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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年上字第271號
裁判日期: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上訴人 張○○
張○○
張○○
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28.6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7.48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之祖先於日據時代約民國24年間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
約(下稱系爭租地建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之祖先提供坐
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
上訴人之祖先張○○興建房屋,並經張○○興建如附圖即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之木造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木
造房屋),房屋建竣後門牌號碼目前整編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嗣後被上訴人之父親張○○繼承系爭木造房
屋,並於約67年間在同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
興建磚造房屋一棟,磚造房屋之一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並占用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磚造房屋)而與系爭木造房
屋相連通,且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木造
及磚造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下合稱系爭房屋),嗣張
○○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即目前兩造分別為系爭租地建屋契約
之基地出租人及承租人,且每年之地租為新臺幣(下同)1
萬0200元。
二、系爭租地建屋契約訂立在日據時代,租賃雙方雖未明定租賃
之期限,然依契約之目的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釋為定
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且是否不堪使用,應以
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不以變更後之狀態為
斷。查系爭租地建屋契約當時約定興建之原始房屋建材構造
主體為「木造」即為系爭木造房屋,而該系爭木造房屋已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且上訴人之祖先並未同意張○○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磚造房屋,是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
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地建
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
止,則系爭房屋即係無正當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28.6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7.48平方公尺
)部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不管是原始興建之系爭木造房屋或是67年以後增建
之系爭磚造房屋,皆經上訴人之祖先同意後興建。又被上訴
人否認系爭木造房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系爭磚造房屋亦未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木造房屋已不堪使用
,視為租賃期限已屆至為由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並不合
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2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祖先於日據時期訂立系爭租地建屋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之祖先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祖先興建房屋。承租系
爭土地每年之租金為1萬0200元,兩造現分別為系爭租地建
屋契約之基地出租人及承租人。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67平方公尺)、B(
面積27.4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稅籍資料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張○○,張○○
於106年8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
(三)、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土地之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67平方公尺)、B(面
積27.4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
訴人,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土地之系爭租地建屋契約,為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先於日據時代約24年間訂立系爭租地建
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之祖先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祖
先張○○建屋,並經張○○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
爭木造房屋一棟,嗣後張○○繼承系爭木造房屋,並於約67
年間在同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興建磚造房屋
一棟,磚造房屋之一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系爭磚
造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嗣張○○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後,
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即目前
兩造分別為系爭租契約之基地出租人及承租人乙節,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現場地上物照片(見
原審卷第22-24頁、第147-156頁)、張○○之繼承系統表及
相關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4-2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經
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142-145頁以下)暨複丈
鑑定圖(見原審卷第157-158頁)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嗣後
雖於本院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辯稱無法證明系
爭木造房屋是由張○○單獨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反
面)。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張
順清,參諸被上訴人已自陳系爭磚造房屋為張○○所興建,
且張○○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即目前兩造分別為系爭租地建屋
契約之基地出租人及承租人,暨其對於撤銷自認部分並無舉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171頁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是被上訴人嗣後否認系爭木造房屋是由張○○單獨繼
承云云,委無可採。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當信屬實。
(二)、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
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而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者,當
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亦應解為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亦
即該租地建屋契約應認係「不確定其期限」,而非「未定期
限」,否則出租人於承租人無土地法第103條第2至5款所定
情形時,僅因雙方未明定租約期限,即永無收回土地之可能
,此無異剝奪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所享有之使用收益處分權
,顯然有違事理之公平。基此,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之
所謂「定有期限」,解釋上應包括「有確定期限」及「不確
定期限」者而言。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系爭租地
建屋契約,雖未明定租賃期限,惟依租地建屋之契約目的,
並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自應解為承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
用時為止之期限。且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
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
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
,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木造房屋根本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蓋
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不能僅以「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別
代號暨折舊率表」作為判斷基準,該表僅係作為人民課稅之
參考,與房屋事實上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無關。再雖上訴人引
用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木造房
屋已不堪使用程度,然系爭木造房屋經原審於107年4月18日
現場履勘,不僅外觀結構仍堅固完好,內部亦未有任何因年
久而破舊不堪之情形,亦無須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頹之
現象存在;且相鄰之整排建物皆同樣構造型式,亦未見有任
何建物有不堪使用之情形,尤其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仍完整
無損,更證明系爭木造房屋確實相當堅固,根本未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等語。然查系爭木造房屋於建造之初,其結構別為
「木造」,構造主體為二級木造、外墻面為竹編木漿、門窗
為木窗,屋頂為亞鉛板、水泥瓦等情,此有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70頁)
。再系爭木造房屋為被上訴人之曾祖父張○○於26年間所興
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張○○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第173-176頁)
;併參諸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系爭木造房屋迄今屋齡已
逾80年,顯已遠逾臺中市政府發佈之「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
別代號暨折舊表」內所訂木造房屋耐用年數「30年」之年限
(見原審卷第34頁)。再本件原審就系爭木造房屋曾囑託臺
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2.房屋所有
人有更換建材及補強結果之事實(屋頂已更換為鐵皮鋼浪板
及鋼架遮雨棚、門窗已更換為鋁門窗、地坪已更換為混凝土
地坪、天花板已更換為木天花板)。3.因房屋仍保留部分原
始建材,迄至107年11月,已達81年左右之屋齡,依臺中市
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木造房屋耐用年數為30年
,鑑定標的物已超過上述耐用年限,房屋存有安全或結構上
之疑慮,不容忽視。4.以目前房屋現況,縱使有把結構構架
實木,修建為鋼浪鐵皮屋頂,因未取得公務部門合法建築許
可,其設計依據、法令適用、施工品質,隱蔽的損壞瑕疵,
存有不確定毀壞風險,難以期待安全無虞。再者實木、磚牆
、鋼構屋頂,因分屬不同結構系統,無法確認並認可鋼構元
件能有效幫助磚構造及木構造,聯合抵抗地震力或風壓,有
結構安全上之重大隱憂等語,此有該公會107年12月17日中
市大臺中建師(107-104)鑑字第0508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6頁,鑑定報告書外放)。觀之
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乃鑑定單位本其專業,依據內政部頒
「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最新版本)及「建築技術
規則」、「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及解說」、「結構混凝土施
工規範及解說」,會同申請單位人員至標的物現場,勘查標
的物現況並記錄、拍照,比對現場抽驗結果及房屋之稅籍紀
錄表及建物平面圖記載內容,並依最新建築法規進行標的物
整體結果分析,綜合評估後所完成;且核與前開系爭房屋現
場照片、房屋稅籍紀錄表相符,當可採憑,故被上訴人辯稱
鑑定報告之結論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信。本件併參諸前
開有關租地建屋契約之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
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不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之
說明,自足認系爭木造房屋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上訴
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雖另辯稱67年以後增建之磚造房屋,亦經上訴人之
祖先同意後興建,此從上訴人及其祖先均親至系爭房屋處收
取租金且住在巷後相鄰處,並陸續收取租金可知等語。然對
此上訴人已否認之,被上訴人自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查雖
上訴人對於其祖先或其確有親至系爭房屋處陸續收取租金且
住在巷後相鄰處乙節,固未爭執。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觀之張○○
乃於約67年間在同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興建
磚造房屋一棟,而僅磚造房屋之一部分即系爭磚造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而上開同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乃為
張○○所有,有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
局函1份(見本院卷第178頁)為佐,顯然張○○主要係在自
己的土地上興建磚造房屋,故張○○興建上開磚造房屋,雖
亦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之祖先確有同意張○○於6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磚造
房屋,致變更其契約使用期限,是本件尚不因張○○另建系
爭磚造房屋而認應以該67年間始興建之磚造房屋之狀況認定
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租賃期限。
(五)、基上,系爭租地建屋契約訂立當時興建之系爭木造房屋,確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應認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之契約
年限已屆滿,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
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67平方公尺)、B(面
積27.4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
訴人,為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現為被上訴人所占有,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就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地建屋
契約收回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合
法使用權源。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交還上訴人,自屬正當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67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7.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