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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81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陳張○○
被 告 張○○
被 告 劉張○○
被 告 張○○
被 告 張○○
被 告 廖張○○
被 告 張○○
被 告 張○○
被 告 張○○
被 告 彭○○
被 告 張○○
被 告 張○○
被 告 張○○
被 告 張○○
被 告 謝○○
被 告 謝○○
被 告 謝○○
被 告 謝○○
被 告 張○○
被 告 張○○
被 告 張○○
被 告 蕭劉○○
被 告 劉○○
被 告 劉○○
被 告 劉○○
被 告 劉○○
被 告 張○○
被 告 張○○
被 告 張○○
被 告 張○○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吳洪○○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易○○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謝○○
被 告 金○○
被 告 金○○
被 告 劉○○
被 告 周賴○○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孫○○
被 告 張○○(即蔡○○之繼承人)
蔡○○(即蔡○○之繼承人)
蔡○○(即蔡○○之繼承人)
蔡○○(即蔡○○之繼承人)
蔡○○(即蔡○○之繼承人)
蔡○○(即蔡○○之繼承人)
被 告 蔡○○
被 告 楊蔡○○
被 告 蔡○○
被 告 蔡○○
被 告 蔡○○
被 告 陳蕭○○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吳○○
被 告 吳鄭○○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洪吳○○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李○○
被 告 李○○即李○○
被 告 李○○
被 告 吳○○即吳○○
被 告 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張○○、張○○、劉張○○、張○○、張○○、廖張○○
、張○○、張○○、張○○、彭○○、張○○、張○○、張○○
、張○○、謝○○、謝○○、謝○○、謝○○、張○○、張○○
、張○○、蕭劉○○、劉○○、劉○○、劉○○、劉○○、張○
○、張○○、張○○、張○○、吳○○、吳○○、吳○○、吳洪
○○、吳○○、吳○○、吳○○、易○○、吳○○、吳○○、吳
○○、謝○○、金○○、金○○、劉○○、周賴○○、陳○○、
陳○○、陳○○、陳○○等50人,就其被繼承人吳○名下座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十分之二之土地所有權
,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孫○○、蔡○○、楊蔡○○、蔡○○、蔡○○、蔡○○、陳
蕭○○、陳○○、陳○○、陳○○、陳○○、陳○○、吳○○、
吳鄭○○、吳○○、吳○○、吳○○、吳○○、吳○○、吳○○
、吳○○、洪吳○○、張○○、蔡○○、蔡○○、蔡○○、蔡○
○、蔡○○等28人,就其被繼承人吳金名下座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二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
承登記。
原告吳○○及被告陳張○○、張○○、劉張○○、張○○、張○
○、廖張○○、張○○、張○○、張○○、彭○○、張○○、張
○○、張○○、張○○、謝○○、謝○○、謝○○、謝○○、張
○○、張○○、張○○、蕭劉○○、劉○○、劉○○、劉○○、
劉○○、張○○、張○○、張○○、張○○、吳○○、吳○○、
吳○○、吳洪○○、吳○○、吳○○、吳○○、易○○、吳○○
、吳○○、吳○○、謝○○、金○○、金○○、劉○○、周賴○
○、陳○○、陳○○、陳○○、陳○○ (上50人為吳○之全體
繼承人)、孫○○、張○○、蔡○○、蔡○○、蔡○○、蔡○○
、蔡○○(上6人為蔡○○之繼承人)、蔡○○、楊蔡○○、蔡
○○、蔡○○、蔡○○、陳蕭○○、陳○○、陳○○、陳○○、
陳○○、陳○○、吳○○、吳○○、吳○○、吳○○、吳○○、
吳○○、洪吳○○(上25人為吳○之全體繼承人)、吳○○、吳
○○、吳鄭○○(上3人兼吳○之繼承人)、李○、李○○、吳○
○、吳○○、吳○○、吳○○、吳○○、吳○○、吳○○、吳○
○、李○○、李○○即李○○、李○○、吳○○、吳○○等94人
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蔡○○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11月17日去世,而由
張○○、蔡○○、蔡○○、蔡○○、蔡○○、蔡○○等6人
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並經被告蔡○○及原告分別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承受訴訟,為有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200、214頁及本
院三卷,第116至130頁);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
176條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
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得於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同時,合併請求該等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吳○
於起訴前之62年1月22日死亡、吳○於起訴前之54年1月12日
死亡,惟未經繼承登記,則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應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吳○、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
之追加並無不合。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62年01月22日死亡)、
吳○(54年01月12日死亡)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就所遺系爭
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屬他共有人之原告仍得請求原共
有人吳○、吳○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為此原告乃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
。又系爭土地地形並非方正,且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割
為分割方法,無法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
難,則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62年01月22日死亡)、吳○(54年
1月12日死亡)已死亡,吳○之繼承人為陳張○○、張○○
、劉張○○、張○○、張○○、廖張○○、張○○、張○○
、張○○、彭○○、張○○、張○○、張○○、張○○、謝
○○、謝○○、謝○○、謝○○、張○○、張○○、張○○
、蕭劉○○、劉○○、劉○○、劉○○、劉○○、張○○、
張○○、張○○、張○○、吳○○、吳○○、吳○○、吳洪
○○、吳○○、吳○○、吳○○、易○○、吳○○、吳○○
、吳○○、謝○○、金○○、金○○、劉○○、周賴○○、
陳○○、陳○○、陳○○、陳○○等50人,有卷附吳○之除
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一卷
,第19至108頁);另吳○之繼承人為孫○○、張○○、蔡
○○、蔡○○、蔡○○、蔡○○、蔡○○(上6人為蔡○○
之繼承人)、蔡○○、楊蔡○○、蔡○○、蔡○○、蔡○○
、陳蕭○○、陳○○、陳○○、陳○○、陳○○、陳○○、
吳○○、吳鄭○○、吳○○、吳○○、吳○○、吳○○、吳
○○、吳○○、吳○○、洪吳○○等28人,有卷附吳○之除
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一卷
,第109至145頁,本院三卷,第122至130頁),惟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上揭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
○及吳○所遺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
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民法第823條第一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167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
建築用地,第按土地法第31條雖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
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
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
應上級機關之核准」,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
1款亦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基地,正路面路寬7
公尺以下者,其最小寬度在3公尺以下,或最小深度在12公
尺以下,為畸零地,不得供建築使用,然前開規定係為免土
地細分,致未能地盡其利起見,限制合於上述最小單位面積
之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現行法令並無禁止買賣畸零地之規
定,倘將共有畸零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
不生建地細分之問題,應不在開限制之列,是畸零地之共有
人仍可請求分割,但分割之方法,限於變賣有物分配其價金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甲種建築用地,既如前述,該地總面積為1,334平方公尺,
揆諸前開說明,為消滅共有關係,尚非不得分割,原告請求
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應准許。而系爭土地地
形並非方正,且共有人眾多,目前上有訴外人李○○等人所
有之三合院座落其上,亦有卷附照片(本院二卷,第103頁
)及本院履勘筆錄可參(本院三卷,第8頁),若依附表共
有人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顯不
符合經濟效用之外,且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亦會破壞系爭
土地上方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
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並徹底消滅
共有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由各共
有人分配其價金(即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
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吳○○ │10分之1 │
├──┼─────────┼──────────────┤
│2 │陳張○○、張○○、│10分之2 │
│ │劉張○○、張○○、│ │
│ │張○○、廖張○○、│ │
│ │張○○、張○○、張│ │
│ │○○、彭○○、張○│ │
│ │○、張○○、張○○│ │
│ │、張○○、謝○○、│ │
│ │謝○○、謝○○、謝│ │
│ │○○、張○○、張○│ │
│ │○、張○○、蕭劉○│ │
│ │○、劉○○、劉○○│ │
│ │、劉○○、劉○○、│ │
│ │張○○、張○○、張│ │
│ │○○、張○○、吳○│ │
│ │○、吳○○、吳○○│ │
│ │、吳洪○○、吳○○│ │
│ │、吳○○、吳○○、│ │
│ │易○○、吳○○、吳│ │
│ │○○、吳○○、謝○│ │
│ │○、金○○、金○○│ │
│ │、劉○○、周賴○○│ │
│ │、陳○○、陳○○、│ │
│ │陳○○、陳○○(即│ │
│ │吳○之繼承人) │ │
├──┼─────────┼──────────────┤
│3 │孫○○、張○○、蔡│20分之2 │
│ │○○、蔡○○、蔡○│ │
│ │○、蔡○○、蔡○○│ │
│ │、蔡○○、楊蔡○○│ │
│ │、蔡○○、蔡○○、│ │
│ │蔡○○、陳蕭○○、│ │
│ │陳○○、陳○○、陳│ │
│ │○○、陳○○、陳○│ │
│ │○、吳○○、吳鄭○│ │
│ │○、吳○○、吳○○│ │
│ │、吳○○、吳○○、│ │
│ │吳○○、吳○○、吳│ │
│ │○○、洪吳○○(即│ │
│ │吳○之繼承人) │ │
├──┼─────────┼──────────────┤
│4 │吳○○ │120分之4 │
├──┼─────────┼──────────────┤
│5 │吳○○ │120分之4 │
├──┼─────────┼──────────────┤
│6 │李○ │30分之2 │
├──┼─────────┼──────────────┤
│7 │李○○ │30分之2 │
├──┼─────────┼──────────────┤
│8 │吳鄭○○ │120分之4 │
├──┼─────────┼──────────────┤
│9 │吳○○ │20分之1 │
├──┼─────────┼──────────────┤
│10 │吳○○ │20分之1 │
├──┼─────────┼──────────────┤
│11 │吳○○ │20分之1 │
├──┼─────────┼──────────────┤
│12 │吳○○ │20分之1 │
├──┼─────────┼──────────────┤
│13 │吳○○ │ │
├──┼─────────┤ │
│14 │吳○○ │ │
├──┼─────────┤ │
│15 │吳○○ │公同共有10分之1 │
├──┼─────────┤ │
│16 │吳○○ │ │
├──┼─────────┤ │
│17 │李○○ │ │
├──┼─────────┤ │
│18 │吳○○ │ │
├──┼─────────┤ │
│19 │吳○○ │ │
├──┼─────────┼──────────────┤
│20 │李○○ │30分之1 │
├──┼─────────┼──────────────┤
│21 │李○○即李○○ │3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