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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黃○○
訴 訟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本勇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王○○
陳○○
王○○
王○○
高○
陳○○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陳○○
被 告 陳○○
陳○○
陳○○
陳○○
陳○○
趙陳○○
鄭陳○○
陳○○
傅○○
張○○
孫○○
黃○○
受告知訴訟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地號、面積六九三
一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
8 月13日向本院具狀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後,被告傅○○即顧○
○、傅○○即顧○○、傅○○、王○○、傅○○、傅○○、
高○○、蔡○○、傅○○、傅○○、林○○、林○○、林○
○、賴○○、陳○○、陳○○等16人(下稱被承當訴訟人)
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張○○、孫○○、黃○
○,並於107 年10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且張○○、孫○○、黃○○等3 人已於同年11月20日共同具
狀聲明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揆諸前
揭說明,張○○、孫○○、黃○○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准許張○○、孫○○、黃○○承當本件訴訟,前開
被承當訴訟人則因而脫離本件訴訟。
二、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二)系爭土地上坐落數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且該等房屋之位置錯綜複雜,部分房屋亦非屬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所有,因系爭土地現占有情形複雜,故建請變價分
割,以維護全體共有人權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請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陳稱:坐
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現由伊
媳婦居住中等語。
三、被告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陳稱:不
同意分割,因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號房屋現由伊居住中,伊與原告還沒有談好等語。
四、被告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陳稱:坐
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現由伊
使用中等語。
五、被告陳○○、陳○○等2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前此陳稱:被告陳○○與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
,有一個菜園。且因系爭土地占有情形複雜,共有人眾多,
意見整合不易,故無法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等語。
六、被告張○○、孫○○、黃○○等3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前此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以原告
所提變價分割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七、被告陳○○、王○○、高○、陳○○、陳○○、陳○○、
趙陳○○、鄭陳○○、陳○○、傅○○等10人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6931.09 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其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2 至207 頁),自堪信為真實。復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外埔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實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再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
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另查:
1.系爭土地僅東側面臨重光路,及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
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
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
2 月27日以甲地二字第1080001564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62 頁、第179 至181 頁
),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931.09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合計19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之應
有部分為432 分之3 ,及公同共有72分之3 ),若採原物
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產生畸零地
或袋地,亦難期分配地形方正,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
性,更將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驟減,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
,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並得確保系爭土地之價值公平分配予各共有
人。故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
情形,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如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被告,
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
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應以一整體受分配,附此敘明
。
(三)另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
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
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再查,被
告張○○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陳○○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向訴外人陳○○送達本件相關訴
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而通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訴外
人陳○○並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訴外人陳○○
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張○○所分得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如附
表二編號7 至15所示被告,因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
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
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備註 │
├──┼─────┼────────┼──────┤
│1 │王○○ │240分之7 │ │
├──┼─────┼────────┼──────┤
│2 │陳○○ │432分之3 │ │
├──┼─────┼────────┼──────┤
│3 │王○○ │45分之1 │ │
├──┼─────┼────────┼──────┤
│4 │王○○ │45分之2 │ │
├──┼─────┼────────┼──────┤
│5 │高○ │432分之9 │ │
├──┼─────┼────────┼──────┤
│6 │陳○○ │1728分之9 │ │
├──┼─────┼────────┼──────┤
│7 │陳○○ │公同共有72分之3 │ │
├──┼─────┤(登記原因:繼承│ │
│8 │陳○○ │) │ │
├──┼─────┤ │ │
│9 │陳○○ │ │ │
├──┼─────┤ │ │
│10 │陳○○ │ │ │
├──┼─────┤ │ │
│11 │陳○○ │ │ │
├──┼─────┤ │ │
│12 │陳○○ │ │ │
├──┼─────┤ │ │
│13 │趙陳○○ │ │ │
├──┼─────┤ │ │
│14 │鄭陳○○ │ │ │
├──┼─────┤ │ │
│15 │陳○○ │ │ │
├──┼─────┼────────┼──────┤
│16 │張○○ │86400分之25271 │ │
├──┼─────┼────────┼──────┤
│17 │傅○○ │48分之1 │ │
├──┼─────┼────────┼──────┤
│18 │黃○○ │17280分之125 │ │
├──┼─────┼────────┼──────┤
│19 │孫○○ │43200分之12564 │ │
├──┼─────┼────────┼──────┤
│20 │黃○○ │9600分之2094 │ │
├──┴─────┼────────┼──────┤
│ 合計│1分之1 │ │
└────────┴────────┴──────┘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明細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
├──┼─────┼────────┼──────┤
│1 │王○○ │240分之7 │ │
├──┼─────┼────────┼──────┤
│2 │陳○○ │432分之3 │ │
├──┼─────┼────────┼──────┤
│3 │王○○ │45分之1 │ │
├──┼─────┼────────┼──────┤
│4 │王○○ │45分之2 │ │
├──┼─────┼────────┼──────┤
│5 │高○ │432分之9 │ │
├──┼─────┼────────┼──────┤
│6 │陳○○ │1728分之9 │ │
├──┼─────┼────────┼──────┤
│7 │陳○○ │72分之3 │ │
├──┼─────┤ │ │
│8 │陳○○ │ │ │
├──┼─────┤ │ │
│9 │陳○○ │ │ │
├──┼─────┤ │ │
│10 │陳○○ │ │ │
├──┼─────┤ │ │
│11 │陳○○ │ │ │
├──┼─────┤ │ │
│12 │陳○○ │ │ │
├──┼─────┤ │ │
│13 │趙陳○○ │ │ │
├──┼─────┤ │ │
│14 │鄭陳○○ │ │ │
├──┼─────┤ │ │
│15 │陳○○ │ │ │
├──┼─────┼────────┼──────┤
│16 │張○○ │86400分之252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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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傅○○ │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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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黃○○ │17280分之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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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孫○○ │43200分之125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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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黃○○ │9600分之20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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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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