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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郭○○
被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洪○○
被 告 財政部國有○○○
法定代理人 曾○○
訴訟代理人 趙○○
吳○○
複 代理人 李○○
鄧○○
孫○○
被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郭○○
被 告 陳○○
陳○○
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複 代理人 劉○○
被 告 郭○○
郭○○
郭○○
郭林○○(即郭○○、郭○○之承受訴訟人)
郭○○(即郭○○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即郭○○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
被 告 游郭○○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73636.2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
A 部分(面積:25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
(面積:1403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取
得;編號C 部分(面積:1169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
○、郭○○、郭○○、游郭○○、郭林○○、郭○○、郭○
○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編號D
部分(面積:36382.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陳○○
、陳○○、陳○○、郭○○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2722.02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2722.02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郭○○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2827.26 平
方公尺) 分歸原告郭○○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3481.0
9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
持共有。
二、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欄位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請求就原告及被告郭○○、郭○○、中華民國(
管理人:財政部國有○○○)、洪○○、郭○○、陳○○、
陳○○、郭○○、郭○○、郭○○、郭○○、游郭○○及陳
○○等14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73636.2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下稱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因被告郭○○於
民國105 年3 月5 日死亡,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以民事追
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撤回對郭○○之起訴,追加其繼承人
郭林○○、郭○○、郭○○(嗣已死亡,如後所述)、郭○
○4 人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
);核此未變更訴訟標的,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國有○○○,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35417頁),被告財政部國有○○
○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訴,而有當事人能
力,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
○在原告追加起訴後,於107 年7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母親郭林○○,並由被告郭林○○承受訴訟於107 年7 月20
日具狀承受訴訟,並已於107 年1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38 、
241 、242 頁)及土地謄本(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報告書),是以符合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被告郭○○、洪○○、游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原共有人郭○○、郭○○、財政部
國有○○○、洪○○、郭○○、陳○○、陳○○、郭○○(
業於105 年3 月5 日死亡) 、郭○○、郭○○、郭○○、游
郭○○及陳○○等14人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原共有人郭○○於起訴前死亡,由其繼承人為郭林○○、郭
玫秀、郭○○、郭○○等4 人,繼承郭○○就系爭土之應有
部分,該4 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本院
卷(一)第208 至211 頁),嗣後被告郭○○亦於107 年7 月6
日死亡,由被告郭林○○承受訴訟。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另依照
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應受同條例第16條第
1 項之限制,系爭土地面積為73636.25平方公尺,其上無建
物,除少部分土地平坦外,其餘位置土地,均屬陡峭之雜木
林。又原告起訴時就系爭土地原主張為變價分割,嗣因被告
郭○○、郭○○、陳○○、陳○○、陳○○於107 年9 月20
日當庭提出分割方案(即本院卷(二)第11頁,亦即本院卷(二)第
26頁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乙方案),原告同意此方案,並依據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
我在系爭土地上有棚架種植金瓜,現在休耕中,對於被告郭
○○、郭○○、陳○○、陳○○、陳○○等人提出之乙方案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6 頁反面) 。
(二)被告游郭○○:
請求原物分割,願與被告郭○○、郭○○、郭○○、郭林○
○、郭○○、郭○○等人分配在一起,並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 。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我們在其上沒有建物,也沒有種植;而附圖所示被告郭○○
等1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我們分配在C 的位置,因土地均
為陡峭之山坡地,地上物現況為雜木林,原告及其餘被告均
表示將來鋪設5 米通行道路之可能性不大,明顯不利於被告
財政部國有○○○後續管理及規劃處分利用;又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割後可能土地有價差,若採此分割方案,我們
認為應就地形地勢所造成之價值差異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219 、222 頁) 。
(四)被告郭○○、郭○○、陳○○、陳○○、郭○○、郭林○○
、郭○○、郭○○、郭○○、郭○○、陳○○:
1.系爭土地上有一層樓房子、一個涼亭,有一座墳墓(郭○○
之父親),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均沒有建物居住。系爭土
地於88年6 月16日係由郭重桓、邱仙吉、郭○○、郭○○、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郭○○、洪○○
等7 人所共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即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共有關
係,雖部分共有人因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移轉土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但共有關係未曾中止或消滅,故系爭土地之分
割應不受同條項本文之限制,並於107 年4 月3 日提出如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亦即本院卷(一)第213 頁之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甲分
割方案)。被告郭○○、郭○○、游郭○○同意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 頁正、反面)。
2.另被告郭○○、郭○○、陳○○、陳○○、陳○○等5 人對
於鑑定報告有不同意見,2 份鑑定報告鑑定基礎不一,被告
郭○○、郭○○、陳○○、陳○○、陳○○等5 人既以實物
分割,無庸補償現金予其他共有人,且因現收入不高,甚至
無收入,無法補償其他共有人,若命為價金補償,恐造成不
公平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80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 ,並於107 年9 月20日當庭提出
分割方案(即乙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6頁之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
(五)被告郭○○: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兩
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3至1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
爭土地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部分,詳後所述)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1.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定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非屬都市計畫
區範圍之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有
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2 月10日中市
都計字第1060020956號函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2 月
1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60005196號函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106 年2 月9 日甲地二字第1060001019號函文等在卷可
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3、24、26、30、140 至143 頁)。又
依卷附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手寫土地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144 至161 、162 至171 、178 頁),可知系爭土
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
於88年6 月16日已由訴外人郭○○(即被告郭○○、郭○○
、郭○○、游郭○○之父親,為被告郭林○○之公公,被告
郭○○、郭○○之祖父) 、邱○○、郭○○、被告郭○○、
郭○○、財政部國有○○○、洪○○共7 人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5 分之1 、5 分之1 、50000 分之6045、5 分之1 、
50000 分之2015、5 分之1 、5000分之194 ,系爭土地符合
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規定,不受同
條第1 項本文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
限制;又依同條第2 項,系爭土地可經由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人數
,即不得超過7 宗。
3.次查,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
郭○○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郭○○、郭○○、郭○○、楊○○
91年2 月4 日因繼承取得郭○○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
;郭○○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郭○○、郭○○、被告郭○○、
郭○○、郭○○、游郭○○於99年7 月28日因繼承取得郭○
○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後
發生繼承之情形,符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之規定,故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同條第1 項本文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四)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其上大部分為果樹及雜草,最靠近系爭土地的道路
為外埔區新六分路,與系爭土地距離約700 公尺,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陳○○、郭○○2 家祖先墳墓;在被告郭○○於勘
驗現場時提出之現況概圖上(即本院卷(一)第98頁),有標示
房子2 間,一處為磚造鐵皮屋頂,一處為鋼構鐵架,此2 間
房子是被告郭○○之父親所蓋,由被告郭○○、郭○○一起
使用,被告郭○○表示其父親將來退休後將使用系爭土地及
上開房子;現況概圖上有一條標示為「道」,為在地號240
號土地上之道路,據被告郭○○訴訟代理人表示,為被告郭
○○所開,可與系爭土地連接之柏油路相通,另有一條標示
為「既成道路」,為在地號228 號土地上之道路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並有
現場照片本院106 年4 月17日、5 月15日勘驗筆錄、現況概
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06 年7 月1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7至98、127 、13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又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
規定,其分割後土地宗數如未超過7 筆,即未超過該條例修
正前共有人數(按: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原共有
人為郭○○、邱○○、郭○○、郭○○、郭○○、中華民國
、洪○○共7 人)之情況下,被告等11人(訴訟代理人劉喜
律師代理)於107 年4 月3 日提出如甲分割方案,另被告郭
○○、郭○○、陳○○、陳○○、陳○○等5 人於107 年9
月20日提出乙分割方案,原告嗣亦同意乙分割方案,故本件
目前僅有甲分割分案、乙分割方案;又甲、乙分割方案於分
割後之筆數7 筆,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2 分割方案僅對於部分被告分得位置不同,即被告洪○○
、郭○○分得之位置均相同,乙分割方案就原告及財政部國
有○○○分得之位置挪移至西側、靠近既成巷道,將被告郭
○○等5 人、被告郭○○等7 人分得位置往東側順移,各被
告所分得之位置均得自編號G 部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之道路出入,另本院將甲分割分案、
乙分割方案委請不動產估價師就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
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等情為鑑定,甲分割
方案應補償之人及受補償之人、金額,較乙分割方案應補償
之人及受補償之人、金額較多(詳如附表二所示),甲方割
方案嗣後因被告郭林○○繼承郭○○之應有部分,以致原委
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鑑定基礎,與客觀事實有
異,無法憑採,且多數被告同意或對於乙分割方案無意見,
故本院經上開甲、乙分割方案之優劣點分析後,認以附圖所
示之乙分割方案較可採,較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符
合社會經濟效益,核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被告郭○○
等5 人所提之乙分割方案) 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
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
院將上開乙分割方案送請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
補金額多少?經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估算、執行
、製作,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主要評估方式,綜合
考量決定勘估標的分割後土地最適市場價格作成鑑定報告(
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
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之,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按,核屬客觀可採。是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兩造應補
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
│1 │王○○ │1/30 │1/30 │
├──┼──────┼───────┼───────┤
│2 │郭○○ │9441/200000 │1/5 │
├──┼──────┼───────┼───────┤
│3 │陳○○ │16232/200000 │16232/200000 │
├──┼──────┼───────┼───────┤
│4 │陳○○ │16231/200000 │16232/200000 │
├──┼──────┼───────┼───────┤
│5 │陳○○ │16231/200000 │16231/200000 │
├──┼──────┼───────┼───────┤
│6 │郭○○ │46045/200000 │46045/200000 │
├──┼──────┼───────┼───────┤
│7 │郭○○ │1/30 │1/30 │
├──┼──────┼───────┼───────┤
│8 │郭○○ │1/30 │1/30 │
├──┼──────┼───────┼───────┤
│9 │郭○○ │1/30 │1/30 │
├──┼──────┼───────┼───────┤
│10 │游郭○○ │1/30 │1/30 │
├──┼──────┼───────┼───────┤
│11 │郭林○○ │2/120 │2/120 │
├──┼──────┼───────┼───────┤
│12 │郭○○ │1/120 │1/120 │
├──┼──────┼───────┼───────┤
│13 │郭○○ │1/120 │1/120 │
├──┼──────┼───────┼───────┤
│14 │財政部國有○│1/5 │1/5 │
│ │○○ │ │ │
├──┼──────┼───────┼───────┤
│15 │洪○○ │194/5000 │194/5000 │
├──┼──────┼───────┼───────┤
│16 │郭○○ │2015/50000 │2015/50000 │
└──┴──────┴───────┴───────┘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單位:新臺幣)
┌────┬───────┬───────┬──────┐
│ 共有人 │ 分割價值 │ 持分價值 │ 增減差額 │
├────┼───────┼───────┼──────┤
│ 王○○ │ 486萬4171元 │ 452萬1873元 │ +34萬2298元│
├────┼───────┼───────┼──────┤
│財政部國│ 2710萬645元 │2713萬1237元 │ -3萬592元 │
│有○○○│ │ │ │
├────┼───────┼───────┼──────┤
│ 郭○○ │ 451萬6772元 │ 452萬1873元 │ -5101元 │
├────┼───────┼───────┼──────┤
│ 郭○○ │ 451萬6773元 │ 452萬1873元 │ -5100元 │
├────┼───────┼───────┼──────┤
│ 郭○○ │ 451萬6773元 │ 452萬1873元 │ -5100元 │
├────┼───────┼───────┼──────┤
│游郭○○│ 451萬6773元 │ 452萬1873元 │ -5100元 │
├────┼───────┼───────┼──────┤
│郭林○○│ 225萬8386元 │ 226萬936元 │ -2550元 │
├────┼───────┼───────┼──────┤
│ 郭○○ │ 112萬9194元 │ 113萬468元 │ -1274元 │
├────┼───────┼───────┼──────┤
│ 郭○○ │ 112萬9194元 │ 113萬468元 │ -1274元 │
├────┼───────┼───────┼──────┤
│ 郭○○ │ 636萬9254元 │ 640萬3650元 │ -3萬4396元 │
├────┼───────┼───────┼──────┤
│ 陳○○ │ 1095萬718元 │1100萬9856元 │ -5萬9138元 │
├────┼───────┼───────┼──────┤
│ 陳○○ │ 1095萬718元 │1100萬9856元 │ -5萬9138元 │
├────┼───────┼───────┼──────┤
│ 陳○○ │ 1095萬718元 │1100萬9856元 │ -5萬9138元 │
├────┼───────┼───────┼──────┤
│ 郭○○ │3106萬3690元 │3123萬1446元 │ -16萬7756元│
├────┼───────┼───────┼──────┤
│ 洪○○ │ 530萬9245元 │526萬3460元 │ +4萬5785元 │
├────┼───────┼───────┼──────┤
│ 郭○○ │ 551萬4512元 │546萬6944元 │ +4萬7568元 │
├────┼───────┼───────┼──────┤
│ 合 計 │13565萬6186元 │13565萬6186元 │ 0 │
└────┴───────┴───────┴──────┘
註:"+"表示分割價值大於持分價值應付補償
"-"表示分割價值小於持分價值應受補償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
臺幣)
┌────────┬────────┬───────┬───────┬─────┐
│應付金額 │ 王○○ │ 洪○○ │ 郭○○ │合計 │
│ │(+34 萬2298元)│(+4萬5785元)│(+4萬7568元)│ │
│應受補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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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有○○○│ 24萬037元 │ 3215元 │ 3340元 │3 萬592 元│
│(-3萬592元) │ │ │ │ │
├────────┼────────┼───────┼───────┼─────┤
│ 郭○○ │ 4008元 │ 536元 │ 557元 │5101元 │
│(- 5101元) │ │ │ │ │
├────────┼────────┼───────┼───────┼─────┤
│ 郭○○ │ 4007元 │ 536元 │ 557 元 │5100元 │
│(- 5100元) │ │ │ │ │
├────────┼────────┼───────┼───────┼─────┤
│ 郭○○ │ 4007元 │ 536元 │ 557元 │5100元 │
│(- 5100元) │ │ │ │ │
├────────┼────────┼───────┼───────┼─────┤
│ 游郭○○ │ 4007元 │ 536元 │ 557元 │5100元 │
│(- 5100元) │ │ │ │ │
├────────┼────────┼───────┼───────┼─────┤
│ 郭林○○ │ 2004元 │ 268元 │ 278元 │2550元 │
│(- 2550元) │ │ │ │ │
├────────┼────────┼───────┼───────┼─────┤
│ 郭○○ │ 1001元 │ 134元 │ 139元 │1274元 │
│(-1274 元) │ │ │ │ │
├────────┼────────┼───────┼───────┼─────┤
│ 郭○○ │ 1001元 │ 134元 │ 139元 │1274元 │
│(-1274元) │ │ │ │ │
├────────┼────────┼───────┼───────┼─────┤
│ 郭○○ │ 2萬7025 元 │ 3615元 │ 3756元 │3 萬4396元│
│(-3萬4396元) │ │ │ │ │
├────────┼────────┼───────┼───────┼─────┤
│ 郭○○ │ 4萬6466元 │ 6215元 │ 6457元 │5 萬9138元│
│(-5萬9138元) │ │ │ │ │
├────────┼────────┼───────┼───────┼─────┤
│ 陳○○ │ 4萬6463元 │ 6215 元 │ 6457元 │5 萬9135元│
│(-5萬9135元) │ │ │ │ │
├────────┼────────┼───────┼───────┼─────┤
│ 陳○○ │ 4萬6463元 │ 6215 元 │ 6457元 │5 萬9135元│
│(-5萬9135元) │ │ │ │ │
├────────┼────────┼───────┼───────┼─────┤
│ 郭○○ │ 13萬1809元 │ 1 萬7630元 │ 1 萬8317元 │16萬7756元│
│(-16 萬775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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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34萬2298元 │ 4萬5785元 │ 4萬7568元 │43萬565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