──────────┤
│57 │陳○○ │1/1296 │1/1296 │1/1296 │
├──┼────────┼──────────┼──────────┼──────────┤
│58 │陳○○ │1/1296 │1/1296 │1/1296 │
├──┼────────┼──────────┼──────────┼──────────┤
│59 │陳○○ │1/1296 │1/1296 │1/1296 │
├──┼────────┼──────────┼──────────┼──────────┤
│60 │賴○○ │1/216 │1/216 │1/216 │
├──┼────────┼──────────┼──────────┼──────────┤
│61 │徐賴○○ │1/216 │1/216 │1/216 │
├──┼────────┼──────────┼──────────┼──────────┤
│62 │李○○ │1/11664 │1/11664 │1/11664 │
├──┼────────┼──────────┼──────────┼──────────┤
│63 │謝○○ │1/11664 │1/11664 │1/11664 │
├──┼────────┼──────────┼──────────┼──────────┤
│64 │謝○○ │1/11664 │1/11664 │1/11664 │
├──┼────────┼──────────┼──────────┼──────────┤
│65 │謝○○ │1/11664 │1/11664 │1/11664 │
├──┼────────┼──────────┼──────────┼──────────┤
│66 │謝○○ │1/11664 │1/11664 │1/11664 │
├──┼────────┼──────────┼──────────┼──────────┤
│67 │謝○○ │1/11664 │1/11664 │1/11664 │
└──┴────────┴──────────┴──────────┴──────────┘
附表二:
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
負擔)
┌──┬────────┬──────────┬──────────┬──────────┬──────────┐
│編號│共有人 │716地號 │731地號 │731-1地號 │735地號 │
├──┼────────┼──────────┼──────────┼──────────┼──────────┤
│1 │傅○○即顧○○ │1/48 │1/48 │1/48 │1/48 │
├──┼────────┼──────────┼──────────┼──────────┼──────────┤
│2 │傅○○即顧○○ │1/48 │1/48 │1/48 │1/48 │
├──┼────────┼──────────┼──────────┼──────────┼──────────┤
│3 │傅○○ │1/48 │1/48 │1/48 │1/48 │
├──┼────────┼──────────┼──────────┼──────────┼──────────┤
│4 │王○○ │1/45 │1/45 │1/45 │1/45 │
├──┼────────┼──────────┼──────────┼──────────┼──────────┤
│5 │王○○ │1/45 │1/45 │1/45 │1/45 │
├──┼────────┼──────────┼──────────┼──────────┼──────────┤
│6 │王○○ │1/45 │1/45 │1/45 │1/45 │
├──┼────────┼──────────┼──────────┼──────────┼──────────┤
│7 │傅○○ │90/432 │90/432 │90/432 │90/432 │
├──┼────────┼──────────┼──────────┼──────────┼──────────┤
│8 │傅○○ │30/432 │30/432 │30/432 │30/432 │
├──┼────────┼──────────┼──────────┼──────────┼──────────┤
│9 │王○○ │2/45 │2/45 │2/45 │2/45 │
├──┼────────┼──────────┼──────────┼──────────┼──────────┤
│10 │高○ │18/432 │18/432 │18/432 │18/432 │
├──┼────────┼──────────┼──────────┼──────────┼──────────┤
│11 │陳○○ │公同共有3/72 │公同共有3/72 │公同共有3/72 │公同共有3/72 │
│12 │陳○○ │ │ │ │ │
│13 │陳○○ │ │ │ │ │
│14 │陳○○ │ │ │ │ │
│15 │陳○○ │ │ │ │ │
│16 │陳○○ │ │ │ │ │
│17 │趙陳○○ │ │ │ │ │
│18 │鄭陳○○ │ │ │ │ │
│19 │陳○○ │ │ │ │ │
├──┼────────┼──────────┼──────────┼──────────┼──────────┤
│20 │傅○○ │1/48 │1/48 │1/48 │1/48 │
├──┼────────┼──────────┼──────────┼──────────┼──────────┤
│21 │張○○ │15/216 │15/216 │15/216 │15/216 │
├──┼────────┼──────────┼──────────┼──────────┼──────────┤
│22 │張○○ │15/216 │15/216 │15/216 │15/216 │
├──┼────────┼──────────┼──────────┼──────────┼──────────┤
│23 │周張○○ │15/216 │15/216 │15/216 │15/216 │
├──┼────────┼──────────┼──────────┼──────────┼──────────┤
│24 │謝張○○ │15/216 │15/216 │15/216 │15/216 │
├──┼────────┼──────────┼──────────┼──────────┼──────────┤
│25 │張○○ │15/216 │15/216 │15/216 │15/216 │
├──┼────────┼──────────┼──────────┼──────────┼──────────┤
│26 │黃○○ │12/216 │12/216 │12/216 │12/216 │
├──┼────────┼──────────┼──────────┼──────────┼──────────┤
│27 │莊○○ │1/432 │1/432 │1/432 │1/432 │
├──┼────────┼──────────┼──────────┼──────────┼──────────┤
│28 │徐○○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
├──┼────────┼──────────┼──────────┼──────────┼──────────┤
│29 │徐○○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
├──┼────────┼──────────┼──────────┼──────────┼──────────┤
│30 │徐○○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
├──┼────────┼──────────┼──────────┼──────────┼──────────┤
│31 │徐○○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
├──┼────────┼──────────┼──────────┼──────────┼──────────┤
│32 │朱○○ │1/1944 │1/1944 │1/1944 │1/1944 │
├──┼────────┼──────────┼──────────┼──────────┼──────────┤
│33 │朱○○ │1/1944 │1/1944 │1/1944 │1/1944 │
├──┼────────┼──────────┼──────────┼──────────┼──────────┤
│34 │朱○○ │1/1944 │1/1944 │1/1944 │1/1944 │
├──┼────────┼──────────┼──────────┼──────────┼──────────┤
│35 │朱○○ │1/1944 │1/1944 │1/1944 │1/1944 │
├──┼────────┼──────────┼──────────┼──────────┼──────────┤
│36 │朱○○ │1/1944 │1/1944 │1/1944 │1/1944 │
├──┼────────┼──────────┼──────────┼──────────┼──────────┤
│37 │朱○○ │1/1944 │1/1944 │1/1944 │1/1944 │
├──┼────────┼──────────┼──────────┼──────────┼──────────┤
│38 │朱○○ │1/1944 │1/1944 │1/1944 │1/1944 │
├──┼────────┼──────────┼──────────┼──────────┼──────────┤
│39 │朱○○ │1/1944 │1/1944 │1/1944 │1/1944 │
├──┼────────┼──────────┼──────────┼──────────┼──────────┤
│40 │卓○○ │1/2592 │1/2592 │1/2592 │1/2592 │
├──┼────────┼──────────┼──────────┼──────────┼──────────┤
│41 │卓○○ │1/2592 │1/2592 │1/2592 │1/2592 │
├──┼────────┼──────────┼──────────┼──────────┼──────────┤
│42 │卓○○ │1/1296 │1/1296 │1/1296 │1/1296 │
├──┼────────┼──────────┼──────────┼──────────┼──────────┤
│43 │卓○○ │1/1296 │1/1296 │1/1296 │1/1296 │
├──┼────────┼──────────┼──────────┼──────────┼──────────┤
│44 │李○○ │1/3888 │1/3888 │1/3888 │1/3888 │
├──┼────────┼──────────┼──────────┼──────────┼──────────┤
│45 │卓○○ │1/3888 │1/3888 │1/3888 │1/3888 │
├──┼────────┼──────────┼──────────┼──────────┼──────────┤
│46 │卓○○ │1/3888 │1/3888 │1/3888 │1/3888 │
├──┼────────┼──────────┼──────────┼──────────┼──────────┤
│47 │卓○○ │1/1296 │1/1296 │1/1296 │1/1296 │
├──┼────────┼──────────┼──────────┼──────────┼──────────┤
│48 │謝卓○○ │1/1296 │1/1296 │1/1296 │1/1296 │
├──┼────────┼──────────┼──────────┼──────────┼──────────┤
│49 │莊○○ │1/288 │1/288 │1/288 │1/288 │
├──┼────────┼──────────┼──────────┼──────────┼──────────┤
│50 │莊○○ │1/288 │1/288 │1/288 │1/288 │
├──┼────────┼──────────┼──────────┼──────────┼──────────┤
│51 │莊○○ │1/288 │1/288 │1/288 │1/288 │
├──┼────────┼──────────┼──────────┼──────────┼──────────┤
│52 │莊○○ │1/288 │1/288 │1/288 │1/288 │
├──┼────────┼──────────┼──────────┼──────────┼──────────┤
│53 │陳○○ │1/1296 │1/1296 │1/1296 │1/1296 │
├──┼────────┼──────────┼──────────┼──────────┼──────────┤
│54 │陳○○ │1/1296 │1/1296 │1/1296 │1/1296 │
├──┼────────┼──────────┼──────────┼──────────┼──────────┤
│55 │陳○○ │1/1296 │1/1296 │1/1296 │1/1296 │
├──┼────────┼──────────┼──────────┼──────────┼──────────┤
│56 │陳○○ │1/1296 │1/1296 │1/1296 │1/1296 │
├──┼────────┼──────────┼──────────┼──────────┼──────────┤
│57 │陳○○ │1/1296 │1/1296 │1/1296 │1/1296 │
├──┼────────┼──────────┼──────────┼──────────┼──────────┤
│58 │陳○○ │1/1296 │1/1296 │1/1296 │1/1296 │
├──┼────────┼──────────┼──────────┼──────────┼──────────┤
│59 │賴○○ │1/216 │1/216 │1/216 │1/216 │
├──┼────────┼──────────┼──────────┼──────────┼──────────┤
│60 │徐賴○○ │1/216 │1/216 │1/216 │1/216 │
├──┼────────┼──────────┼──────────┼──────────┼──────────┤
│61 │李○○ │1/11664 │1/11664 │1/11664 │1/11664 │
├──┼────────┼──────────┼──────────┼──────────┼──────────┤
│62 │謝○○ │1/11664 │1/11664 │1/11664 │1/11664 │
├──┼────────┼──────────┼──────────┼──────────┼──────────┤
│63 │謝○○ │1/11664 │1/11664 │1/11664 │1/11664 │
├──┼────────┼──────────┼──────────┼──────────┼──────────┤
│64 │謝○○ │1/11664 │1/11664 │1/11664 │1/11664 │
├──┼────────┼──────────┼──────────┼──────────┼──────────┤
│65 │謝○○ │1/11664 │1/11664 │1/11664 │1/11664 │
├──┼────────┼──────────┼──────────┼──────────┼──────────┤
│66 │謝○○ │1/11664 │1/11664 │1/11664 │1/11664 │
└──┴────────┴──────────┴──────────┴──────────┴──────────┘
附表三:
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編號│共有人 │728地號 │742地號 │
├──┼───────────┼─────────────┼─────────────┤
│1 │傅○○即顧○○ │1/48 │1/48 │
├──┼───────────┼─────────────┼─────────────┤
│2 │傅○○即顧○○ │1/48 │1/48 │
├──┼───────────┼─────────────┼─────────────┤
│3 │王○○ │7/240 │7/240 │
├──┼───────────┼─────────────┼─────────────┤
│4 │傅○○ │1/48 │1/48 │
├──┼───────────┼─────────────┼─────────────┤
│5 │陳○○ │3/432 │3/432 │
├──┼───────────┼─────────────┼─────────────┤
│6 │王○○ │1/45 │1/45 │
├──┼───────────┼─────────────┼─────────────┤
│7 │王○○ │1/45 │1/45 │
├──┼───────────┼─────────────┼─────────────┤
│8 │傅○○ │90/432 │90/432 │
├──┼───────────┼─────────────┼─────────────┤
│9 │傅○○ │30/432 │30/432 │
├──┼───────────┼─────────────┼─────────────┤
│10 │高○○ │3/432 │3/432 │
├──┼───────────┼─────────────┼─────────────┤
│11 │蔡○○ │1/96 │1/96 │
├──┼───────────┼─────────────┼─────────────┤
│12 │王○○ │2/45 │2/45 │
├──┼───────────┼─────────────┼─────────────┤
│13 │傅○○ │132/432 │132/432 │
├──┼───────────┼─────────────┼─────────────┤
│14 │高○ │9/432 │9/432 │
├──┼───────────┼─────────────┼─────────────┤
│15 │林○○ │1/288 │1/288 │
├──┼───────────┼─────────────┼─────────────┤
│16 │林○○ │1/288 │1/288 │
├──┼───────────┼─────────────┼─────────────┤
│17 │林○○ │1/288 │1/288 │
├──┼───────────┼─────────────┼─────────────┤
│18 │賴○○ │9/432 │9/432 │
├──┼───────────┼─────────────┼─────────────┤
│19 │陳○○ │9/1728 │9/1728 │
├──┼───────────┼─────────────┼─────────────┤
│20 │陳○○ │9/1728 │9/1728 │
├──┼───────────┼─────────────┼─────────────┤
│21 │陳○○ │9/1728 │9/1728 │
├──┼───────────┼─────────────┼─────────────┤
│22 │陳○○ │公同共有3/72 │公同共有3/72 │
│23 │陳○○ │ │ │
│24 │陳○○ │ │ │
│25 │陳○○ │ │ │
│26 │陳○○ │ │ │
│27 │陳○○ │ │ │
│28 │趙陳○○ │ │ │
│29 │鄭陳○○ │ │ │
│30 │陳○○ │ │ │
├──┼───────────┼─────────────┼─────────────┤
│31 │傅○○ │1/48 │1/48 │
├──┼───────────┼─────────────┼─────────────┤
│32 │黃○○ │141/1728 │141/17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