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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年訴字第396號

裁判日期: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之

    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24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9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新臺幣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

    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87元

    。嗣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關於電費43,687元之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視同未起訴;原告同時將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8月7日簽訂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工廠使用

    ,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於每個月之首日即每月10日給付該期租金,被告繳納

    押租金15萬元。詎被告自105年2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租

    金,僅陸續不定期匯款,直至107年12月9日止,扣除押租金

    15萬元後,已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10萬元及電費43,687元,

    且原告發現被告未盡承租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系爭

    房屋內堆置大量垃圾及動物排洩物。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

    以存證信函就其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限期催告,竟遭被告逾

    期招領而退回,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05年2月

    起至108年1月9日止,共應給付租金175萬元,惟僅支付145

    萬元,迄今積欠租金30萬元及電費43,687元,扣除押租金15

    萬元後,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15萬元。另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常觀念,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

  (二)聲明:

  1.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

    行契約書、電費收據、電費繳費通知單、現場照片、豐原郵

    局存證號碼698號存證信函及信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

    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第1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2項)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至108年1月9日止,已積欠原告6期租金30萬元,

    扣除押租金15萬元後,尚積欠原告3期租金15萬元,經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

    已於108年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應自108年2月23日發生效

    力,此有送達證書為證,是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自108年2月

    23日即已終止。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屆滿時乙方(即

    被告)應交還租賃標的物,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前段亦有明

    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08年2月23日終止,則原告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屬

    有據。

  (四)被告至108年1月9日止,已積欠原告6期租金30萬元,扣除押

    租金15萬元後,尚積欠原告3期租金15萬元,則原告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5萬元,即屬有

    據。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

    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

    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租賃

    契約於108年2月23日終止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原告,即屬無權占有,被告自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

    有,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兩

    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既為每月5萬元,則原告主張

    以每月5萬元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一)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三)被告自108年2月24日起至

    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