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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白○○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林蕙姿
被 告 李○○
高○○
藍○○(即李○○之繼承人)
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
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
三「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李○○、李
○○、高○○為被告,惟李○○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即於
民國107 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藍
○○、李○○、李○○、李○○為被告,而因李○○之財產
由藍○○單獨繼承,原告乃於107 年12月11日當庭撤回對李
○○、李○○、李○○之訴訟,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到現場履
勘後,原告再依土地占用現況,於108 年5 月2 日追加被告
李○○、李○○。核其性質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下分稱301 地號土地、302 地號土地、303 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圍牆、鐵棚等地上物所占用,占用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等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
別將建物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李○○、李○○、藍○○、高○○部分:系爭土地最早之
共有人為陳○及郭○○,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陳○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陳○○,郭○○將其應有部分讓與郭○○
,郭○○再讓與郭○○、郭○○、郭○○、郭○○、郭○
○,而被告之先祖向郭家地主租地建屋,雙方早有租賃關
係存在,由43年、45年間即有郭○○收取租金之收據可證
,其後至90年間由郭○○收取租金,郭○○往生後,由郭
○○自91年起至100 年止繼續收租,101 年起郭○○不知
何故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惟在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以前
,被告李○○、藍○○、高○○於107 年11月7 日以存證
信函寄郵政匯票補付租金,郭○○於同年月12日收受,是
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又租地建屋契約自郭家祖先時代即已
存在,迄今已超過60年,若無合法租地建屋關係存在,共
有人豈有可能容忍至今,郭家子孫間顯就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已有分管約定,並將分管部分之土地出租被告,應無
需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李○○、李○○之父親李○○亦
為302 、303 地號土地共有人,本於共有人之分管約定,
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李○○往生後,土地應有部分之權
利由被告李○○繼承,房屋分由李○○、李○○分別繼承
部分。原告既於107 年10月9 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少許
應有部分,應受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拘束,故
被告等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為原告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其上房屋既有租地建屋契約,被告等應有
優先承買權,且具有相對物權效力,被告得主張原告之買
賣契約對其等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部分:祖父李○○向郭家承租系爭土地,租賃關係
從37年到現在已經70幾年,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訂約,
無租賃期限,郭○○每年都來收取租金,租金每年2 石稻
子,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600 元,那時不知道土地共
有人這麼多。父親李○○於65年間向張姓賣家買302 、30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來由伊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後伊曾向郭家表示,原有土塊厝要倒了,打算重
新蓋成磚造房,得到郭○○的同意。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購權,或基於居住長達70幾年而取得地上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301 、302 、303 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鄉○
○○○段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
告李○○、李○○、李○○、藍○○、高○○分別對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00○00○00號房
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等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圍
牆、鐵棚等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位置及
面積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
中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 年
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33頁、第
65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91 頁至第208 頁、卷二
第6 頁至第12頁、第3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被告等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
分無訛。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
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
系爭土地遭占有之回復請求。被告等既辯稱有合法占有使
用權源,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李○○、高○○、藍○○、李○○雖以:其等之先祖
向地主租地建屋,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該契約
關係由其等輾轉繼承,且先後支付租金予郭○○、郭○○
、郭○○,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辯,並提出繳納租
金之收據、存證信函暨郵政匯票、回執(本院卷一第98頁
至第113 頁)為證。惟查,自上開收據以觀,其內容僅記
載日期、金額及簽名,尚無從據此得知該金額與系爭土地
之占有使用間有何關連性。且參系爭土地之歷來所有權人
中,並無郭○○、郭○○2 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
本(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50 頁)在卷可佐,足見上開
2 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是以何等身分有權就系
爭土地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已有可疑。縱以
郭○○係自郭○○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推論郭
○○與郭○○為同一人,然郭○○、郭○○先後皆僅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該2 人又如何能代表全體共有人與被
告等訂立租賃契約,並代為收取租金,亦非無疑。且郭○
○已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66號拆屋還地事件審
理中證稱:於90年至100 年間,我向302 、303 地號土地
上之住戶李○○等4 人收取的款項是不當得利,不是租金
,因為我沒跟他們簽訂租約。在此之前是姑母郭○○、身
分證上好像是寫郭○○去收錢,在姑母把土地移轉給我之
後,有帶我去見那些住戶,並告訴我這邊有錢可以收,但
她沒有說明原因,所以在姑母過世後,換成我去收錢。我
收到的錢沒有分給其他郭姓親戚,親戚也不知道我有向住
戶收錢等語,此有該案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二第40
頁至第42頁背面)附卷可參。足見郭○○或郭○○與被告
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郭○亦未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委
託,而代表全體共有人與被告或其等之前手訂立租賃契約
,並代為收取租金,郭○○向被告等收取之款項,應係就
其應有部分無法使用、收益所收取之補償金,即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是即便被告等確有定期交付款項
予郭○○、郭○○、郭○○,亦無從證明其等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四)被告李○○、高○○、藍○○、李○○又辯稱:郭○○、
郭○○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予被告等建屋,其他共有
人超過60年不曾異議,可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
定,郭○○、郭○○所為出租行為無需全體共有人同意等
語。惟郭○○或郭○○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
已如前述,則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均不影響本件
之認定。況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單
純沈默之情事,推論其等有為分管之默示意思表示,而非
經共有人於何時有任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約定分管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李○○另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居住長達70幾年,應
已取得地上權等語。惟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
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
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李○○僅泛
言其長年占用系爭土地,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未
就其本身或前手如何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盡其舉證責任,且迄今未為地上權登記,其所辯自不足
採。
(六)則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等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房屋及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07 年度公告現值
均為7,500 元,依此計算,被告所占用面積乘以上開公告現
值,即為所占用系爭土地價值乙節,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調閱302 、303 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之歷次異動索引,及郭○○、郭○○之戶籍資料
,以證明系爭土地歷次所有權人為何,及被告等有租地建屋
關係存在,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乙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已可知歷
來所有權人變動情形,並無調閱異動索引之必要。而被告聲
請調取戶籍資料,目的僅為進一步證明郭○○、郭○○是否
為土地共有人,但被告既未能陳報該2 人之年籍資料,亦無
法說明該2 人以何等身分,而與被告間又有何關係存在,自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亦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
┌──┬────┬──────┬───┬─────┐
│編號│ 被 告 │占用土地如附│ 面積 │ 說明 │
│ │ │圖之佔用(暫│(㎡)│ │
│ │ │編)地號 │ │ │
├──┼────┼──────┼───┼─────┤
│ 1 │李○○、│301 (1) │ 0.46│圍牆 │
│ │李○○ ├──────┼───┤ │
│ │ │302 (1) │ 0.59│ │
├──┼────┼──────┼───┼─────┤
│ 2 │李○○ │302 (2) │ 2.63│建物 │
│ │ ├──────┼───┤ │
│ │ │302 (3) │ 65.65│ │
│ │ ├──────┼───┤ │
│ │ │303 (1) │ 9.23│ │
│ │ ├──────┼───┤ │
│ │ │301 (4) │ 3.71│ │
│ │ ├──────┼───┤ │
│ │ │302 (6) │ 80.8 │ │
├──┼────┼──────┼───┼─────┤
│ 3 │李○○ │301 (3) │ 20.57│鐵棚及建物│
│ │ ├──────┼───┤ │
│ │ │302 (4) │ 3.84│ │
│ │ ├──────┼───┤ │
│ │ │302 (5) │ 68.97│ │
│ │ ├──────┼───┤ │
│ │ │303 (5) │ 18.69│ │
│ │ ├──────┼───┤ │
│ │ │303 (9) │ 37.39│ │
├──┼────┼──────┼───┼─────┤
│ 4 │李○○ │301 (6) │ 3.98│建物 │
│ │ ├──────┼───┤ │
│ │ │302 (7) │191.38│ │
│ │ ├──────┼───┤ │
│ │ │302 (8) │ 38.5 │ │
│ │ ├──────┼───┤ │
│ │ │303 (2) │ 14.56│ │
│ │ ├──────┼───┤ │
│ │ │302 (9) │ 11.46│ │
│ │ ├──────┼───┤ │
│ │ │303 (3) │ 76.26│ │
│ │ ├──────┼───┤ │
│ │ │302 (10) │ 0.44│ │
│ │ ├──────┼───┤ │
│ │ │303 (4) │ 17.28│ │
├──┼────┼──────┼───┼─────┤
│ 5 │藍○○ │303 (8) │133.43│建物 │
│ │ ├──────┼───┤ │
│ │ │302 │ 69.84│ │
│ │ ├──────┼───┤ │
│ │ │303 (7) │ 42.44│ │
│ │ ├──────┼───┤ │
│ │ │302 │ 19.6 │ │
│ │ ├──────┼───┤ │
│ │ │303 (10) │ 7.08│ │
│ │ ├──────┼───┤ │
│ │ │302 │ 15.41│ │
│ │ ├──────┼───┤ │
│ │ │303 │ 1.35│ │
├──┼────┼──────┼───┼─────┤
│ 6 │高○○ │302 │ 0.67│建物及圍牆│
│ │ ├──────┼───┤ │
│ │ │303 │430.65│ │
│ │ ├──────┼───┤ │
│ │ │303 │ 0.98│ │
└──┴────┴──────┴───┴─────┘
附表二:
┌──┬────┬────────┐
│編號│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李○○ │百分之十一 │
├──┼────┼────────┤
│ 2 │ 藍○○ │百分之二十一 │
├──┼────┼────────┤
│ 3 │ 高○○ │百分之三十一 │
├──┼────┼────────┤
│ 4 │ 李○○ │百分之二十五 │
├──┼────┼────────┤
│ 5 │ 李○○ │百分之十二 │
└──┴────┴────────┘
附表三:
┌──┬────┬───────┬───────┐
│主文│ 被 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被告應供擔保之│
│項次│ │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1 │李○○、│ 2,600 元│ 7,875 元│
│ │李○○ │ │ │
├──┼────┼───────┼───────┤
│ 2 │李○○ │ 410,000 元│ 1,215,150 元│
├──┼────┼───────┼───────┤
│ 3 │李○○ │ 370,000 元│ 1,120,950 元│
├──┼────┼───────┼───────┤
│ 4 │李○○ │ 880,000 元│ 2,653,950 元│
├──┼────┼───────┼───────┤
│ 5 │藍○○ │ 720,000 元│ 2,168,625 元│
├──┼────┼───────┼───────┤
│ 6 │高○○ │ 1,080,000 元│ 3,242,25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