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查詢

目錄切換
目錄切換

裁判字號:107年上字第567號

裁判日期: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夏○○

      夏○○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夏○○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張莠茹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

 

法定代理人 袁○○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

12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4009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767條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土地,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每月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9元,上訴後變更聲明請求為:

    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每月給付被

    上訴人4009元,核屬減縮聲明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無不

    可,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

    土地。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於98年10月12日簽訂使

    用借貸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將系爭土地無

    償借予謝○○作為農耕使用,借用期間為98年11月1日起至

    108年10月31日止,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

    謝○○死亡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謝○○於104年9月16日

    死亡,上訴人為謝○○之全體繼承人(另一繼承人夏○○已

    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伊依前揭約

    定於10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對上訴人為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書之意思,並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請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並回復原狀。系爭土地因位屬政府公告暫停放

    領區域,雖於88年間曾函請行政院解除暫緩放領令,並曾協

    商上訴人父親夏○○是否調整放領區至其他區域,但未獲同

    意,而至92年1月10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下稱放領辦法)已公告廢

    止,現已無放領依據。惟上訴人卻以要求放領或繼耕系爭土

    地為由拒絕返還,經伊以105年4月19日及106年3月20日說明

    函催告,迄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測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範圍為:系爭77地號土地如鑑定圖(

    一)(下稱附圖一)區塊甲1部分果樹地上物(面積6001.17

    ㎡)、甲2部分地上物(面積7.44㎡);系爭115地號土地如

    鑑定圖(二)(下稱附圖二)區塊乙1鐵皮屋地上物(面積18.

    24㎡)、區塊乙2水泥地地上物(面積28.66㎡);系爭128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三)(下稱附圖三)區塊丙蔬菜地上物(

    面積2437.08㎡);系爭242地號土地如鑑定圖(四)(下稱附

    圖四)區塊丁蔬菜地上物(面積1萬9447.27㎡)。上開地上

    物於謝○○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而系爭土地並未放領予

    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無償

    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另伊既於107年

    12月17日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即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9元。起訴聲明

    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將系爭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區塊

    甲1部分(面積6001.17㎡)之果樹地上物移除,及區塊甲2部

    分(面積7.44㎡)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將系爭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區塊乙1部分

    (面積18.24㎡)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及區塊乙2部分(面積

    28. 66㎡)之水泥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應將系爭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區塊丙部分(

    面積2437.08㎡)之菜園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上訴人應將系爭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區塊丁部分

    (面積19447.27㎡)之菜園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五)上訴人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應

    每月給付被上訴人4009元。(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夏○○於51年6月21日以軍官個別

    農墾之身分申請開墾系爭土地獲准,夏○○死亡後由謝○○

    辦理繼耕。然夏○○自始即以取得開墾土地之所有權為目的

    ,雖因臺灣省政府為辦理有勝溪流域之整治,決議要將有勝

    溪流域已開發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收回造林,並建請

    退輔會暫停放領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整治完畢以前,仍

    處於暫停放領狀態迄今。然被上訴人發函同意夏○○就系爭

    土地之放領權利專案保留至無法放領因素消滅後三個月內辦

    理,足見被上訴人已經承諾會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夏○

    ○,放領為高度行為,占有使用為低度行為,被上訴人既承

    諾要將系爭土地放領與夏○○,則於放領前,對於墾員使用

    系爭土地負有容忍義務。本件因退輔會之行政怠惰,導致謝

    ○○必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然系爭契約書既來自

    夏○○之配耕關係,自應以夏○○之配耕關係判斷上訴人是

    否有權使用,而非僅依系爭契約書。另○○正係退輔會所屬

    農場中之墾員而非場員,進墾目的自始即以取得開墾土地之

    所有權為目的,且政府機關也應允將開墾之荒地放領給墾員

    所有,自不得任意收回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竟於謝○○亡

    故後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事先更利用其對於法律素養欠缺

    ,誤認繼耕可一直繼耕下去,埋設繼耕僅能一次之陷阱,簽

    立系爭契約書,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夏○○係信賴政府政

    策及相關法令而投入龐大的勞力、物力長達數十年,其信賴

    利益應予保護,另依大法官釋字第525、605號解釋意旨可知

    ,縱使退輔會認定應廢止放領辦法等相關放領法令或依據,

    其仍應提出相關信賴補償或配套措施,否則即違反憲法信賴

    保護原則,在退輔會未提出相關信賴補償或配套措施以前,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與誠信原則,仍不影響夏○○基於放領之

    權利或公法上契約的地位,則上訴人基於夏○○繼承人之地

    位,仍應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參考土地法第五章公

    有荒地使用第125條至第134條之規範目的,一方面是使辛苦

    開墾的承墾人得以勞務之付出而取得土地,另一方面國家也

    可藉此達成農業發展與土地開發之目的,是縱退輔會輔導退

    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下稱承墾荒地辦法)已經廢止,惟

    相關放領之規定或占有使用之依據仍應回歸適用或類推適用

    母法即土地法,是夏○○自墾竣之日起即已取得耕作權,且

    已繼續耕作達10年,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33條第1

    、2項規定,認定已取得所有權。另附圖二乙1地上物,係退

    輔會賣給夏○○,就附圖二乙1房屋坐落土地部分,依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減縮部分除外),(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被上訴人與謝○○於98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謝○○作為農耕使用,借用期間為

    9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款

    約定:謝○○死亡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

  (三)謝○○於104年9月16日死亡,上訴人夏○○、夏○○、夏○

    ○三人為謝○○之全體繼承人(另一繼承人夏○○已拋棄繼

    承)。

  (四)謝○○使用系爭土地範圍為:系爭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區塊

    甲1部分果樹地上物,面積6001.17㎡;區塊甲2部分地上物

    ,面積7.44㎡。系爭11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區塊乙1鐵皮屋地

    上物,面積18.24㎡;區塊乙2水泥地地上物,面積28.66㎡

    。系爭1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區塊丙蔬菜地上物,面積2437.

    08㎡。系爭128地號土地如附圖四區塊丁蔬菜地上物,面積1

    萬9447.27㎡。上開地上物於謝○○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

    ,並為事實處分權人。

  (五)系爭土地未放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附圖一區塊甲1及甲2、附圖二區塊乙1

    及乙2、附圖三區塊丙、附圖四區塊丁,並設置地上物,有

    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返還借用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是否

    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009元有無

    依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謝○○於98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

    約書,由其將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謝○○作為農耕使

    用,借用期間為9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系爭契

    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謝○○死亡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

    ,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一)、(二)項所示),被上

    訴人雖曾於104年12月9日以函文通知夏○○終止系爭契約書

    ,然因未能提出對其他上訴人之通知證明,故於107年12月

    17日當庭對上訴人全體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第96頁背面),而基於終止契約不可分之原則(見民法第26

    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107年12月17日為被

    上訴人之終止系爭契約書之生效日,先此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

    派員測量鑑定,謝○○使用系爭土地範圍為:系爭77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區塊甲1部分果樹地上物,面積6001.17㎡;甲2

    部分地上物,面積7.44㎡。系爭11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區塊

    乙1鐵皮屋地上物,面積18.24㎡;區塊乙2水泥地地上物,

    面積28.66㎡。系爭1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區塊丙蔬菜地上物

    ,面積2437.08㎡。系爭128地號土地如附圖四區塊丁地上物

    ,面積1萬9447.27㎡,上開地上物於謝○○死亡後,由上訴

    人繼承,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四)項所

    示),並有鑑定書及附圖一至四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4

    至148頁),堪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區塊甲1、甲2、附圖二

    區塊乙1、乙2、附圖三區塊丙、附圖四區塊丁,確為上訴人

    占有使用中。

  (三)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

    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

    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自得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上訴人抗辯有占有權源,

    自應舉證證明。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夏○○於51年6月21日以「軍官個別

    農墾」之身分申請開墾系爭土地獲准,夏○○死亡後由謝○

    ○辦理繼耕等情,提出被上訴人84年12月5日(84)武行字

    第324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上訴人抗辯其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乃源自被上訴人已經承諾將系爭土地之專

    案放領權保留予夏○○,待有勝溪流域整治完成後即同意放

    領予夏○○,是於放領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違背原有之承諾提起本件訴訟,又違誠實信用原

    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曾於89年1

    月9日以(89)武產字第0075號函夏○○,其主旨記載:「台

    端配耕土地因受有勝溪流域整治案限制,至今仍未辦理放領

    ,為確保台端放領權益,待有勝溪流整治完成,三個月內依

    規定程序辦理放領程序,請查照!」,說明二:記載有「本

    場辦理有勝溪流域整治案現已委託顧問公司辦理細部規劃設

    計中,台端配耕土地奉會核定原則同意專案保留放領權益,

    至無法放領因素消失三個月內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被上訴人對於夏○○之配耕土地

    放領,受到有勝溪流域整治案所限制,故需等待至有勝溪流

    域整治完畢,始得同意夏○○依規定程序辦理配耕土地放領

    事宜,而在有勝溪流域整治完畢之前,同意以專案方式保留

    放領之權利,並同意保留至無法放領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雖尚未同意夏○○取得放領權益,但夏○○於等待放領之前

    ,似非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然其應適用何種法律關係,

    自仍應予細究。

  3.惟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

    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

    導辦法」(下稱個別輔導辦法)二項行政命令,因內容涉及

    安置農場場、墾員之權利與義務,性質應屬職權命令,惟無

    法取得法源依據,故經於91年12月31日廢止。即由退輔會92

    年1月3日函示被上訴人嗣後各農場對未放領場、墾員之管理

    ,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

    管理作業規定」辦理,而依第5條規定:「基於場員、墾員

    受配耕之土地係屬國有,並受農場管理,農場為善盡管理人

    之義務,又本於本會擔負輔導安置國軍退除官兵生活之旨,

    農場應就配耕土地與農墾員簽訂使用借貨契約,契約書格式

    如附件。」,足見不論為場員或墾員,就所配耕之國有土地

    ,與各農場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均為使用借貸。又依退輔會農

    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102年10月22日

    發布修正,原名稱: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

    辦繼耕作業要點,87年12月16日發布修正前之名稱為:本會

    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開缺或死亡除名後,其原分配耕

    房舍及土地處理要點)第1條規定:「本會所屬農場安置之

    場員亡故後,其原配耕農地因使用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收

    回;惟為照顧場員遺眷生活,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規

    定:「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

    ,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

    要點所訂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是見受安置之場

    員亡故之後,原有配耕農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應予終止,僅

    基於照顧遺眷生活之考量,在遺眷有繼續耕作之意願時,斟

    酌其謀生、耕作能力,認有繼續輔導之必要時,始得申請繼

    耕間接安置。而墾員與場員就所配耕之土地,與各農場所成

    立之法律關係均為使用借貸。而關於墾員死亡後如何處置之

    問題,承墾荒地辦法、退輔會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

    、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等均未見規定,解釋上,自當為相同之

    解釋。上訴人雖主張其開墾荒地,尚須先行投入勞力以及物

    力,始得有後續之收穫,且因承墾時亦須放棄其他輔導就業

    之權利,故並非係無償,然一般無償向他人借用土地時,除

    非所借用之土地業經原地主整頓完成,否則欲墾殖土地,種

    植作物獲利,亦需投入相當之勞力與物力,付出相當時間及

    心力為經營,始得有所收穫,且投注期間,亦無法為其他工

    作,是尚難以借用土地後種植農作過程所為之付出及不作為

    ,即否認其為無償使用借貸之性質。則被上訴人與夏○○之

    配偶謝○○於98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謝○○作為農耕使用,借用期間為98年11

    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並於第10條第5款約定:謝○

    ○死亡時得終止契約,尚非全無所據,此亦非夏○○接受安

    置時所無法預測事項,謝○○於簽約時既於系爭契約書上簽

    名,其對契約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而上開要點,更於簽約

    前已發布在先,甚且,民法第472條第4款更規定有:借用人

    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其立法意旨乃因借用人死亡,

    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亦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

    ,故明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以期公允,是系爭契約

    書約定謝○○死亡時得終止契約,尚無不公之處,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利用其對於法律素養欠缺,誤認繼耕可一直繼耕

    下去,於上開要點埋設繼耕僅能一次之陷阱,並執此主張簽

    立系爭契約書有違誠信云云,實非可採。

  4.況夏○○得請領放領之權源,乃依據個別輔導辦法,但該辦

    法於91年12月31日業經廢止,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亦規定個

    別農墾每一墾員為一戶,每戶配耕土地面積,如水田以零點

    五公頃為基數,旱田以一公頃為基數。每增加眷屬大口一人

    ,按基數增加二分之一,增加中口一人,按基數增加三分之

    一;增加小口一人,按基數增加四分之一;但連基數在內,

    如為水田,每戶以不超過一公頃為限;如為旱田,每戶以不

    超過二公頃為限。另個別農墾墾員,在承墾期內,如有(1)冒

    名頂替矇混進墾者,(2)不居住墾區及不自任耕作者,(3)擅自

    出租或轉讓耕作權者,(4)超墾土地及從事濫墾經查屬實者,

    (5)違規燒墾及不當引火不聽制止者,(6)違反本辦法及本會其

    他有關規定者等情事之一者,應予撤墾,亦為第13條所明定

    ;又同辦法第15條規定個別農墾之土地,於遵守本辦法開墾

    完竣時,依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定期辦理放領;第

    17條規定本辦法發布前,已安置之個別農墾墾員適用之。是

    見夏○○之配墾,亦受到上開條件之限制,且必須遵守上開

    辦法規定,於開墾完竣時,依放領辦法之規定定期辦理放領

    程序完成,始取得配墾土地所有權。然查,夏○○開墾面積

    依照目前占用之情形,依照原審現場測量之結果,其占用面

    積分別如附圖一區塊甲1、甲2、附圖二區塊乙1、乙2,附圖

    三區塊丙、附圖四區塊丁合計共2萬7939.86平方公尺(即

    6001.17+7.44+18.24+28.66+2437.08+19447.27=27939.86)

    ,顯已超過2公頃之限制,而超出7939.86平方公尺,則夏○

    ○若依上開辦法申請開墾,是否得全數能完成開墾,並取得

    放領之土地所有權,要非無疑。至於放領時如何審酌是否超

    耕,乃主管機關應予審酌之權限,而開墾時是否超越規定之

    面積限制,應為墾員開墾時所應自行注意之問題,尚難以上

    訴人辯稱其不知有超墾情形、被上訴人未進行測量,無從知

    悉確切範圍等理由,即否認上開該問題之存在。

  5.又查,有關本件事件緣起退輔會依據「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

    業資源開發方案」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

    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規定,於武陵農

    場有勝溪流域範圍新登錄地安置場、墾員、從事農業墾殖,

    至今超過四十年,依據放領辦法第6點規定,該等土地已符

    合放領條件。惟該等土地位於德基水庫集水區,墾耕蔬菜使

    用之農、肥料污染水源。經台灣省政府擬具「德基水庫集水

    區大甲溪上游有勝溪系統整治暨其沿岸被侵墾河川地收回處

    理方案」,報請行政院78年7月24日台78經字第20036號函示

    ,宜收回造林,請退輔會暫緩放領。案經退輔會研擬「有勝

    溪流域整治計畫」,以溪流整治代替全面收回造林,並報奉

    行政院核定同意採行。該計畫已完成第一階段先期規劃工作

    ,正進行第二階段水土保持改善、野溪整治、保護帶造林等

    細部設計工作中。為維護場、墾員之權益,退輔會建議取消

    對○○農場暫緩放領之規定,報請行政院同意該會辦理放領

    作業。而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90年7月4日邀集行政院

    第一組、第五組、退輔會、農業委員會及環保署、內政部、

    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等機關研議,獲得結論:(1)退輔會

    開發農地放領,除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農業生產外,亦應

    兼顧不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環境保護及公共建設等公

    益原則。(2)本案土地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屬水源涵養地區。「○○農場有勝溪流域整治計畫」雖已規

    劃完成,惟細部設計中,實施計畫且未經報核,91年度亦未

    編列預算,因此宜俟有勝溪治理完成確能達成改善水質之目

    標後再議。(3)本案關鍵在於行政程序法將於90年底施行滿一

    年,自91年元旦起法規命令之訂定須有法律之授權,本案有

    關放領作業並無法源。為使退輔會順利辦理土地放領有關作

    業,建請退輔會商請內政部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或其

    他有關法規中增訂相關條文,以利執行,此有行政院經濟建

    設委員會90年7月13日都(90)字第03303號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95頁),該函文轉呈行政院後,再由行政院函覆退

    輔會,退輔會則改以:墾員在上開區域從事農耕作業及辦理

    放領有其法源及有其必要性,及德基水庫集水區第四期治理

    計畫績效,經評估可達防止泥沙及污染效益,及維護該區場

    、墾員公平放領之權益,提高渠等配合有勝溪治理之意願,

    仍建請同意於90年年底前依據放領辦法辦理案內場、墾員放

    領作業,以免引起民怨為由,再向行政院申復,惟仍未經准

    許(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是有關有勝溪流域整治計畫,

    仍未經行政院認定整治完成,退輔會請求於90年年底前依據

    放領辦法辦理案內場墾員放領作業,亦未獲准許,有關有勝

    溪流域之放領作業仍遭繼續暫緩放領。則夏○○之放領條件

    既未成就,退輔會自難受領其申請放領事宜,是上訴人自無

    從主張其已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本事件所涉及之

    問題,與一般土地開放農地之情形尚有不同,政府限制放領

    之原因顯基於系爭土地位於水質涵養區域,基於水源涵養、

    國土保安、環境保護及公共建設等公益考量,而限制申請放

    領之條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墾員進墾目的在於「取得開墾土

    地之所有權」,乃因前揭法令不足所致,才導致上訴人認為

    只要符合規定,即取得放領之權利謬誤,然系爭土地之開墾

    導致違反公益問題,則主管機關於放領前非不得併為考量後

    ,始決定是否放領土地與夏○○。至於退輔會於90年4月30

    日發函行政院,請求准予就○○農場「有勝溪流域整治計畫

    」緩衝帶及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外,合法場、墾員配耕地放領

    案,於說明記載:「查本會○○農場有勝溪流域範圍安置之

    場、墾員係依據台四七經字第一八六五號令准予備查之「東

    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業實施要

    點」合法安置配耕,從事農墾至今,已超過四十年,依據鈞

    院台七十七防字第三五一七六號函修正核定之本會開發農地

    放領辦法第六條規定(如附件一),已符合放領條件。」等

    語(見原審卷第93頁),係指一般墾員符合規定之情形,非

    就個別具體墾員所為之說明,而夏○○申請放領是否符合相

    關法令,仍應具體認定,尚難據此認為夏○○即已完全符合

    放領之要件,或已取得放領之期待權,蓋放領機關審核放領

    之時,並無法免除其審查各項法令要件之義務,則夏○○既

    無依舊法規取得權利,或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到

    損害之情形,自難認為有信賴保護之問題。而如前所述,夏

    ○○放領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實難認為其已符合放領之資格

    ,則上訴人抗辯:夏○○已符合放領之資格,及如認為兩造

    間為無償關係,亦應認係附負擔之贈與云云,要非可採。而

    於放領取得所有權之前,兩造間自仍適用前述之使用借貸關

    係,應屬無誤。

  6.再按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一定

    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畫,又公有荒地適合耕地

    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

    墾。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

    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

    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法第

    125條、126條、1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此乃針對適合

    耕作之公有荒地,定期招墾,並賦予承墾人於墾竣日起,無

    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及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

    土地所有權之規定,然按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不得為私有,此

    亦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明文,而如前所述,系爭土

    地既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屬水源涵養地區

    ,尚須依賴「○○農場有勝溪流域整治計畫」之規劃完成,

    及確保能達成改善水質之目標後,始得再行討論是否得解放

    放領事宜,系爭土地位於溪流兩岸種植蔬菜、施用之農藥、

    肥料極易污染水源,長遠之計乃宜收回造林(見原審卷第84

    頁背面),足見系爭土地得否認為係屬適合耕作之公有荒地

    ,顯非無疑,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夏○○自墾竣日起,已繼耕

    長達十年之事實,依據土地法第133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該

    條之規定,主張已取得所有權云云,要非可採。

  7.上訴人抗辯附圖二區塊乙1之建物外覆有鐵皮包裹,乃因原

    建物為木造房屋,為免該房屋老舊產生漏水等因素,而以鐵

    皮包覆,本質上仍屬被上訴人原本興建之建物,然係經夏奇

    正出資購買,房屋所有權屬於夏○○,且就房屋坐落土地自

    當有使用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葉洪松

    到庭證稱:我先生是墾員葉○○,他上山開墾時我有一起上

    去,我們當初上去開墾時候房子已經蓋好了,我住的房子跟

    夏○○之房子格局都一樣,房子應該是政府蓋的,是從退休

    金裡面扣1萬5000元向政府買房子,其他墾員應該也是向政

    府買房子,上面的房子都是新的,沒人住過。政府所蓋的房

    子都是一棟兩戶,有使用共同壁,夏○○的隔壁是陳○○(

    應為成○○之誤,見原審卷第60頁正面及61頁背面,下同)

    ,對於夏○○的房子現況為何會變成這樣我不清楚,但我有

    聽說陳○○的房子失火,夏○○之房屋是否亦有失火我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151頁),是依照證人葉○

    ○所述夏○○之房屋係向政府購買,而由退休金裡扣1萬5

    000元,為一棟兩戶使用共同壁之房屋,夏○○與成○○為

    同一棟,及有聽聞成○○之房屋失火等情。又查,證人黃○

    ○到庭證稱:我13歲時,於52年間我養父吳○○帶我上山開

    墾,當時所住之房屋都是一棟兩戶,中間使用共同壁,房屋

    上面是屋瓦,牆壁四周都是木造,以竹片及泥巴製成,牆壁

    的泥土會一直掉,還會藏老鼠,我住的房子是退輔會蓋的,

    託給被上訴人管理,不是我們蓋的,我偶爾會去夏○○家裡

    拜訪,他家格局跟我家是一樣的,我養父是去○○農場繳交

    現金1萬5000元,也聽過其他長輩說他們要去繳這筆錢,夏

    ○○的隔壁先是陳○○,後來才是陳○○(應為成○○之誤

    ,下同),照片上夏○○房子不是瓦房,而是鐵皮,我有聽

    說陳○○的房子失火,但我沒有去看夏○○之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頁至152頁),是依照證人黃○○之證詞觀之,

    夏○○居住之房子格局相同,但原來屋頂為屋瓦構造,牆壁

    以木造為主,以竹片泥巴製成,房屋由退輔會所興建,託交

    被上訴人保管,而其養父吳○○事後以1萬5000元購得,其

    聽聞他附近住戶亦有向政府購買之情形,另其亦聽聞成○○

    之房屋失火,但未至現場察看,故不知夏○○房屋之情形。

    證人張○○到庭證稱:我父親張○在51年或52年上山開墾時

    我尚未出生,我父親是去福壽山報到,後來○○農場成立,

    將退輔會蓋好的房子收回,由○○農場分發給墾員,我在大

    學畢業後才上山生活,小時候到鄰居家玩,鄰居住家的格局

    都跟我們家一樣,有到夏○○家裡過,當時看起來差不多,

    我從事後之收據觀察,我父親是以1萬4755元購買,跟其他

    墾員一樣都是,房子後來都有破損,整修後看起就不一樣,

    牆壁是20公分水泥,外觀是薄薄的木板一片一片疊起來,裡

    面都是木造,是檜木,牆壁都是土,用竹子編起來,是古老

    的建築技術,基本上都是以木頭為主,我們自己買甘蔗板來

    做防護,避免泥土一直掉進來,當時大家生活都很清苦,每

    一家的情況不一樣,有破損時,修繕的工法都不一樣,只能

    買的起鐵皮整修,用鐵皮整修的最多,外觀上看起來每一家

    都有差別,住在那邊的墾員及墾員後代,維修房屋是常態,

    因為房子後來都很糟糕,會漏雨,也會打滑,我家是一棟兩

    戶,對夏○○家裡的狀況及是否火災、整修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156頁),是依照證人張○○所述,其父

    親張○亦為墾員,小時候至山上居住之印象,其住家為一棟

    兩戶,係由父親出資購買,所居住之房子屋況後來有有破損

    ,維修房屋為常態,牆壁泥土容易脫落,而需修補,最常見

    之修補方式就是以鐵皮整修,但對於夏○○住家情形,其印

    象不清楚。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夏○○之住處與鄰居房屋

    ,均為退輔會所興建,興建格式為一棟二戶,二戶中間使用

    共同壁,住戶均出資向政府購買,房屋格局大致相同,基本

    上房屋屋頂是屋瓦,以木造為主,牆壁係以竹片及泥土編織

    而成,但因牆壁泥土容易脫落,故常見各式各樣修補,而最

    常見之修補方式為使用鐵皮修補,是見上訴人主張附圖二區

    塊乙1之建物外覆有鐵皮包裹,為夏○○向政府所購買,尚

    屬可採,然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71頁第

    三張照片),上開房屋顯已不具備一棟二戶之格局外觀,且

    證人葉○○、黃○○等人亦聽聞與夏○○同棟另戶之成○○

    房屋曾發生火災,至是否造成夏○○該戶房屋受損,則不甚

    清楚,上訴人兼特別代理人夏○○則陳稱:陳○○(應為成

    ○○之誤,下同)之房屋燒毀後,就全部拆除,夏○○該戶

    之客廳與陳○○房屋相連之共同壁均已不存在,僅剩餘現在

    留存房間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背面至217頁正面),

    可見夏○○之房屋確實受有成○○該戶火災之影響當屬無疑

    ,然僅目前現有房屋是否為當時火災後所餘留之房屋,兩造

    尚有爭執,上訴人雖提出附圖二區塊乙1之房屋內部照片(

    見本院卷184至186頁、228、229、232頁),欲證明系爭房

    屋確實為舊有房屋所遺留,惟所提出之照片除無法顯示屋瓦

    構造,牆壁已無泥土構造,剩餘鐵皮外觀,雖房屋材質均屬

    老舊材質,然其使用年代並無法透過照片查覺,即使到現場

    履勘亦無法判斷其是否為夏○○進墾所遺留建物改建,惟查

    ,夏○○於78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墾地地籍圖調查時,曾於

    該公文擬辦欄位註記:「被告夏○○之地籍調查卡,因房屋

    被焚同燬,可依此類比」等語,此有被上訴人79年4月16日

    武產字第05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

    夏○○進墾時之房屋確實有於成○○房屋發生火災時同時遭

    焚燬,是上訴人主張附圖二區塊乙1之房屋為火災後就餘留

    之房屋所改建,顯非可採。更何況,原有房屋即使尚有殘存

    ,其後以殘存之房屋改造,然因原有房屋係由政府所興建,

    由夏○○出資所購買,茲審酌系爭房屋為政府整批興建完成

    後,再分別由墾員事後出資所購買,並非墾員當初委託先行

    政府單位所興建,是尚難認為係墾員委託政府單位所興建,

    其起造人仍應屬政府單位,於興建完成後亦應由政府單位原

    始取得所有權,而查,附圖二區塊乙1坐落位置之原始起造

    房屋,為屬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縱認夏○○曾出資購買該

    房屋,其亦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透過登記取得該房屋

    之所有權,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

    ),則其購得房屋之時,得否謂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亦非無疑。

  8.據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

    查,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即謝○○)死亡時,甲

    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依前條(

    第10條)規定終止借用契約時,乙方應將借用土地(及房舍

    )以原狀返還甲方,如有自行設置地上物應自行拆除,本件

    簽立系爭契約書之謝○○於104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扣

    除已拋棄繼承之夏雋隆外,剩餘上訴人三人,被上訴人於

    107年12月27日當庭對上訴人三人之訴訟代理人為終止契約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系爭契約書自因其終止

    而消滅,上訴人自應返還土地,又系爭土地之房屋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既然為謝○○之

    繼承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自

    屬有據。

  9.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

    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

    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

    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

    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

    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

    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著有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查本件被上訴人雖認為夏○○有放

    領權利,然因礙於公益之考量,而暫緩放領事宜,已難認為

    夏○○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雖保留夏○○

    於無法放領原因消滅後內可以辦理放領,然仍須夏○○符合

    放領之各項條件,始得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前

    所述,在放領之前,兩造間仍應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於夏○○死亡後,由其配眷謝○○辦理繼耕事宜,而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並約定謝○○死亡後,得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則上訴人雖為夏○○之繼承人而得繼承夏○○之

    權利,然夏○○既無得以信賴保護之權利,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謝○○之使用借貸約定,既明訂被上訴人得不

    接受繼承人繼承借貸關係,顯見上訴人並無信賴被上訴人於

    終止契約後,不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基礎可言,是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則原則云云,亦非可

    採。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

    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

    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無合法權源

    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區塊甲1、甲2、附圖二區塊乙1、

    乙2、附圖三區塊丙、附圖四區塊丁部分土地,渠於占用系

    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

    額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

    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

    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

    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位處於

    臺中市和平區偏遠山區,當地人民對外聯絡僅能通行中橫谷

    關便道或繞行南投縣合歡山、清境農場之台14線省道抑或宜

    蘭山區下山,交通極為不便,生活機能不佳,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乃作為工寮、果園或菜園使

    用(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等土地利用情形,認為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所可得之利益,以按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是

    被上訴人主張依退輔會公布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第5條第2項規定

    之按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再乘以使用

    面積計算本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應屬可採。

  3.再查,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其中系

    爭77、115、242地號為34元,系爭128地號土地為39元,有

    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

    。上訴人占用系爭77、115、124土地如附圖一區塊甲1、甲2

    、附圖二區塊乙1、乙2、附圖四區塊丁,面積共2萬5502.78

    ㎡,每月受有不當得利為3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

    人占用系爭1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區塊丙面積2437.08㎡,每

    月受有不當得利為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區塊甲1、甲2、附圖二區塊乙1、乙2、附

    圖三區塊丙、附圖四區塊丁,每月受有不當得利合計為4009

    元(即3613+396=4009)。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2

    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09元,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尚屬可

    採,上訴人所辯則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區塊甲1部分(面積6001.17㎡

    )之果樹地上物移除,及區塊甲2部分(面積7.44㎡)之地

    上物拆除;系爭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區塊乙1部分(面積

    18.24㎡)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及區塊乙2部分(面積28.6

    6㎡)之水泥地地上物拆除;系爭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區

    塊丙部分(面積2437.08㎡)之蔬菜地上物移除;系爭24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四區塊丁部分(面積1萬9447.27㎡)之蔬

    菜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10

    7年12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4009元,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所示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酌定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部分

    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

    人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既已減縮其起算日如上,

    爰併附記於主文,以明確本判決之範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