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
法定代理人 袁○○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高子涵
被 告 張○○
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追加被告 楊○○
楊○
楊○
陳○○(YANG.JIHAO.CHEN)
楊○○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張○○、追加被告楊○○、楊○、楊○、陳○
○、楊○○及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編號甲1部分土地(
面積130.0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坐落同區段116地號土地
上,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土地(面
積98.46平方公尺)、編號甲3部分(面積27.01平方公尺)
之蒜苗移除、編號乙部分(面積72.5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
房,及編號丙1部分(面積78.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坐落同區段12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
定書鑑定圖(一)所示編號甲4部分土地(面積290.11平方
公尺)、編號丙2部分(面積13.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坐落同區段14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鑑定書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1部分土地(面積6475平方
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水塔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坐落同區段15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
定書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2部分土地(面積465.18平方
公尺)返還原告;坐落同區羅葉尾段143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編號己1部分土地(面積9619.
33平方公尺)、編號庚1部分(面積168.12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張○○、追加被告楊○○、楊○、楊○、陳○
○、楊○○及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編號庚2部分(
面積213.6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張○○、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
陸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玖元。
四、被告張○○、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伍
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交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張○○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為被
告張○○、張○○、追加被告楊○○、楊○、楊○、陳○○
、楊○○及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張
○○、追加被告楊○○、楊○、楊○、陳○○、楊○○及楊
○○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為被告張○
○、張○○、追加被告楊○○、楊○、楊○、陳○○、楊○
○及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張○○、
追加被告楊○○、楊○、楊○、陳○○、楊○○及楊○○以
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為被告
張○○、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張○
○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伍元為被告張○○、張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張○○以新臺幣
壹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訟爭土
地為原告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就其管理之國有土地
,自得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張○○、張○○為被告,並聲
明:「(一)被告張○○及張○○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羅葉尾段143、14
4、145地號等八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及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41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交還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羅葉尾段143
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3205元。(三)被告張
○○及張○○應連帶給付原告6505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
至交還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
月連帶給付原告108元。」等語。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原
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主張張胡○○之繼承人尚有
楊○○、楊○、楊○、陳○○、楊○○、楊○○六人,渠等
為共同繼承人,而追加楊○○、楊○、楊○、陳○○、楊○
○、楊○○為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追加被告自屬適
法。另原告並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之結果,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核原
告所為之變更為減縮訴之聲明,及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
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
更,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楊○○、楊○、楊○、陳○○、楊○○、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及同區羅葉尾段143、14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
地。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胡○○於93年11月15日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
同區羅葉尾段1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簽訂使
用借貸土地(含地上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
原告將系爭六筆土地無償借予張胡○○作為農耕(及居住
)使用,借用期間為93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
。嗣於借用期限屆至,張胡○○不僅未依約返還系爭六筆
土地,更超耕占用毗鄰之羅葉尾段14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44地號土地,與系爭六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張胡
○○於104年7月22日亡故後,被告張○○及張○○即以繼
承人之身分要求放領或繼耕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迭
經原告發函催討,迄今仍未返還。被告使用土地範圍如下
: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4日鑑定書【下稱鑑定
書】鑑定圖(一):系爭106地號土地上編號甲1(面積130.09
平方公尺);系爭116地號土地上編號甲2(面積98.46平
方公尺)、編號甲3(面積27.01平方公尺)之蒜苗、編號
乙(面積72.5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丙1(面積
78.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系爭122地號土地上編號甲4
(面積290.11平方公尺)、編號丙2(面積13.50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依鑑定書鑑定圖(二):系爭142地號土地上編
號丁1(面積6475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20.76平方公
尺)之水塔;系爭153地號土地上編號丁2(面積465.18平
方公尺)。依鑑定書鑑定圖(三):系爭143地號土地上編號
己1(面積9619.33平方公尺)、編號庚1(面積168.12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系爭144地號土地上編號庚2(面積
213.6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二)被告以「墾員」及「場員」不同加以爭執,然在相同案例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確定判
決中已明確認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
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國軍退除
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下稱輔導辦法)二項行政命
令,因內容涉及安置農場場墾員之權利與義務,性質應屬
職權命令,惟無法取得法源依據,故經廢止。由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92年1月3日函示各農場
對未放領場墾員之管理,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管理作業
規定)辦理。而依管理作業規定第5條之規定可知,不論
為場員或墾員,就所配耕之國有土地,與各農場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均為使用借貸。另被告主張「行政院」、「退輔
會」曾允諾放領土地之事,此並非原告所能同意決定,不
得執此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六筆土地之權源或依據。系爭契
約書借用期間至103年11月15日屆滿,且張胡○○亦於104
年7月22日亡故,則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六筆土地,乃
基於依法行政、分配正義之公平處理,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系爭六筆土地由胡張佩琳使用收益已有數十多年,足敷
其生活所需,已達政府照顧之目的,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六筆土地,亦符合法律規定。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亦可知土地配耕或配墾係屬國家
私經濟行政行為,必須適用私法之規定,無償配耕或配墾
土地乃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性質。不論被告在本件訴訟主張
究為配耕或配墾關係,張胡○○與原告就系爭六筆土地所
成立之法律關係均為使用借貸關係。
(三)系爭六筆土地之使用期限已屆滿,另系爭144地號土地自
始即為無權占有,追加被告楊○○、楊○、楊○、陳○○
、楊○○、楊○○雖非已故場員張○○之遺眷,並未實際
使用土地,然仍係張胡○○之繼承人,原告既本於與張胡
○○之系爭契約書而為本件請求,自應列張胡○○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張○○及張○○及追加被告楊○○、楊○、
楊○、陳○○、楊○○、楊○○返還系爭土地。另系爭六
筆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之期間至103年11月15日屆至,期間
屆至後未依約交還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張○○及張○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此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3年11月16
日起至交還系爭六筆土地之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經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7點第(一)項規定,即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報地價乘以百
分之五之標準,依實際佔用面積計算,每年不當得利合計
為3萬1419元,每月即為2619元,則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
106年7月31日止,被告張○○及張○○應連帶給付系爭六
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5046元,及自106年8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六筆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2619元。又
被告張○○及張○○及其被繼承人張胡○○無權占用系爭
144地號土地已逾5年,然原告依法僅能請求5年不當得利
,茲依上開標準計算,每年不當得利為363元,每月即為
30元,5年為1815元,則被告張○○及張○○應連帶給付
系爭144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5元,及自106
年8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144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
3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張○○、張○○、追加被告楊○○、楊○、楊○、陳
○○、楊○○及楊○○應將系爭106地號土地,如鑑定書
鑑定圖(一)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130.09平方公尺)土地
返還原告。
2.被告張○○、張○○、追加被告楊○○、楊○、楊○、陳
○○、楊○○及楊○○應將系爭116地號土地,如鑑定書
鑑定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98.46平方公尺)、編號
甲3部分(面積27.01平方公尺)之蒜苗移除、編號乙部分
(面積72.5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丙1部分(面
積78.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張○○、張○○、追加被告楊○○、楊○、楊○、陳
○○、楊○○及楊○○應將系爭122地號土地,如鑑定書
鑑定圖(一)所示編號甲4部分(面積290.11平方公尺)、編
號丙2部分(面積13.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4.被告張○○、張○○、追加被告楊○○、楊○、楊○、陳
○○、楊○○及楊○○應將系爭142地號土地,如鑑定書
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1部分(面積6475平方公尺)、編號
戊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水塔移出,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5.被告張○○、張○○、追加被告楊○○、楊○、楊○、陳
○○、楊○○及楊○○應將系爭153地號土地,如鑑定書
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2部分(面積465.18平方公尺)土地
返還原告。
6.被告張○○、張○○、追加被告楊○○、楊○、楊○、陳
○○、楊○○及楊○○應將系爭143地號土地,如鑑定書
鑑定圖(三)所示編號己1部分(面積9619.33平方公尺)、編
號庚1部分(面積168.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7.被告張○○、張○○、追加被告楊○○、楊○、楊○、陳
○○、楊○○及楊○○應將系爭144地號土地,如鑑定書
鑑定圖(三)所示編號庚2部分(面積213.62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8.被告張○○、張○○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5046元,及自106
年8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六筆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
告2619元。
9.被告張○○、張○○應連帶給付原告1815元,及自106年8
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144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編
號庚2部分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30元。
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張○○則以:
(一)系爭六筆土地係被告張○○、張○○先父張○○以「軍官
個別農墾」之身分申請開墾土地獲准,張○○亡故後由被
告之母張胡○○辦理繼耕。系爭契約書是為解決輔導辦法
因行政程序法之制訂而失其法源基礎,退輔會為使尚未放
領之墾員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六筆土地並為管理方便起見,
乃頒佈管理作業規定,依管理作業規定第5條規定「基於
場員、墾員受配耕之土地係屬國有,並受農場管理,農場
為善盡管理人之義務,又本於本會擔負輔導安置國軍退除
官兵生活之旨,農場應就配耕土地與農墾員簽訂使用借貸
契約,契約書格式如附件。」此觀系爭契約書第1條亦記
載:原告依據管理作業規定,無償貸與張胡○○系爭六筆
土地作為農耕(及居住)使用。可見系爭契約書是為了因
應行政程序法之變革,且主管機關又怠於立法,導致原本
之輔導辦法失效所為之補救性措施,係為保障墾員權利所
制訂,並非賦予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收回土地之效力。依47
年12月5日制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
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下稱實施綱要)第9條第4項
規定「受配耕地於滿五年以上,憑承領證書及授田憑據換
取土地所有權狀」,及輔導辦法第15條規定「個別農墾之
土地,於遵守本辦法開墾完竣時,依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
法之規定定期辦理放領。」當時張○○即依據實施綱要申
請開墾系爭六筆土地獲准,退輔會本即應就系爭六筆土地
辦理放領,然本件因退輔會之行政怠惰,導致張胡○○必
須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然系爭契約書既來自張○○之
配耕關係,自應以張○○之配耕關係判斷被告是否有權使
用,而非僅依系爭契約書為判斷標準。
(二)退輔會所屬農場中之農墾員,有分為墾員以及場員兩種不
同身分,其權利義務亦各自不同。墾員進墾之法律依據主
要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
墾荒地辦法及上開實施綱要及輔導辦法;依輔導辦法第15
條規定「個別農墾之土地,於遵守本辦法開墾完竣時,依
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定期辦理放領。」墾員進墾
目的自始即以「取得開墾土地之所有權」為目的,且政府
機關也應允將開墾之荒地放領給墾員所有,原告自不得任
意收回土地。雖公地放領工作於65年間全部停止辦理,惟
行政院於66年5月4日以台66內3585號函就尚未放領之436
戶墾員,依輔導辦法繼續辦理放領,並經內政部於66年5
月19日以台內地字737204號函文,將行政院之決定通知退
輔會知悉,內政部於70年3月26日再次以70台內地字第719
5號函重申斯旨,此時尚未放領之墾員僅剩216戶包括張○
○。嗣臺灣省政府為辦理有勝溪流域之整治,採用經濟部
78年7月24日經(78)德基032573號函,決議要將有勝溪流
域已開發之土地(包含系爭六筆土地在內)收回造林,並
由行政院於78年7月24日以台78經20036號函將經濟部上開
函文轉知退輔會,並建請退輔會暫停放領土地,而因墾員
強烈抗爭,經有關機關討論後,行政院又以台86經43698
號函轉知退輔會,以有勝溪流域整治取代全面回收造林,
惟系爭六筆土地於整治完畢以前,仍處於暫停放領狀態迄
今。
(三)另原告曾於89年1月9日以(89)武產字第0075號函同意張○
○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放領權利「專案保留至無法放領因素
消滅後三個月內辦理」,亦即原告已經承諾土地之所有權
日後會移轉給張○○,放領為高度行為,占有使用為低度
行為,原告既承諾要將土地放領與張○○,則於放領前,
原告對於墾員使用土地負有容忍義務。惟原告竟於張胡○
○亡故後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能發
生物上返還請求權應有之效果。承上所述,張○○係信賴
政府政策及相關法令而投入龐大的勞力、物力長達數十年
,其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依大法官釋字第525、605號解釋
意旨可知,縱使退輔會認定應廢止「開發農地放領辦法」
等相關放領法令或依據,其仍應提出相關信賴補償或配套
措施,否則即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在退輔會未提出相
關信賴補償或配套措施以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與誠信原
則,仍不影響張○○基於放領之權利或公法上契約的地位
,則被告張○○、張○○基於張○○繼承人之地位,仍應
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144地號土地。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
編號乙之磚造平房,係退輔會賣給張○○,被告對於系爭
磚造平房及其坐落土地,自當然有使用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楊○○、楊○、楊○、陳○○、楊○○、楊○○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張胡○○就系爭六筆土地於93年11月15日簽訂
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六筆土地無償借予張胡○○作
為農耕使用,借用期間為93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5
日止,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
,並為被告張○○、張○○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六筆土地使用期限已屆滿,且張胡○○已於
104年7月22日亡故,被告於使用期間屆至後未依約交還土
地即屬無權占有,另系爭144地號土地自始即為無權占有
。為被告張○○、張○○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六
筆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張○○、張○○抗辯
有占有權源,自應舉證證明。
2.被告張○○、張○○抗辯系爭六筆土地係由其父張○○以
「軍官個別農墾」之身分申請開墾土地獲准,張○○亡故
後由其母張胡○○辦理繼耕,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
系爭契約書既來自於張○○之配耕關係,自應以張○○之
配耕關係判斷被告是否有權使用;原告已承諾要將土地放
領與張○○,則於放領前,原告對於墾員使用土地負有容
忍義務,被告張○○、張○○為張○○之繼承人,自得繼
承張○○請求放領系爭六筆土地之權利等語。依大法官釋
字第457號解釋意旨「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
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
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
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
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
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
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
原則,妥為規劃。」張○○依「軍官個別農墾」之身分申
請開墾土地獲准,依釋字第457號解釋意旨,張○○占有
土地之權源為使用借貸,張○○死亡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
契約收回土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出於照
顧張○○遺眷之特別目的,乃由張胡○○繼承辦理繼耕,
業據被告陳稱:「被告先父張○○亡故後由被告先母張胡
○○辦理繼耕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故
張○○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權利已由張胡○○繼承。嗣張胡
○○與原告於93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則張○○占
有土地之權源,不論係基於墾員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或
係申請主管機關放領土地之權利,均已變更為系爭契約書
所約定之內容,被告所得繼承土地使用權者,僅為張胡○
○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故被告所得繼承占用土地之
權源,即為系爭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無償借貸。被告均
未就系爭六筆土地辦理繼耕,無從再主張繼承張○○對土
地之占有權源。而兩造就系爭六筆土地之無償借用關係,
既已於103年11月15日土地使用期限屆滿,被告對系爭六
筆土地已無合法占用權源。
3.又被告張○○、張○○另辯稱原告於89年1月9日以(89)武
產字第0075號函函知張○○「專案保留放領權益,至無法
放領因素消滅後三個月內辦理。」原告已承諾放領土地與
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六筆土地有違誠信原則等
語。然被告所稱上開函文僅記載「台端配耕土地奉會核定
原則同意專案保留放領權益,至無法放領因素消失三個月
內辦理。」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該函文僅表示保留張○○放領權益,並非同意將張○○配
耕土地放領予張○○,仍須經審核是否符合放領規定,並
完成放領程序後,張○○始可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未完成
放領程序前,僅得依原使用借貸之權利使用土地。而系爭
六筆土地迄今未完成放領程序,為被告張○○、張○○所
不爭執,張○○即無從因該函文而取得占有系爭六筆土地
之權源。又被告張○○、張○○主張張○○可請求放領系
爭六筆土地之權源,係依據輔導辦法,然該辦法已廢止,
已無從依該辦法請求放領系爭六筆土地。張○○既未依法
申請放領土地,被告自不得主張依法繼承系爭六筆土地所
有權,而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六筆土地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抗辯,殊難採信
。則原告於系爭六筆土地之使用期限屆滿後,請求被告返
還,並無違誠信原則。
4.另被告張○○、張○○主張鑑定書鑑定圖(一)編號乙面積72
.5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退輔會所有,出售予張○○,
被告張○○、張○○繼承張○○於磚造平房之所有權,就
磚造平房坐落基地,屬有權占有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磚造平房屬原告或退輔會所有,並
由原告或退輔會出售予張○○。被告雖提出證明書、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公文簡復表、催繳函、
個別農墾員進墾貸款尚未歸還清冊、訴外人葉○○等人於
另案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70至188頁),
然均未能證明上開磚造平房係由退輔會原始起造,亦未能
證明退輔會有出售磚造平房予張○○,被告主張就上開磚
造平房坐落基地屬有權占有,即不可採。
5.被告張○○、張○○辯稱並未占有系爭144地號土地,惟
系爭144地號土地上確實有鐵皮屋、菜苗,有國土測繪中
心函覆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
第132至134頁、第243頁),被告空言辯稱未占有系爭144
地號土地,即非可採。
6.追加被告楊○○、楊○、楊○、陳○○、楊○○、楊○○
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追加被告返還土地: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
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
國有土地,系爭六筆土地之借貸契約所定期限已屆滿,張
胡○○未依約返還,自屬無權占有,另張胡○○超耕占用
毗鄰之系爭144地號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張胡○○過世
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張○○、追加被告楊○○、
楊○、楊○、陳○○、楊○○、楊○○因繼承承受被繼承
人張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含本件使用借貸關
係),自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被告仍占有
使用上開土地即屬無權占用。本件被告主張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對原告所管理之
國有土地所有權,已造成侵害。原告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張○○、張○○、追加被告楊○○、楊○、
楊○、陳○○、楊○○、楊○○將系爭土地如鑑定書鑑定
圖(一)所示編號甲1、甲2、甲3、甲4、乙、丙1、丙2土地、
鑑定書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1、丁2、戊土地、鑑定書鑑定
圖(三)所示己1、庚1、庚2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張○○、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
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
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張
尊昱、張○○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如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甲
1、甲2、甲3、甲4、乙、丙1、丙2部分土地,鑑定書鑑定
圖(二)所示丁1、丁2、戊部分土地,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己
1、庚1、庚2部分土地,被告張○○、張○○於占用土地
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
,是原告本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張尊
昱、張○○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2.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
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
地價百分之八,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
額百分之八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位處於臺中市和平區偏遠山區,當地
人民對外聯絡僅能通行中橫谷關便道或繞行南投縣合歡山
、清境農場之台14線省道抑或宜蘭山區下山,交通極為不
便,生活機能不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及被告張○○
、張○○占用系爭土地乃作為工寮、果園或菜園使用(見
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第241至244頁)等土地利用情形,
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被告張○
○、張○○占有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以按法定地價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依退輔會公布之「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
處理原則」第5條第2項規定「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五,再乘以使用面積。」計算本件被告張○○
、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屬可採。
3.查系爭六筆土地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其中系爭106、
116、122、143地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34元,系爭142、
153地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39元,有土地地價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33頁)。被告張○○、張
○○占用系爭106、116、122地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一)
所示甲1、甲2、甲3、甲4、乙、丙1、丙2部分,面積共70
9.79平方公尺,被告張○○、張○○占用系爭142、153地
號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二)所示丁1、丁2、戊部分,面積共
6960.94平方公尺,被告張○○、張○○占用系爭143地號
土地如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己1、庚1部分,面積共9787.
45平方公尺,則被告張○○、張○○占用前開土地期間每
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19元,則自103年11月15日
借用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3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7月31日
止,占用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8萬504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張○○
、張○○連帶給付8萬5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即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前
開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2619元,自屬有據,亦
應准許。另系爭144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4元,有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35頁),被告張○○、張○○占用系爭144地號土地
如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庚2部分,面積213.62平方公尺,
則被告張○○、張○○占用前開土地期間每月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30元,則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
止,占用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1815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張○○、張○
○連帶給付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
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30元,
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張○○、追加被告楊○○
、楊○、楊○、陳○○、楊○○及楊○○將系爭106地號土
地上如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編號甲1(面積130.09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原告;系爭116地號土地上如鑑定書鑑定圖(一)所
示編號甲2(面積98.4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甲3(面積27.
01平方公尺)之蒜苗移除、編號乙(面積72.51平方公尺)
之磚造平房及編號丙1(面積78.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系爭122地號土地上如鑑定書鑑定圖
(一)所示編號甲4(面積290.11平方公尺)、編號丙2(面積13
.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系爭142
地號土地上如鑑定書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1(面積6475平方
公尺)、編號戊(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水塔移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系爭153地號土地上如鑑定書鑑定圖(二)所示
編號丁2(面積465.1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系爭143地
號土地上如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編號己1(面積9619.33平方
公尺)、編號庚1(面積168.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系爭144地號土地上如鑑定書鑑定圖(三)
所示編號庚2(面積213.6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張○○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504
6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如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編
號甲1、甲2、甲3、甲4、乙、丙1、丙2,鑑定書鑑定圖(二)所
示編號丁1、丁2、戊,鑑定書鑑定圖(三)所示己1、庚1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19元;被告張○○、張○○
應連帶給付原告1815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如鑑定
書鑑定圖(三)所示編號庚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3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張○○、張○○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餘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表一:原告請求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區羅葉尾段143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元
以下四捨五入):
┌────┬──┬──┬────┬────┬─────┬──────┐
│地段 │地號│鑑定│占用面 │申報地價│每年依申報│每月相當於租│
│ │ │圖編│積(㎡)│(元/㎡ │地價5%計算│金之不當得利│
│ │ │號 │ │) │不當得利(│(元) │
│ │ │ │ │ │元) │ │
├────┼──┼──┼────┼────┼─────┼──────┤
│有勝段 │106 │甲1 │ 130.09 │ 34 │ 221 │ 18 │
│ ├──┼──┼────┼────┼─────┼──────┤
│ │116 │甲2 │ 98.46 │ 34 │ 469 │ 39 │
│ │ ├──┼────┤ │ │ │
│ │ │甲3 │ 27.01 │ │ │ │
│ │ ├──┼────┤ │ │ │
│ │ │乙 │ 72.51 │ │ │ │
│ │ ├──┼────┤ │ │ │
│ │ │丙1 │ 78.11 │ │ │ │
│ ├──┼──┼────┼────┼─────┼──────┤
│ │122 │甲4 │ 290.11 │ 34 │ 516 │ 43 │
│ │ ├──┼────┤ │ │ │
│ │ │丙2 │ 13.50 │ │ │ │
│ ├──┼──┼────┼────┼─────┼──────┤
│ │142 │丁1 │ 6475 │ 39 │ 12,667 │ 1,056 │
│ │ ├──┼────┤ │ │ │
│ │ │戊 │ 20.76 │ │ │ │
│ ├──┼──┼────┼────┼─────┼──────┤
│ │153 │丁2 │ 465.18 │ 39 │ 907 │ 76 │
├────┼──┼──┼────┼────┼─────┼──────┤
│羅葉尾段│143 │己1 │9619.33 │ 34 │ 16,639 │ 1,387 │
│ │ ├──┼────┤ │ │ │
│ │ │庚1 │ 168.12 │ │ │ │
├────┼──┼──┼────┼────┼─────┼──────┤
│合計 │ │ │ │ │ 31,419 │ 2,619 │
├────┴──┴──┴────┴────┴─────┴──────┤
│自103年11月16日至106年7月31日(2年又258天)共85,046元(計算式: │
│31,419×2+31,419×258/365=85,046) │
└─────────────────────────────────┘
附表二:原告請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元以下四捨五入):
┌────┬──┬──┬────┬────┬─────┬──────┐
│地段 │地號│鑑定│占用面 │申報地價│每年依申報│每月相當於租│
│ │ │圖編│積(㎡)│(元/㎡ │地價5%計算│金之不當得利│
│ │ │號 │ │) │不當得利(│(元) │
│ │ │ │ │ │元) │ │
├────┼──┼──┼────┼────┼─────┼──────┤
│羅葉尾段│144 │庚2 │213.62 │ 34 │ 363 │ 30 │
├────┴──┴──┴────┴────┴─────┴──────┤
│自101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5年)共1,815元(計算式:363×5=1,81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