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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黃○○(即黃○○之承當訴訟人)

 

      黃○○ 

      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陳○○ 

      陳○○ 

      陳○○ 

      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六三之三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東土測第0一九七00號被告五

(二)方案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一)所示,其中符號63-2部分之

土地(面積壹仟壹佰柒拾柒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被

告陳○○、被告陳○○、被告施○○共同取得,並依照各五分之

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符號63-2(1)部分之土地(面積

壹仟壹佰柒拾柒平方公尺)由被告黃○○、被告黃○○、被告黃

○○、被告黃○○共同取得,並依照各四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其中符號63-2(2)部分之土地(面積貳佰零陸平方公尺

)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八八一之二地號土地、八八一之三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東土

測第0一九七00號被告六方案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二)所示,

其中符號881-1部分之土地(面積參仟貳佰伍拾捌平方公尺)由

原告及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陳○○、被告施○○共同

取得,並依照各五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符號881

-1( 1)部分之土地(面積捌佰零柒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取得

,其中符號881-1(2)部分之土地(面積壹仟陸佰壹拾陸平方公尺

)由被告黃○○取得,其中符號881-1(3)部分之土地(面積捌佰

零柒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取得,其中符號881-1(4)部分之土

地(面積參佰參拾玖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

    告黃○○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11月20日死亡,經原告

    聲明被告黃○○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黃○○、黃○○、

    黃○○、黃○○承受訴訟,又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物即

    臺中市00區000段000小段63-2、63-3、881-1、881-2、881

    -3地號土地(以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另將63-2

    、63-3地號土地合稱甲地,881-1、881-2、881-3地號土地

    合稱乙地),經黃○○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前述黃○○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

    第47頁)為證,黃○○聲請承當訴訟,並獲兩造同意(見本

    院卷二第73頁反面、第91頁至第99頁、第170頁),是其餘

    黃○○之繼承人均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

    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原告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被告黃○○、黃○○、黃○○、黃○○、陳○○、陳○○、

    陳○○、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

    示,甲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乙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護區

    、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相互毗鄰,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及不能合併分割情形,因共有人

    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原告願與被告陳

    ○○、陳○○、陳○○、施○○就分割後之土地維持共有,

    又為使系爭土地日後能更有效運用,應於土地上留設通路,

    以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方屬妥適。倘依照後述被告黃○

    ○所提甲地B分割方案所示位置於甲地上留設通路,伊亦同

    意,然此通路寬度應增加至5公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兩造共有甲地應合併分割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108年1月29日東土測第019700號被告五(一)方

    案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三)所示,其中符號63-2部分之土地

    由原告及被告陳○○、陳○○、陳○○、施○○取得並依照

    各1/5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符號63-2(1)部分由被告

    黃○○、黃○○、黃○○、黃○○取得並依照各1/4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符號63-2(2)部分由兩造依分割前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甲地A分割方案)。(二)兩造

    共有乙地應合併分割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1月29日東土測第019700號被告六方案複丈成果圖(即附

    件二)所示,其中符號881-1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

    ○、陳○○、陳○○、施○○取得並依照各1/5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其中符號881-1(1)部分由黃○○取得,其中符

    號881-1(2)部分由被告黃○○取得,其中符號881-1(3)部分

    由被告黃○○取得,其中符號881-1(4)部分由兩造依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乙地分割方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黃○○、黃○○、陳○○、陳○○、陳○○

      、施○○: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黃○○:伊對系爭土地分割後留設道路並無意見,但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甲地上方留設道路,將影響原有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希望改於坐落63-3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廟

      後方留設道路,亦即甲地應合併分割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月29日東土測第019700號被告五(二

      )方案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一)所示,其中符號63-2部分

      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陳○○、陳○○、施○○取

      得並依照各1/5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符號63-2(1)

      部分由被告黃○○、黃○○、黃○○、黃○○取得並依照

      各1/4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符號63-2(2)部分由兩

      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甲地B分割方案

      )。對於乙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甲地屬臺中縣石岡水壩特定區

      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兩造就甲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乙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

      就乙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東勢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7頁、第32頁,

      卷二第36頁至第47頁),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

      共有人間無分割協議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

      前開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

      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甲地部分:

1、甲地屬臺中縣石岡水壩特定區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保

    護區,63-2、63-3地號土地相毗鄰,共有人相同,本院審酌

    甲地合併分割後土地縱深加長,可提高土地利用價值,活化

    土地之利用,避免土地畸零破碎,認甲地以合併分割為宜。

2、查甲地A分割方案與甲地B分割方案間之主要差異,在甲地上

    所留設通路位置之不同,本件為避免兩造因甲地分割後可能

    產生之袋地問題,俾使兩造各自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通行

    至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石排巷(下稱石排巷,見本院卷二第

    111頁)無虞,本件甲地留設通路並由兩造依甲地之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當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其必要性。

    就甲地上所留設通路位置乙節,查63-3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

    存登記之磚造或鐵皮建物數棟,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現

    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71頁、第

    175頁至第176頁,卷二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5

    頁),經對照甲地A分割方案、甲地B分割方案,可見有多數

    63-3地號土地上建物坐落於甲地A分割方案所留設通路位置

    上,慮及甲地上現存建物,且原告、被告陳○○、陳○○、

    陳○○、施○○亦表示可接受以甲地B分割方案所示位置於

    甲地上留設通路(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

    後認為如甲地以如被告黃○○所提甲地B分割方案所示位置

    留設道路,得使現有建物得以保留,免於拆除,應為較妥適

    之方案。

3、至於甲地上留設通路之寬度,原告、被告陳○○、陳○○、

    陳○○、施○○雖主張配合建築法規規定應留設寬度5公尺

    之通路等語。惟對照甲地B分割方案及現況複丈圖,可見甲

    地B分割方案所留設通路位置上均無任何63-3土地現存建物

    (含土地公廟),如將通路寬度增加至5公尺,恐將對63-3

    地號土地上建物造成影響,且需保留更大面積土地作為通路

    供通行使用,將稀釋各共有人分割後所能分配之土地面積。

    況且甲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按「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

    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

    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又「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

    生態環境,經本府核准得供下列之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

    種設施。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三、臨時性遊

    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中略)。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

    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於都市計

    畫書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下略)」,都市計畫法臺

    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5條亦定有明文。可見保護區土地之開

    發與利用,本即受有法令之限制,非以供建築基地使用為主

    要目的,是原告、被告陳○○、陳○○、陳○○、施○○所

    稱應留設寬度5公尺之通路等節,尚難憑採。

4、承前所述,本院認於甲地上以甲地B分割方案所示位置留設3

    公尺寬度之通路,足達日常通行使用,分割後各筆土地得經

    由甲地所留設3公尺道路與石排巷聯絡,無造成袋地可能,

    而可使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得充分利用土地,當有利於整

    體土地利用及發展,應為適當。茲審酌兩造對甲地分割方案

    除留設通路位置及寬度外,意見均屬一致,且原告、被告陳

    ○○、陳○○、陳○○、施○○之間,以及被告黃○○、黃

    ○○、黃○○、黃○○之間,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量諸甲

    地整體利用規劃,應認本件甲地有維持共有關係之必要,且

    依照甲地B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形狀尚屬方正,應有助於

    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提升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符合兩

    造之利益,應認本件甲地以甲地B分割方案為分割,堪稱允

    洽。

(四)乙地:

1、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避

    免放寬耕地分割限制後,造成耕地過度細分,妨礙農業合理

    經營。乙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之適用,被告黃○○係於77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乙地應有部分,其餘原告及被告則均為89年1月4日

    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成為乙地之所有人,縱分割後兩造各

    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面積未滿0.25公頃,亦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又881-1、881-2、881-3地號土地

    相毗鄰,共有人相同,本院審酌乙地合併分割後土地縱深加

    長,可提高土地利用價值,活化土地之利用,避免土地畸零

    破碎,認乙地以合併分割為宜。

2、查881-2、881-3地號土地現有種植柑橘果樹,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照片、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卷二第135頁至第142頁、

    第144頁至第145頁),為避免兩造因乙地分割後可能產生之

    袋地問題,俾使兩造各自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通行,及使

    各筆土地能供農用,本件乙地留設通路並由兩造依乙地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當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有必要

    。現今各種動力車輛之規格,一般小轎車之寬度達約2公尺

    ,其他較大型之貨車、消防車、救護車等特殊用途車輛之寬

    度,更超過小轎車之寬度,再參以農路設計規範第3點規定

    :「農路之修築依地區地形、地質,並考量行車速率、行駛

    車輛種類及路線交通量,區分有農路一級、農路二級、農路

    三級、農路四級設計規範」,第11點規定:「農路等級分類

    如下:農路一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25公里,路基寬度6

    公尺,最小曲率半徑20公尺,最大縱坡度為百分之十二之農

    用道路。農路二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20公里,路基寬度

    5公尺,最小曲率半徑15公尺,最大縱坡度百分之十二之農

    用道路。農路三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

    4公尺,最小曲率半徑10公尺,最大縱坡度百分之十五之農

    用道路;。農路四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

    度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最大縱坡度百分之二十之支線農

    用道路」,故2.5公尺已屬農路修築之最小路寬,此方足供

    日常通行之用等情,是本院審酌後認為乙地分割方案所留設

    3公尺寬度通路,應足供使用,可使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均

    得充分利用土地,當有利於整體土地利用及發展。

3、末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

    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

    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

    所明訂。查乙地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自有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之適用,依乙地分割方案,乙地分割後並非各筆

    均為單獨所有,惟審酌兩造對乙地分割方案意見均屬一致,

    斟酌乙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被告陳○○、陳○○、

    陳○○、施○○維持共有之意願、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上

    開情狀,認乙地按如乙地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符合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且分割

    後土地形狀尚屬方正,應有助於乙地未來之使用、發展,提

    升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符合兩造之利益,應認本件乙地以

    乙地分割方案為分割,堪稱允洽。

(五)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

      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

      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

      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

      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

      ,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

      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

      。查乙地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

      結果,於合併後面積為6,827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

      上之登記面積7,007平方公尺不符,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43條規定,亦已逾法定公差,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此有附件一可

      參。據前揭說明,本院得參考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測量結

      果判決分割,惟於實際辦理登記時,仍應依更正後之面積

      辦理登記,附此敘明。

四、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

    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是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共

    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附表一:甲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甲地分割後

符號63-2(2)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明細

┌─────┬──────┐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陳○○    │1/10        │

├─────┼──────┤

│黃○○    │1/8         │

├─────┼──────┤

│黃○○    │1/8         │

├─────┼──────┤

│黃○○    │1/8         │

├─────┼──────┤

│黃○○    │1/8         │

├─────┼──────┤

│陳○○    │1/10        │

├─────┼──────┤

│陳○○    │1/10        │

├─────┼──────┤

│陳○○    │1/10        │

├─────┼──────┤

│施○○    │1/10        │

└─────┴──────┘

附表二:乙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乙地分割後

符號881-1(4)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明細

┌─────┬──────┐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陳○○    │1/10        │

├─────┼──────┤

│黃○○    │2/8         │

├─────┼──────┤

│黃○○    │1/8         │

├─────┼──────┤

│黃○○    │1/8         │

├─────┼──────┤

│陳○○    │1/10        │

├─────┼──────┤

│陳○○    │1/10        │

├─────┼──────┤

│陳○○    │1/10        │

├─────┼──────┤

│施○○    │1/10        │

└─────┴──────┘

附件一、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月29日東土測第

        019700號被告五(二)方案複丈成果圖

附件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月29日東土測第

        019700號被告六方案複丈成果圖

附件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月29日東土測第

        019700號被告五(一)方案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