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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年上字第271號

裁判日期: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上訴人  張○○ 

      張○○ 

      張○○ 

      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28.6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7.48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之祖先於日據時代約民國24年間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

    約(下稱系爭租地建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之祖先提供坐

    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

    上訴人之祖先張○○興建房屋,並經張○○興建如附圖即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之木造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木

    造房屋),房屋建竣後門牌號碼目前整編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嗣後被上訴人之父親張○○繼承系爭木造房

    屋,並於約67年間在同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

    興建磚造房屋一棟,磚造房屋之一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並占用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磚造房屋)而與系爭木造房

    屋相連通,且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木造

    及磚造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下合稱系爭房屋),嗣張

    ○○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即目前兩造分別為系爭租地建屋契約

    之基地出租人及承租人,且每年之地租為新臺幣(下同)1

    萬0200元。

二、系爭租地建屋契約訂立在日據時代,租賃雙方雖未明定租賃

    之期限,然依契約之目的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釋為定

    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且是否不堪使用,應以

    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不以變更後之狀態為

    斷。查系爭租地建屋契約當時約定興建之原始房屋建材構造

    主體為「木造」即為系爭木造房屋,而該系爭木造房屋已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且上訴人之祖先並未同意張○○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磚造房屋,是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

    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地建

    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

    止,則系爭房屋即係無正當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28.6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7.48平方公尺

    )部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不管是原始興建之系爭木造房屋或是67年以後增建

    之系爭磚造房屋,皆經上訴人之祖先同意後興建。又被上訴

    人否認系爭木造房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系爭磚造房屋亦未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木造房屋已不堪使用

    ,視為租賃期限已屆至為由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並不合

    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2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祖先於日據時期訂立系爭租地建屋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之祖先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祖先興建房屋。承租系

    爭土地每年之租金為1萬0200元,兩造現分別為系爭租地建

    屋契約之基地出租人及承租人。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67平方公尺)、B(

    面積27.4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稅籍資料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張○○,張○○

    於106年8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

(三)、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土地之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67平方公尺)、B(面

    積27.4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

    訴人,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土地之系爭租地建屋契約,為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先於日據時代約24年間訂立系爭租地建

    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之祖先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祖

    先張○○建屋,並經張○○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

    爭木造房屋一棟,嗣後張○○繼承系爭木造房屋,並於約67

    年間在同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興建磚造房屋

    一棟,磚造房屋之一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系爭磚

    造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嗣張○○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後,

    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即目前

    兩造分別為系爭租契約之基地出租人及承租人乙節,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現場地上物照片(見

    原審卷第22-24頁、第147-156頁)、張○○之繼承系統表及

    相關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4-2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經

    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142-145頁以下)暨複丈

    鑑定圖(見原審卷第157-158頁)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嗣後

    雖於本院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辯稱無法證明系

    爭木造房屋是由張○○單獨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反

    面)。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張

    順清,參諸被上訴人已自陳系爭磚造房屋為張○○所興建,

    且張○○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即目前兩造分別為系爭租地建屋

    契約之基地出租人及承租人,暨其對於撤銷自認部分並無舉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171頁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是被上訴人嗣後否認系爭木造房屋是由張○○單獨繼

    承云云,委無可採。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當信屬實。

(二)、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

    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而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者,當

    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亦應解為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亦

    即該租地建屋契約應認係「不確定其期限」,而非「未定期

    限」,否則出租人於承租人無土地法第103條第2至5款所定

    情形時,僅因雙方未明定租約期限,即永無收回土地之可能

    ,此無異剝奪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所享有之使用收益處分權

    ,顯然有違事理之公平。基此,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之

    所謂「定有期限」,解釋上應包括「有確定期限」及「不確

    定期限」者而言。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系爭租地

    建屋契約,雖未明定租賃期限,惟依租地建屋之契約目的,

    並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自應解為承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

    用時為止之期限。且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

    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

    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

    ,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木造房屋根本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蓋

    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不能僅以「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別

    代號暨折舊率表」作為判斷基準,該表僅係作為人民課稅之

    參考,與房屋事實上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無關。再雖上訴人引

    用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木造房

    屋已不堪使用程度,然系爭木造房屋經原審於107年4月18日

    現場履勘,不僅外觀結構仍堅固完好,內部亦未有任何因年

    久而破舊不堪之情形,亦無須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頹之

    現象存在;且相鄰之整排建物皆同樣構造型式,亦未見有任

    何建物有不堪使用之情形,尤其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仍完整

    無損,更證明系爭木造房屋確實相當堅固,根本未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等語。然查系爭木造房屋於建造之初,其結構別為

    「木造」,構造主體為二級木造、外墻面為竹編木漿、門窗

    為木窗,屋頂為亞鉛板、水泥瓦等情,此有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70頁)

    。再系爭木造房屋為被上訴人之曾祖父張○○於26年間所興

    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張○○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第173-176頁)

    ;併參諸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系爭木造房屋迄今屋齡已

    逾80年,顯已遠逾臺中市政府發佈之「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

    別代號暨折舊表」內所訂木造房屋耐用年數「30年」之年限

    (見原審卷第34頁)。再本件原審就系爭木造房屋曾囑託臺

    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2.房屋所有

    人有更換建材及補強結果之事實(屋頂已更換為鐵皮鋼浪板

    及鋼架遮雨棚、門窗已更換為鋁門窗、地坪已更換為混凝土

    地坪、天花板已更換為木天花板)。3.因房屋仍保留部分原

    始建材,迄至107年11月,已達81年左右之屋齡,依臺中市

    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木造房屋耐用年數為30年

    ,鑑定標的物已超過上述耐用年限,房屋存有安全或結構上

    之疑慮,不容忽視。4.以目前房屋現況,縱使有把結構構架

    實木,修建為鋼浪鐵皮屋頂,因未取得公務部門合法建築許

    可,其設計依據、法令適用、施工品質,隱蔽的損壞瑕疵,

    存有不確定毀壞風險,難以期待安全無虞。再者實木、磚牆

    、鋼構屋頂,因分屬不同結構系統,無法確認並認可鋼構元

    件能有效幫助磚構造及木構造,聯合抵抗地震力或風壓,有

    結構安全上之重大隱憂等語,此有該公會107年12月17日中

    市大臺中建師(107-104)鑑字第0508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6頁,鑑定報告書外放)。觀之

    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乃鑑定單位本其專業,依據內政部頒

    「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最新版本)及「建築技術

    規則」、「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及解說」、「結構混凝土施

    工規範及解說」,會同申請單位人員至標的物現場,勘查標

    的物現況並記錄、拍照,比對現場抽驗結果及房屋之稅籍紀

    錄表及建物平面圖記載內容,並依最新建築法規進行標的物

    整體結果分析,綜合評估後所完成;且核與前開系爭房屋現

    場照片、房屋稅籍紀錄表相符,當可採憑,故被上訴人辯稱

    鑑定報告之結論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信。本件併參諸前

    開有關租地建屋契約之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

    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不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之

    說明,自足認系爭木造房屋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上訴

    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雖另辯稱67年以後增建之磚造房屋,亦經上訴人之

    祖先同意後興建,此從上訴人及其祖先均親至系爭房屋處收

    取租金且住在巷後相鄰處,並陸續收取租金可知等語。然對

    此上訴人已否認之,被上訴人自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查雖

    上訴人對於其祖先或其確有親至系爭房屋處陸續收取租金且

    住在巷後相鄰處乙節,固未爭執。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觀之張○○

    乃於約67年間在同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興建

    磚造房屋一棟,而僅磚造房屋之一部分即系爭磚造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而上開同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乃為

    張○○所有,有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

    局函1份(見本院卷第178頁)為佐,顯然張○○主要係在自

    己的土地上興建磚造房屋,故張○○興建上開磚造房屋,雖

    亦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之祖先確有同意張○○於6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磚造

    房屋,致變更其契約使用期限,是本件尚不因張○○另建系

    爭磚造房屋而認應以該67年間始興建之磚造房屋之狀況認定

    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租賃期限。

(五)、基上,系爭租地建屋契約訂立當時興建之系爭木造房屋,確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應認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之契約

    年限已屆滿,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

    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67平方公尺)、B(面

    積27.4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

    訴人,為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現為被上訴人所占有,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就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地建屋

    契約收回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合

    法使用權源。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交還上訴人,自屬正當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67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7.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