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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6號

原   告 白○○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陳○○ 

      陳○○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追加被告  陳郭○○(即陳○之繼承人)

 

      陳○○(即陳○之繼承人)

 

      陳○○(即陳○之繼承人)

 

      陳○○(即陳○之繼承人)

 

      陳○○(即陳○之繼承人)

 

      陳○○(即陳○之繼承人)

 

      陳○○(即陳○之繼承人)

 

      陳○○(即陳○之繼承人)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陳○○、陳○○及追加被告陳郭○○、陳○○、陳

○○、陳○○、陳○○、陳○○、陳○○、陳○○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08 年1 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建物及圍牆(面積分別為62.11 、9.09、224.29、1.98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陳○○、陳○○及追加被告陳郭○○、

陳○○、陳○○、陳○○、陳○○、陳○○、陳○○、陳○○如

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

    、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陳

    ○○、陳○○、陳○○以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陳○○、陳○○、陳○○三人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證一附圖A

    部分所示建物(面積約為377. 52 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

    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嗣原告以被告陳○○、陳○○、陳○○辯稱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除被告陳○○、陳○○、陳○○

    外,尚有陳○,陳○死亡後,已依法由陳郭○○、陳○○、

    陳○○、陳○○、陳○○、陳○○、陳○○、陳○○等8 人

    繼承,有被繼承人陳○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可資參照,而於107 年12月3 日具狀追加陳郭○○、陳○○

    、陳○○、陳○○、陳○○、陳○○、陳○○、陳○○為被

    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告陳○○、陳○○、陳○○及追

    加被告陳郭○○、陳○○、陳○○、陳○○、陳○○、陳○

    ○、陳○○、陳○○等11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上同原證一附圖A 部分所示建物(面積約為

    377.52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原告依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具狀

    更正聲明為:「被告陳○○、陳○○、陳○○及追加被告陳

    郭○○、陳○○、陳○○、陳○○、陳○○、陳○○、陳○

    ○、陳○○等11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 月16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建物及圍牆(面

    積分別為62.11 、9.09、224.29、1.98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

    陳述確定其請求拆除之範圍,又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及追加被

    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有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 月1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編號A 、B 、C 部

    分之系爭建物,被告陳○○、陳○○、陳○○、陳郭○○、

    陳○○、陳○○、陳○○、陳○○、陳○○、陳○○、陳○

    ○等11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陳○○、陳○○、陳○○及追加被告陳郭○○、陳○

    ○、陳○○、陳○○、陳○○、陳○○、陳○○、陳○○等

    11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 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建物及圍牆(面積分別為62.11

    、9. 09 、224.29、1.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查,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為苗栗三堡大甲東段114 番,嗣分

    割為114 番、114-3 番地」)於8 年為訴外人陳○、郭○○

    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而原告之先祖陳○於約末10年

    間向陳○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興建系爭房屋,嗣於62年8

    月間,陳○之繼受人陳○○將其應有部分1/2 分別出售給訴

    外人陳○、陳○○、黃○、黃○○、黃○○、鄭○○、張○

    ○,嗣原告因繼承分別取得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陳

    ○釘上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原先係由陳○、郭○○共有,

    應有部分各1/2 ,是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依法應由其二人共

    同決議為之。而觀諸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依占有位置及權源,

    可區分為兩大部分,原告、鄭○○、黃○、黃○○、黃○○

    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西半邊,渠等均是經過陳○同意而

    占有,嗣後再於62年8 月間向陳○之繼受人陳○○買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而訴外人李○○、李○○、高○○分別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東半邊,渠等則是經過郭○○之同意而占有

    ,由此可見,陳○、郭○○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之約定,約

    定之分管方式即是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兩邊,西邊由陳○管

    理,東邊則由郭○○管理。次查,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A、B、C建物及磚造圍牆)係

    於日治時期所建造,距今已近百年,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

    僅有陳○、郭○○二人,其等二人即協議各自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之一部分,由陳○管領土地之西邊、郭○○則管領土地

    之東邊,雖因年代久遠,被告無法提出陳○、郭○○二人間

    分管協議之文件資料,然分管協議並非要式行為,本件可從

    嗣後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取得占有或持分之來源,西邊者(

    如:被告、鄭○○、黃○等人)均源自陳○或陳○後代(如

    :陳○○、陳○○),東邊者(如李○○、李○○、高○○

    等人)均源自郭○○或其後代(如郭○○、郭○○等人),

    又目前之占有狀態持續已久,如共有人間無分管共識,豈有

    可能其他未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對此一占有狀態毫無異義,再

    從被告提出之被證五- 鄭○○與黃○間就系爭土地持份買賣

    契約書亦可佐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實有分別占有管領特定

    範圍土地之共識。又查,原告及被告均是繼受陳○或其繼受

    人之權利,且於繼受時即可從外觀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

    定存在,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陳○及郭○○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分管約定於兩造間應繼續存在,故被告占有系爭

    房屋坐落範圍之土地為有權占有(基於分管契約),原告依

    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二)再者,系爭房屋興建於現址已近百年之久,而原告直至107

    年10月8 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原告於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時,即明知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卻仍執意

    購買,且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然

    系爭房屋係被告賴以居住之唯一住所,倘遭拆除,將因無房

    居住而流落街頭,況被告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

    449.52平方公尺,顯逾系爭房屋占有之土地面積377.52平方

    公尺(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是被告並未占其他共有人之便

    宜,顯見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行使所有權係屬

    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陳○○、陳○

    ○及追加被告陳郭○○、陳○○、陳○○、陳○○、陳○○

    、陳○○、陳○○、陳○○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00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等之上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及圍牆等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 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 、B 、C 部分建物及圍牆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縣房屋稅籍紀錄表

    、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

    明細表戶籍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24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100 頁)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

    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

    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

    法院74年2 月5 日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

    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

    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

    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則占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 、B 、C 部分建物及圍牆,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與全體共有人,占有人即被告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

    人即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而被告就此係辯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存有分管協議,其因之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等

    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究竟

    有否被告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以該分管契約存在,主

    張有權占有,是否有理?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8 年3 月13日,登記共有人為陳○及訴外

    人郭○○,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陳○於13年死亡後,持

    分由訴外人陳○○繼承,陳○○37年4 月1 日死亡後,再由

    訴外人陳○○繼承。郭○○於15年死亡,其持分由訴外人郭

    ○○、郭○○、郭○○、郭○○及郭○○等5 人繼承,每人

    各1/10。62年8 月29日,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持

    分出售陳○、陳○○、黃○、黃○○、黃○○、鄭○○及張

    ○○等7 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人工登記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頁至第190 頁)。被告雖辯

    稱被告陳○○3 人其先祖父陳○於10年向地主陳○租地建屋

    等語,然由上開人工登記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10年(即大

    正10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陳○、郭○○2 人,每人持分

    各1/2 。由此以觀,被告陳○○3 人主張其先祖父陳○於民

    國10年租地建屋之說,並未得全體共有人(即陳○、郭○○

    2 人)之同意。

  (四)被告雖辯稱:陳○、郭○○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之約定,約

    定之分管方式即是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兩邊,西邊由陳○管

    理,東邊則由郭○○管理,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即附圖所示A、B、C建物及磚造圍牆)係於日治

    時期所建造,距今已近百年,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陳

    ○、郭○○二人,其等二人即協議各自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

    一部分,由陳○管領土地之西邊、郭○○則管領土地之東邊

    ,雖因年代久遠,被告無法提出陳○、郭○○二人間分管協

    議之文件資料,然分管協議並非要式行為,本件可從嗣後占

    有系爭土地之人,取得占有或持分之來源,西邊者(如:被

    告、鄭○○、黃○等人)均源自陳○或陳○後代(如:陳○

    ○、陳○○),東邊者(如李○○、李○○、高○○等人)

    均源自郭○○或其後代(如郭○○、郭○○等人),又目前

    之占有狀態持續已久,如共有人間無分管共識,豈有可能其

    他未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對此一占有狀態毫無異義,再從被告

    提出之被證五- 鄭○○與黃○間就系爭土地持份買賣契約書

    亦可佐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實有分別占有管領特定範圍土

    地之共識等語。然查:被告就陳○及郭○○之間曾存在分管

    協議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則被告僅以其等繼受人

    之占用位置,及訴外人鄭○○與黃○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之個人行為,即推斷原應有分管契約存在,已難認為

    真實。況證人郭○○於本院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時結證

    稱:「(請問證人,你在民國90年左右,你有向大東段302

    、303 地號土地上之住戶李○○等人收取租金嗎?)是不當

    得利,不是租金,因為我沒有跟他們打契約」、「(你知道

    郭○○為何可以去收錢?)是我姑母帶我去說,這邊有錢可

    以收,但沒有跟我講為什麼」、「(你是否知道這個土地是

    很多人共有的?)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只有我在收」、「(

    為什麼你覺得你可以向這些人收錢?)因為我姑母帶我去見

    他們」、「(你姑母說可以向這些人收錢,她有說收錢是收

    什麼錢?)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302 、303 地號土

    地是否有包含另外一邊?)我不清楚,我就是收四位而已」

    、「(除了你姑姑之外,其他的共有人屬於你親戚的部分,

    有沒有委託你向現住戶收錢?)沒有,都是我在收,我親戚

    也不知道我去向他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

    至197 頁)。則依證人郭○○之證述,雖可認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將特定範圍出租他人使用,然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尚

    難以其他共有人未異議之單純沉默,即認共有人間即有分管

    協議存在。基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及郭○○之間曾

    存在分管協議;亦無法提出其他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證明

    ,則此部分至多僅係各土地共有人容任特定共有人占有使用

    之單純沈默,並無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

    為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亦無從認定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

    管協議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憑採。

  (五)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

    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

    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查,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興建於現址已近百年之久,而

    原告直至107 年10月8 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原

    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明知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

    在,卻仍執意購買,且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要求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係被告賴以居住之唯一住所,倘遭拆

    除,將因無房居住而流落街頭,況被告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約449.52平方公尺,顯逾系爭房屋占有之土地面積

    377.52平方公尺(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是被告並未占其他

    共有人之便宜,顯見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行使

    所有權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且被告

    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難認

    被告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顯然嚴重妨礙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能,與原告何時取得系爭土地及被告占用之情形、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均無涉。且系爭房屋係被告賴以居住之唯一住

    所,倘遭拆除,將因無房居住而流落街頭等情,均未見有何

    舉證,難以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自應認原告

    與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受之利益,大於被告使用系爭建物

    所獲得之利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原告係基於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提起本訴之證據,難謂

    原告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故

    原告提起本訴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

  (六)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乙節,已

    如前述。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被告亦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係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無合法占有權源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即有理由。從而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陳○○、陳○○、陳郭○○、陳○○、陳○○、

    陳○○、陳○○、陳○○、陳○○、陳○○等將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建物及圍牆(面積分別為

    62.11 、9.09、224.29、1.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範

    圍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07 年度公告現值

    均為7,500 元,依此計算,被告所占用面積乘以上開公告現

    值,即為所占用系爭土地價值乙節,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