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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0號
原 告 廖○○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代理人 涂銘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
,即32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一三八九點八七平方公尺;326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四九點五九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二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於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325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2號房屋),及同區段326地號土地(下稱
326地號)返還原告(見107年度豐簡字646號卷《下稱豐簡卷
》第1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以更正聲明狀變更前揭聲
明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座落325、326地號土地上,
位置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3月14日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並將326地號土地返
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再於10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撤回編號B之請求,並減縮請求被告遷出32號房屋
(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見本院卷第105、108
頁),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6年9月19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成立調解(106年
度豐司調字168號,下稱168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2項
約定:聲請人(即原告)願將325地號土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
,及326地號土地出租予相對人(即被告),租期自民國106
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8月31日止,為期一年,相對人應按
月於每月8日以前給付聲請人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
。茲因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仍未返還房屋及土地,原告自
得請求遷讓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1日起至交還房地為
止,每月3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提起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之經過:32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廖
○○、廖○○三人共有,持分各為1/3,土地上存有四棟房
屋,其中32號房屋、三豐路967巷46-1、46-3號(下稱46 -1
、46-3號房屋)3棟房屋為廖○○、廖○○、廖○○3人共有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未領有建物使用執照之建物,另有共
有人廖○○單獨所有而領有建物使用執照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農舍存在(下稱50號農舍)。又
325地號土地因有廖○○之農舍存在,受限於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故共
有人分別於106年8月10、17日成立分管契約:
106年8月10日原告與廖○○成立106年度豐司調字第146號調
解筆錄,由廖○○收取46-1、46-3號二棟房地租金,原告收
取32號房地租金(見本院卷第30頁)。
106年8月17日,原告與廖○○成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頁
),由廖○○收取50號農舍房地租金;原告收取32號房地租
金。
2.因原告已與325地號土地另二名共有人廖○○、廖○○成立
分管契約,取得單獨管理使用收益32號房地租金之權源,是
以,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檢附分管協議之文件,向豐原簡易
庭提出調解之聲請,兩造並於106年9月19日就32號房屋及
326地號土地,成立租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之租賃契約。
3.被告辯稱32號房屋之共有人廖○○、廖○○已同意將房屋續
租予伊等語。然由上開情節可知,32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業
已達成分管協議,原告自得依分管契約之內容,對32號房地
為單獨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況依168號調解筆錄第二點約定
內容,可證兩造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共有人廖○
○、廖○○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同意將32號房屋續租
被告權利。
(三)、聲明:1.被告應自32號房屋遷出(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編號
A所示)。2.被告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
每月8日以前給付原告32,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32號房屋及3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廖○○曾簽立切結承諾書
,同意被告繼續承租,有切結承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
,另一共有人廖○○亦口頭承諾被告得繼續承租325地號土
地。是被告仍願以每月租金32,000元向原告承租32號房地,
惟原告不同意,並提高租金為每月75,000元。此外,被告同
意返還系爭326地號土地。
(二)、原告提出之106年度豐司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非廖○○簽
名,因廖○○當時重病住院於臺中市澄清醫院加護病房,不
可能到場簽名。又原告與廖○○、廖○○並未簽立分管契約
書,廖○○、廖○○各收租金30,000元,原告租金本為32,
000元欲提高至70,000元,則逾30,000元部分之租金共有人
如何分配。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
(一)、32號房屋及同段326地號土地,前於106年6月19日於本院豐
原簡易庭成立168號調解筆錄,由原告將前開建物土地出租
被告,租期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為期一年,被
告應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原告租金32,000元。
(二)、325地號係由原告、廖○○及廖○○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
之一。326地號由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三)、原告與廖○○前於106年8月4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成立調解
(106年豐司調字第146號,下稱146號調解筆錄),調解內
容如本院卷第30頁所示。又原告與廖○○於106年8月17日簽
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如本院卷第31、32頁所示。
(四)、被告於107年8月31日以後仍占有使用32號房屋及326地號土
地,占用面積及位置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3月14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第96頁)編號A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分管契約得就32號房屋行使租賃之權利: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
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32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其與廖○○
、廖○○公同共有,經其分別於106年8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
與廖○○、廖○○約定而成立分管契約等情,業據提出146
號調解筆錄、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32頁),被告對原
告與廖○○、廖○○已約定32號房地自102年6月10日以後之
租金或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係由原告收取一節,亦無爭執,
堪認原告確有行使租賃32號房屋及收取租金之權利。
2.又原告前於106年8月28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就32號房屋之租
賃事項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提出其與廖○○、廖○○約定分
管之文件即146號調解筆錄、協議書為證,嗣於106年9月19
日與被告成立168號調解筆錄,於該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同
意分期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萬元,兩造並合
意就32號房屋及326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租期一年,即自
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8日以
前給付原告租金32,000元等情,有1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豐簡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之出租行
為,應對其餘公同共有人廖○○、廖○○發生效力。
3.32號房屋所在位置及使用面積,前經本院會同兩造、豐原地
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
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0-91頁),測量結果32號房屋之位置及
使用面積係如附圖編號A所示(即占用325地號部分1389.87
平方公尺,占用326地號部分49.5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5
頁)。
(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兩造間前於168號調解筆錄合意成立之租賃期間既
於107年8月31日期限屆滿,且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已起訴
請求返還32號房屋,足認原告不願繼續出租被告,被告既無
法舉證原告有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已因期限
屆滿而終止。又被告於168號調解筆錄約定之租賃期間(即
107年8月31日)屆滿以後,仍占有使用32號房屋及326地號
土地,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32號房屋,即為有理由。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
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
利益,故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
出租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32號房屋租
約屆期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本件被告所受
之利益即其無權占用32號房屋所獲無需支出每月租金益32,0
00元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32,000元,即為有理由。
3.被告雖以公同共有人廖○○簽立切結承諾書,同意被告續租
,另廖○○亦口頭同意續租等語為辯;惟公同共有人間已有
分管之約定,在該約定失效或合法變更前,原告均得依分管
約定行使32號房屋之租賃權利,自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權利;又被告雖聲請傳喚
證人廖○○欲查明分管契約等事項,惟其既不否認146號調
解筆錄內容之真實,已足證明廖○○同意由原告行使與租賃
相關之權利,被告此部分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32號房屋及自107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3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