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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年簡上字第63號

裁判日期: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張○○ 

 

 

 

 

 

被上訴人  張○○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0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均為訴外人張○○,但被上訴人之母親張○○為

    張○○續絃妻子,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兄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自母親張○○繼

    承取得之遺產,上訴人早先已繼承父親所有毗連系爭房屋之

    房地(初建成時與系爭房屋共用臺中市○○區○○路○段00

    巷00弄0 號之門牌號碼,兩者均未辦保存登記,後張○○申

    請分戶,系爭房屋沿用原門牌號碼並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

    此房地下稱B2房屋),為圖居住使用之便,逕將其隔間牆壁

    打通,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被上訴人姑念手足情誼,取

    得系爭房屋後仍繼續無償借貸予上訴人使用逾一年,直至日

    前母親去世滿週年後,始情商上訴人搬遷返還,以利後續處

    理,經上訴人悍然拒絕。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為臺

    中市○○區○○段000 ○號,坐落基地為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所有之B2房屋則係未辦理保存登

    記,坐落地點為臺中市○○○○段000 地號土地。由此可知

    ,兩造所有之房屋,雖初始編定為臺中市○○區○○路○段

    00巷00弄0 號同一門牌號碼,惟分屬不同之建築地點。

  (三)兩造所有之建物,對外均有各自之大門可供獨立出入使用,

    建物間之1 、2 樓隔間牆,與屋內地面及其他牆壁之建材、

    工法均相同,應係同時建造完成,顯非上訴人所稱是被上訴

    人之母張○○生前事後所自行加蓋。

  (四)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被上

    訴人之母張○○於74年9 月6 日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於74年

    7 月9 日建造完成,自74年8 月起即以被上訴人之母張○○

    為起造人及原始設籍人課徵房屋稅,而兩造之父親張○○係

    於82年4 月18日死亡,足徵系爭房屋並非兩造之父張○○之

    遺產範圍。再者,系爭房屋於96年11月9 日所補發之使用執

    照,即已載明分戶為「B1張○○」、「B2張○○」,臺中縣

    政府於98年7 月23日函准變更使用執照,於98年9 月3 日製

    作系爭房屋之測量成果圖後,旋於98年10月5 日完成系爭房

    屋第一次(保存)登記。其後,再由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

    6 日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故上訴人辯稱其

    於兩造父親張○○過世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母

    親張○○偷偷將系爭房屋過戶云云,顯非實在。

  (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自被

    上訴人之母張○○為原始設籍人課徵房屋稅以來至被上訴人

    繼承後,皆由被上訴人母女依法繳納房屋稅,上訴人一再以

    其所有另一棟同門牌、不同稅籍編號之毗鄰房屋(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之房屋稅繳款書混淆視聽,執此抗辯其非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實不足取。至於,變更使用執照及辦

    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等手續,皆不影響或變更兩造各自所有

    房屋(不同稅籍編號)之權利義務甚明。

  (六)上訴人不僅有與系爭房屋毗連之住所,在其無配偶子女之情

    況下已足敷使用,且上訴人名下尚有其他房地供其出租收益

    ,經濟寬裕穩定,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

    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經終止後,上訴人即屬無

    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屋。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一)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495 地號土地,並非張○○之遺產,而

    係被上訴人母親之財產,此情不僅與上訴人及其他同父異母

    之姊姊無關,更與上訴人所辯因為供奉祖先牌位之祖厝、且

    其為先父繼承人中唯一男性後嗣,故應由其取得占用等情不

    符,上訴人之抗辯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原審未採有利於其之證人證詞云云,惟其所抗

    辯之證人所述皆明顯與原審卷附93年11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

    書、張○○繼承系統表、93年11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

    載內容不符,原審法院認定依據現有事證,系爭房屋自始即

    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母親所有,並非張○○所有之財產,自非

    屬張○○之遺產範圍,是上訴人抗辯對其有利之證詞,原審

    認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應屬適法妥允。

  (三)上訴人雖稱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合法占用,然被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母親過世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基於債

    之相對性,上訴人即無從以其與被上訴人母親間之使用借貸

    關係,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故被

    上訴人既已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時起,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辯稱有合法

    使用權源云云,要屬無據。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

    造人。再者,依據73建管使字3695號使用執照,其中記載「

    層棟戶數:貳層壹棟壹戶」,顯見系爭房屋於74年6 月興建

    完成時即為一棟建物,僅因建物面積較一般民宅為大,故當

    時1 、2 樓中間牆面均有通道可供通行。

  (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495

    地號土地上,而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於74年間係被

    告父親張○○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於74年間

    係被上訴人母親張○○所有。嗣後,上訴人父親張○○於82

    年間過世,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是上訴人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

    後即長期使用及占有系爭房屋。

  (三)上訴人於87年5 月12日即入監執行,至100 年4 月27日始假

    釋出監,93年8 月間,家人因辦理父親張○○遺產分割登記

    之需,申請上訴人之在監證明及委託書加蓋認證章,嗣於95

    年2 月間,家人又因辦理土地變更之故,委託代辦印鑑證明

    。被上訴人之母張○○於98年6 月上訴人尚在監服刑期間,

    向臺中縣政府提出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將系爭建

    物由一戶變更為二戶,上訴人並不知情。其後,上訴人假釋

    出獄,因每年均有收到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並按時繳納

    ,且被上訴人之母張○○亦未曾向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上訴人乃認為系爭房屋已登記在其名下,上訴人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權利濫用之行為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且長期與家人

    同住一起,自74年興建完成後僅有一戶及一個門牌號碼,1

    、2 樓中間牆面均有通道可供通行,2 樓陽台均相連並無獨

    立二戶之情況,且被上訴人之母張○○持續無償貸與上訴人

    共同居住之情,被上訴人均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之母張○○

    既無償貸與上訴人居住多年,則解釋被上訴人之母張○○與

    上訴人間之真意,應認為雙方係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其目的顯係供上訴人永久使用。且祖先牌位係供奉於系

    爭房屋2 樓,被告為家中唯一男性後嗣,衡情論理,均無由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任令上訴人流離失所之理

    。參酌被上訴人之母張○○無償貸與上訴人居住之旨趣,並

    顧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為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目

    的尚未使用完畢,且被上訴人之母張○○於辭世前,並未終

    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暨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7 日繼承取

    得系爭房屋後,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堪認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母張○○原訂使用

    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否定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是為權利之濫用。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一)原審就被上訴人母親於98年間逕自偽造上訴人之印文,擅自

    變更系爭建物用途及使用執照,將建物由1 戶改為2 戶之違

    法行為,並未在理由中交代,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證人張○○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建造後系由上訴人父親、被

    上訴人母親、及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房屋很大,樓上樓下

    都可以走,上訴人有入監服刑很久,且不知道系爭建物有分

    戶的事情。顯見系爭房屋於74年6 月興建完成時,並無分為

    2 戶之情形。又證人林○○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

    父親所有之土地給人建造而成,於70幾年間蓋的,面積約10

    0 坪左右,建造後並無隔成2 間,且被上訴人母親友說上訴

    人服刑回來後要給上訴人住,也有說分財產的時候要將系爭

    房屋分給上訴人,且上訴人服刑後有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

    顯見系爭房屋於74年6 月興建完成時即為1 棟建物,且上訴

    人服刑完畢後返回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人母親並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母親更曾向證人表示分財產時候要講系

    爭房屋分給上訴人,是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

    。惟原審未查,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內容,竟未予採

    信,率認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母親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證據取捨顯屬率斷。

  (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非有何使用計畫,

    又被上訴人多年前已出嫁居住另處,目前並無居住於系爭房

    屋;反觀上訴人出監後1 人孤寡,顯然更需要系爭房屋以安

    身立命。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

    系爭房屋,顯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參、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

    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之

    物品騰空及遷出(面積詳如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7 年5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所示),並將房

    屋返還被上訴人,並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領有臺中市政府73-3695號使用執照之建物(下稱原

    始建物),原係二層一棟一戶之建物,發照日期為73年9 月

    29日(原審誤載為4 月27日),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之母張○

    ○及上訴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

    0 號,其後,於98年6 月24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將原一戶

    之建物變更為二戶(「B1被上訴人之母張○○」、「B2上訴

    人張○○),B1戶仍沿用原門牌(即系爭房屋),並經臺中

    市政府同意依變更使用設計圖說核准變更,此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7 年6 月4 日中市稅豐分字第

    1072609625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系爭房屋96年

    11月9 日補發之73年建管使字第3695號使用執照存根、臺中

    縣政府98年7 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80227008號函、變更使用

    執照竣工勘驗審查表、變更使用竣工執照申請書、申請人名

    冊、起造人名冊、臺中縣政府98年6 月5 日府工建字第

    80169253號函、工程施工說明書、變更用途說明書、結構安

    全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第70頁、第155 頁、第

    156 頁、第165-168 頁、第170-174 頁),足認系爭房屋及

    B2房屋係以同一張建造執照同時建造,現已分戶且系爭房屋

    已經辦理保存登記。另由上開證據可見系爭房屋自始即非登

    記為上訴人父親張○○所有之不動產,亦非張○○原始起造

    ,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應由其繼承,應供祭祀祖先牌位、

    應歸屬其身為唯一男嗣所有等語,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原始建物自始就是一棟一戶,其為起造人之

    一,且其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有繳稅,自始即有所有權並

    非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之母張○○趁其在監執行時將建物

    中間建造隔間牆分成兩棟,並盜用其印章辦理分戶云云。然

    查:

  1.臺中市政府73-3695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之母張

    ○○及上訴人2 人,業如前述,上訴人僅為原始起造人之一

    ,其主張對於該建築執照之整個建物都有所有權,已嫌無據

    。

  2.上訴人又主張其自始為原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云云,

    然依上開使用執照,上開建物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均為180

    平方公尺,突出物16.8平方公尺,分戶後系爭房屋及6 號房

    屋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均為90平方公尺、突出物面積均為

    8.4 平方公尺。但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此

    地址內有2 個稅籍,稅籍編號01120392000 號之納稅義務人

    為張○○,房屋中第一層A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第二層B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8.4 公尺,起課年月均為

    74年8 月(另有其他部分起課年月較晚,於此不贅);稅籍

    編號51120391000 號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房屋中第一層

    A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第二層B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8.4 公尺,起課年月均為74年8 月(另有其他部分

    起課年月較晚,於此不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69-71 頁),是原始建物於74年8 月首次申請

    稅籍時即同時申辦2 個稅籍,名義人分別為張○○及上訴人

    ,兩人在稅籍資料登記之面積各為該建物之一半即與分戶後

    之面積相同。是上訴人繳稅之範圍僅有原始建物一半之面積

    ,即與B2房屋相同之面積,其主張原始建物均由其繳納房屋

    稅云云,亦不足採。

  3.又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分戶後之系爭房

    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B2房屋雖未測

    繪,但既然與系爭房屋相連,當係在隔鄰之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而被上訴人之母張○○並於74年9 月

    6 日因贈與關係自兩造之父親張○○處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張○○過世後

    經各繼承人同意繼承取得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5 日經被上訴人之母張○○辦理第一

    次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其母張○○106 年3 月6 日

    過世後,因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等

    情,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內容、系

    爭房屋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張○○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98年8 月26日98年豐建測字第01091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被

    繼承人張○○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4-67 頁、第69頁、第72-80 頁、第15

    4-159 頁),亦可得知原始建物於74年領得使用執照後,張

    阿寶旋即將原始建物中系爭房屋部分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給張○○,但張○○仍保留原始

    建物另一半即B2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直至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雖辯稱依使用

    執照系爭房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

    非上訴人主張張○○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云云,然上開使用執照雖記載原始建物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但分戶時地政機關發現此使用執照

    記載之地號業經分割及重測,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分割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再

    編定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有簽呈及測量成

    果圖上標註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一第157-159 頁),是臺中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本就是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以使用執照記載之地號主張

    是不同土地,容有誤會。

  4.且原審曾調取變更使用之相關資料,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7 年8 月30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151176號函文及後附資

    料回覆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1-172 頁),由其中建築圖即

    可知原始建物之內部原本就有隔間牆分隔,只是有門可以來

    往,且就系爭建物及B2房屋部分各有大門通向外界(見原審

    卷一第167 頁),由施工照片亦可見張○○僅將內部往來之

    門打掉砌牆封閉,隔間牆原本就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

    ),是系爭建物及B2房屋原有牆壁相隔,且各有獨立出入口

    ,使用構造上具有獨立性,在民法上自得為2 個獨立之不動

    產物權。而由上開稅籍申請狀況、坐落土地移轉過程與起造

    人為張○○及上訴人2 人相對照,可見當初雖僅申請一張使

    用執照,但實際上應係建造兩棟相同面積之建物各由張○○

    及上訴人所有,故刻意設立兩個稅籍,並將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贈與張○○,隔鄰B2房屋坐落之土地則留給上訴人。

  5.上訴人辯稱自始僅有一棟建物而為單一所有權云云,然當初

    若僅欲建造一棟建築物單一所有權,何必在系爭建物及B2房

    屋均設立大門可出入?何必大費周章就張○○、上訴人各申

    請一個稅籍且面積還剛好一人一半?為何臺中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界線就剛好是系爭房屋及B2房屋中

    間之牆壁?且張○○特別將系爭建物坐落之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贈與張○○,自己卻保留B2房屋坐落之臺

    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倘若原始建物只有一個所

    有權,如此作法讓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分屬不同人,豈不徒

    增困擾?唯有認為當初即為兩棟相連建物各有所有權,故將

    張○○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坐落土地贈與張○○,上訴人所有

    B2房屋坐落土地則留待上訴人繼承,方屬合理。

  6.上訴人另辯稱:依證人張鳳園、林德勝所述可知自始就是一

    棟房屋,且張○○就是要把房子留給伊云云。惟查:

  (1)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兩造鄰居,這棟房屋是

    張○○的土地給人蓋的,房屋很大,伊不知道有隔成兩間,

    伊在10多年前有聽上訴人繼母張○○說過等上訴人出獄回來

    系爭房屋要給上訴人住,沒有說要給上訴人住多久,有說分

    財產時要分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 至203 頁)。

  (2)證人張○○證稱:張○○是伊叔叔,伊是兩造的堂哥,有去

    過這棟房屋,裡面很大,樓上樓下都可以走,不知道有分戶

    的事情,張○○沒跟伊說過這棟房屋要給誰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3 至204 頁)。

  (3)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棟房子是一戶,中間有一

    個阻隔牆,有門可以相通,只有一個出入口,伊父親即張○

    ○過世時有口頭說現在住的房子要給上訴人,有交代伊堂哥

    ,我們姊妹全部都知道,這棟房屋是張○○出錢蓋的,不知

    誰是起造人,當時伊已經出嫁,也不知坐落土地有2 個地號

    ,也不知道有兩個稅籍,伊以為是張○○名下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至24頁)。

  (4)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棟房子是一戶,伊父親的

    意思是上訴人以後結婚,上訴人住一邊,伊父親住有廚房的

    另一邊;伊父親交代我們姊妹及張鳳園說這個房子是上訴人

    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

  (5)上開證人固均證稱原始建物是一戶,但由其等證述可知,原

    始建物確實中間就有牆壁,且上訴人結婚後還可以跟張○○

    各住一邊,可見原始建物內之系爭房屋及B2房屋確實有構造

    上之獨立性,雖然當時內部有門且作為一戶使用,但無礙於

    兩者各有獨立所有權之事實,譬如社會上常見購買相連之2

    棟房屋或2 間公寓後在隔間牆上開門讓內部相通作為一戶使

    用,兩者仍各有獨立所有權,不會因為使用之狀況讓2 者變

    成一個所有權,上開證人所述之使用狀況不足以證明原始建

    物只有一個所有權。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其等對於原始

    建物起造人有2 人、有設立兩個稅籍且坐落在不同土地等特

    殊情況均一無所知,更可見其等不瞭解當時建造及辦理相關

    事務之詳情,更不能以其等證述認定原始建物僅有一個所有

    權。

  (6)另證人張○○、林○○雖均證稱:父親張○○交代我們姊妹

    及張○○說這個房子要給上訴人云云,但證人張○○表示張

    ○○沒說過房子要給誰,兩者已有矛盾,況原始建物並非張

    ○○所有,並非遺產,業如前述,縱然張○○想要交給上訴

    人,張○○也沒有處分之權利,自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擁有

    系爭房屋所有權。

  7.至於上訴人所稱是張○○趁其在監獄服刑時偽造文書辦理分

    戶,原審未予審酌云云。然系爭房屋係由張○○起造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張○○死後再由被上訴人繼承,業如前述,張

    ○○、被上訴人既非因分戶才取得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至多僅使系爭房屋回復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狀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仍有所有權,被上訴

    人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出,與是否辦理保存

    登記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結

    果,原審未予審酌,並無違誤。

  (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再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

    法第464 條、第470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74年

    興建完成後,即經被上訴人之母張○○容任其長期居住,業

    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而得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張○

    ○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於其母張

    ○○過世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未立即要求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容任上訴人占有使用,迄

    於107 年3 月13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始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按兩造間既未明確合

    意借貸期限或借貸之目的,自屬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用物即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0

    7 年3 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親收)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應堪採信為真實。故

    上訴人辯稱:縱然其無所有權,其與張○○間有使用借貸之

    關係,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要屬無據。

  (四)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並非有何使用計畫

    ,且被上訴人多年前已經出嫁居住他處,並無居住系爭房屋

    ,而上訴人出獄後一人孤寡,更需要系爭房地安身立命,被

    上訴人請求取回系爭房屋,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 條所

    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

    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合法

    權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訴,目的在回復其

    所有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裁判要旨參照)。況且,系

    爭房屋毗鄰之B2房屋,即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房屋,與系爭

    房屋面積、結構均相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內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不發生自

    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而有損人不

    利己之情形,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且依B2房屋之面積,顯然足供上訴人生活使用,殊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

    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自張○○繼承或原始起造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縱無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云云,均不足採,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