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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7年重訴字第518號

裁判日期: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呂○○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魏吳○○

      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魏○○ 

訴訟代理人 魏○○ 

被   告 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之建物拆除(面積為

    419平方公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之建物拆除(面積為167

    平方公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13-1地號土地占有

    面積1平方公尺,13-3地號土地占有面積99平方公尺,合計

    為100平方公尺)、編號C2(13-3地號土地占有面積為41平

    方公尺)位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四、被告魏○○、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位置之建物拆

    除(13-1地號土地占有面積為128平方公尺,13-3地號土地

    占有面積為88平方公尺,合計為216平方公尺),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魏吳○○負擔百分之44、被告魏○○負擔百

    分之17、被告魏○○負擔百分之15、被告魏○○、魏○負擔

    百分之24。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1,000元為被告魏吳○○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魏吳○○以新臺幣5,824,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3,000元為被告魏○○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魏○○以新臺幣2,321,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3,000元為被告魏○○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魏○○以新臺幣1,959,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魏○○、魏○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魏○○、魏○以新臺幣3,002,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月6日死亡,魏○○為

    繼承人並繼承本件關於魏○○部分之訴訟標的,有其提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魏○○

    並依上揭規定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35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以魏○

    ○為原告,而於訴訟繫屬中,魏○○將本件訴訟標的之土地

    移轉予呂○○勳,原告呂○○勳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魏○○及

    被告均表示同意,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請承當訴訟

    狀、民事同意承當訴訟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96至118頁、185頁、卷(二)第228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本件原告於本院

    會同兩造進行測量時,發現尚有魏○○、魏○占有系爭土地

    ,爰追加該2人為被告,因原告所主張無權占有之土地與原

    訴相同,因此其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

    予准許。

四、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等人之建物拆除(面

    積以實測為準),嗣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實測結果繪製複丈成果圖,原告遂依實

    測結果更正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

    變更,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00地

    號2筆土地(以下稱系爭13-3、1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二)、系爭13-3、13-1土地現況之說明:

(1)、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2月20日之複丈成果

    圖(下稱如附圖)編號A位置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11

    號房屋)為坐落原告所有13-3地號土地之上,占有人為被告

    魏吳○○,面積419平方公尺。

(2)、如附圖編號B位置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13號房屋)為

    坐落原告所有13-3地號土地之上,占有人為被告魏○○,面

    積167平方公尺。

(3)、如附圖編號C1、C2位置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15號房屋

    )為坐落原告所有13-3、13-1地號2筆土地之上,占有人為

    魏○○。C1部分:占有系爭13-1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

    占有系爭13-3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合計為100平方公

    尺、C2部分:占有系爭13-3地號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

(4)、如附圖編號D位置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坐落原告所有13

    -3、13-1地號2筆土地之上,占有人為魏○○及魏○2人。13

    -1地號土地占有面積為128平方公尺,13-3地號土地占有面

    積為88平方公尺,合計為216平方公尺。

(三)、被告等人所有房屋並無合法之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13-3、13

    -1地號土地,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魏吳○○等人拆除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原告否認被告魏○○提出之被證三大正4年1月12日契約書之

    真正,且該契約書中立約人魏○○、魏○○、魏○○、魏○

    、魏○○等5人並未簽名蓋章,亦未有授權他人立約之文件

    ,被告魏○○就該契約書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又分管契約

    為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約定個別管理位置之契約,訂立分管契

    約其立約人應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惟魏○○(被告魏○○

    之父)已自承其祖父魏○並非土地之共有人,自難將該契約

    解為分管契約。另由原證一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截至

    本件繫屬鈞院之日(107年8月20日),魏○○仍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由此以觀,魏○○及其祖父魏○均非土地之共有

    人,被告魏○○主張其所有房屋佔有系爭土地為分管契約云

    云,顯無可採。

(五)、被告魏○○提出之大正4年1月12日契約書與魏○有關者為契

    約第5點,記載「又配同庄一三番東片護龍厝連角間壹間;

    又配同庄圳頭起至橋止之相思樹配在內;右魏○、魏○○、

    魏○共壹房拈鬮取得之額」等語。經查:

(1)、依契約第5點之記載,魏○、魏○○、魏○等3人共分得三合

    院東側護龍房屋一間;另依大正4年間之建材結構,該三合

    院之建材應為『土造房屋』。惟由原證八附圖三被告魏○○

    系爭13號房屋,卻為三層磚造覆蓋鐵皮之房屋,並非契約書

    第5點所指之三合院東側護隴房屋,二者明顯不同。另魏○

    ○自承系爭13號房屋為其在71年間所興建等語,由此以觀,

    目前為被告魏○○所有之房屋並非繼承自魏○、魏○○、魏

    ○等3人之房屋,如何援引大正4年1月12日契約書作為其占

    有土地之權源?

(2)、魏○○既自承其所有房屋為71年間所興建云云,即應舉證在

    71年興建房屋之時已得系爭13-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經查:由13-3地號手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13-3地

    號土地自68年10月5日從母地號13地號分割而出。另71年當

    時之土地共有人計有魏○、魏○、魏○、魏○、魏文川、魏

    ○○、魏○○、魏○○、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人。由此以觀,被告魏○○既主張伊所有房屋占有土地之權

    源為分管契約云云,即應舉證71年興建房屋當時已得土地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而非大正4年1月12日契約書,不可不辨。

(六)、且由原證十一為原告在起訴前委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所測繪

    地上現況之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圖,可以證明以下各點:

(1)、車路墘段溝子墘小段13、13-1、13-2、13-3地號4筆土地之

    上,並無日據時代所建造之土造三合院之存在;換言之,大

    正4年契約書所記載之三合院早已滅失。

(2)、再由原告所提原證八之現場照片,可以證明被告魏吳○○、

    魏○○、魏○○3人所有系爭11號、13號及15號三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房屋,均非日據時代所建造之土造三合院,至為明

    顯。

(3)、另由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7年9月10日函覆鈞院所檢

    送前述三棟房屋之稅籍紀錄表記載如下:魏吳○○所有11號

    房屋之建材構造別為「J」,經歷年數40年,比對台中市各

    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該房屋屬「鋼鐵造」房屋,

    建造日期為68年間。魏○○所有13號房屋之建材構造別為「

    C、J」,總層數共3層,最初經歷年數為37年,比對台中市

    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該房屋屬「加強磚造」及

    「鋼鐵造」房屋,建造日期為71年間。魏○○所有15號房屋

    之建材構造別為「F」,經歷年數45年,比對台中市各類房

    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該房屋屬「磚石造」房屋,建造

    日期為63年間。

(七)、觀之被告所提日據時代大正4年1月12日之契約書,由其記載

    可知,13地號其上之建物只有一棟三合院之存在,依大正4

    年之建材推斷,該三合院之建材應為土造房屋,且樓層應僅

    一樓。依立約人魏○、魏○、魏○、魏○○、魏○○、魏○

    ○、魏○、魏○、魏○、魏○○等10人之協議,三合院正

    身:由魏○、魏○○、魏○、魏○○4人取得;西側護龍

    :由魏○取得;東側護龍:由魏○、魏○○、魏○3人取

    得。以上所述,觀諸被告所提大正4年1月12日契約書之記載

    甚明,除前述三合院之外,13地號再無其他地上物之記載,

    至為明顯。再由契約文字內容觀察,大正4年之契約書係立

    約人魏○等10人就13地號其上三合院房屋,正身、西側護龍

    、東側護龍之分配,並非全體共有人就整筆土地約定各共有

    人之個別使用位置之分管契約。此外,原告本案請求拆屋還

    地之標的並非日據時代所建造之三合院,而是由被告或其父

    執輩分別在68年、71年、63年間所建造之「鋼鐵造」、「加

    強磚造」、「磚石造」房屋,又與大正4年之契約書何涉?

    再者,前述11號、13號、1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均

    非土地之共有人,與大正4年之契約書俱無關連,又如何依

    大正4年之契約書主張分管契約,進而建造房屋?

(八)、被告另辯稱:若大正4年契約書為分管契約之主張不可採者

    ,另主張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對此原告茲陳述意見如

    下:被告前述有關默示分管契約之主張,其成立日期為何?

    當時全體共有人為何?全體共有人之分管位置為何?均未見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又豈

    能輕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魏○於日據昭和11年(即民國25

    年)即已死亡,有魏○(即魏○之子)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可資證明。被告建造11號、13號、15號房屋之日

    期分別為68年、71年、63年間,又如何得已死亡共有人魏○

    之默示同意?由此以觀,被告默示分管契約之主張,不僅未

    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客觀上實亦無法成立。

(九)、被告魏○○主張其父魏○○71年間興建系爭13號房屋之時,

    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提出卷二第145頁被證四魏

    ○、魏○○、魏○、魏○、魏○、魏文川、魏○○、魏○○

    、魏○○、黃○○、○○實業有限公司等11人所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為證等語。對此原告茲陳述意見如下:

(1)、被告魏○○所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明顯為虛偽不實之文件

    。經查:共有人魏○在日據時代之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

    8月18日即已死亡,焉有可能魏○再於7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魏○○,並載明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註:

    民國50幾年始有身份證字號)?

(2)、由原證十二土地登記謄本第6頁記載,共有人魏○○取得土

    地之原因為「繼承」,被繼承人為「魏○○」,原因發生日

    期為「64年11月8日」,由前述記載可知,魏○○之被繼承

    人魏○○在64年11月8日即已死亡,焉有可能魏○○再於71

    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魏○○?

(3)、共有人魏○為男性,然被證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2頁卻載

    明其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註:2開頭為女性字號

    ),故由身份證字號之記載,已可證明該「Z000000000」身

    份證字號,並非魏○。

(4)、再原證十二土地登記謄本第2頁記載,共有人魏○之住址為

    「豐原鎮碑仔鄉102號」,且魏○自始即為台中縣人,然被

    證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1頁卻載明其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該身份證字號B開頭,明顯為台中市人,而非台

    中縣人之L開頭,亦大有可疑。

(5)、此外,被證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之簽

    名,亦明顯為同一人之筆跡,足證並非共有人本人之簽名。

(十)、並聲明:(1)被告魏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

    ○○○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之建物拆除

    (面積為419平方公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之建物拆除(面積為

    167平方公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被告

    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

    00地號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13-1地號土地占有面

    積1平方公尺,13-3地號土地占有面積99平方公尺,合計為

    100平方公尺)、C2(13-3地號土地占有面積為41平方公尺

    )位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被

    告魏○○、魏○2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

    ○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位置之建物

    拆除(13-1地號土地占有面積為128平方公尺,13-3地號土

    地占有面積為88平方公尺,合計為216平方公尺),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吳○○、魏○○主張:

(一)、被告占有之權源係依原告之祖父魏○及其他共有人魏○、魏

    ○、魏○○、魏○○、魏○○、魏枝、魏○、魏○、魏○○

    ,分別於大正3年及大正4年所簽立之分管契約而定;附近住

    戶皆係依該分管契約利用前開土地歷年已久,可知前開土地

    現行使用情形即係分管契約所約定。退步言之,縱無法認定

    分管契約之內容是否足證被告之房屋非無權占有,前開土地

    依現行使用情形而為利用已歷百餘年,是依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亦可肯

    認前開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被告等人依約對目

    前所占用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並非無權占有。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魏○○主張:

(一)、系爭13-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3地號土地,而13地號土地

    整編前於日據時期為「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3番

    」土地,且原為兩造之祖先魏○○(已歿)所有,魏○○之

    五大房子孫於日本大正4年1月12日就原屬魏○○所有之產業

    進行分配,並由原告之祖父魏○、被告之祖父魏○與訴外人

    魏○、魏○、魏○○、魏○○、魏○○、魏枝、魏○、魏○

    ○等8人,共同簽立契約書乙份。上述契約書內約定:「右

    者今般左記之土地及家屋連各人界內所有樹木竹木照界掌管

    其閹分配定于左‧‧‧‧‧‧溝仔墘庄東北首節之田參拾壹

    坵。又配令庄一三番正身大房房連東西角間五間。右魏○

    魏○○魏○魏○○共壹房拈閹取得之額……令庄第參節之田

    拾六坵。又配令庄一三番東庄護龍厝連角間一間。又配令

    田圳頭起至橋止之相思樹配在內。右魏○魏○○魏○共壹房

    拈閹取得之額」,足見伊時魏○○之五大房子孫已就原屬魏

    ○○所有之產業劃定使用範圍,實際上並依此契約書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業已成立分管契約甚明。詎嗣

    就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3番土地為所有權登記時

    ,因疏忽未將魏○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致屬魏○這一房之後

    代即被告魏○○,無法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13-3地號土

    地取得應有部分,惟魏○○之五大房子孫既已就原屬魏○○

    所有之產業成立分管協議,被告魏○○占有系爭13-3地號土

    地自有正當權源,而原告乃魏○之孫,並因繼承之法律關係

    於106年1月25日登記為系爭1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

    應同受上開契約書之拘束。

(二)、系爭建物乃係約在71年由魏○○所興建,於系爭13-3地號土

    地占用已逾36年之久,興建時系爭13-3地號土地共有人並未

    提出異議,而原告乃魏○之孫,對此應知之甚詳,難諉為不

    知,竟率爾提起本件,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誠有權利濫用之嫌

    。

(三)、被告魏○○於先父魏○○逝世後,整理其遺物時發現一份由

    「魏○、魏○○、魏○、魏○、魏○、魏○○、魏○○、魏

    ○○、魏○○、黃○○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用印

    出具之卷二第145頁被證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上述人等

    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建物,於

    71年興建當時之系爭13-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足見系爭

    13-3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人於魏○○興建上開建物當時均有

    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蓋倘非此,衡諸常情,渠等無可能願意

    、亦無必要出具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魏○○收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魏○、魏○○主張:

(一)、魏氏家族至今略有21-22世,魏○○之父輩,為魏○○。大

    正3年10月21日,就家族部分土地(含系爭13-3與13-1地號

    土地),魏○○派下員魏○、魏○○、魏○、魏○、魏○、

    魏○○,與魏○○派下員魏○○、魏○、魏陳○○、魏○等

    人,共同簽立鬮分書,依據該鬮分書,魏○○取得百分之八

    ,魏○○取得百分之三。上述約定人之一魏○○,民國前11

    年生,於上述約定前後,已落腳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除之

    附圖編號D部分建物之門牌,為三和路354巷182弄9號,與案

    外建物即三和路354巷182弄5號、7號房屋,於59年已經存在

    ,當時門牌分別俱為三村路20號,65年間俱變更為三村路38

    號,可知本件附圖編號D部分之建物,遠在59年以前,應已

    存在。且查,魏○○與家人,均居住其內,參見卷二第79、

    81、87、91、93、97、99、101等頁魏○○等人戶籍謄本,

    記載其戶籍地址先後為三村路20號、三村路38號等,與上述

    門牌證明書記載內容相符,可知大正3年至今,被告魏○、

    魏○○一家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已經超過百年。

(二)、再查,附圖編號D部分,自50年代,由魏○○家人設立吉豐

    壓鑄工廠,作為廠房使用。60年代前後,案外人○○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土地前身13地號土地持份,獲得土地共

    有人同意,興建廠房,於62年完成,經13地號土地故有人同

    意,於68年間完成土地分割,分割為13-1、13-32、13-3與

    原來13地號共4筆土地。東原公司前開建物坐落分割後13-2

    地號土地,完成建物登記,為車錢段溝仔墘小段件號1號。

    分割後之系爭13-1地號土地與周邊13-3部分土地(即D部分

    ),成為魏○家族吉豐工廠之基地。且13、13-1、13-2、13

    -3四筆土地仍維持共有。綜上足證,系爭13-3與13-1土地以

    及其上建物使用,多年來,均土地共有人所共見,有公示性

    ,且百年來,地上物建築完成後之5、60年間,所有共有人

    均無爭議,彼此和諧使用,足見,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於

    案外分割訴訟確定前,該分管約定並無終止,被告魏○與魏

    文樹有權使用D部分土地。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13-3、13-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魏○○及其他共有人

    所有。

  2.系爭13-3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為被告魏吳○○所有。

  3.系爭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161平方公尺(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為魏

    ○○所有,魏○○於108年1月6日死亡,由被告魏○○繼承

    取得。

  4.系爭13-1、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面積100平方公

    尺)、C2(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及相鄰之土角厝)為被

    告魏○○所有。

  5.系爭13-1、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面積216平方公尺

    之建物為被告魏○、魏○○所有。

(二)、爭點

  1.被告主張其占有係基於系爭土地前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有無

    理由?

  2.被告主張依目前占有情形,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契約存

    在,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如附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其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3-3、1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編號A、B、C、D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魏吳○○、魏○○、魏○○、魏○

    ○及魏○等人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

    至5.),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及本院於108年2月20日,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及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

    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5頁、卷(二)

    第15至45頁),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

    爭13-3、13-1地號土地,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

    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有

    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

    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魏○○、魏吳○○、魏○○雖提出大正四年1月12日之

    契約書,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惟原告否認契約書之

    真正。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

    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

    、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魏○○僅提

    出契約書之影本,未提出契約書之原本,已無從認定該契約

    書為真正。又該契約書並未有全體具名人之簽名,是否具有

    拘束力亦非無疑。再者,依契約書所載之三合院,已不復存

    在,被告等人上開系爭房屋應係三合院滅失後再重新建築,

    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41頁),亦無從認被

    告等人占有之位置與契約書所示位置相符。況且,被告魏○

    ○之父親魏○○、魏吳○○、魏○○均原非土地所有權人【

    魏○○於本件起訴後於107年11月17日方以買賣原因取得應

    有部分10000分之11】,自無可能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

    契約或有何默示分管協議可言。

(四)、另被告魏吳○○、魏○○、魏○○、魏○主張依據大正3年

    10月21日「鬮分字」之文書(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可證

    明土地有分管協議等語。惟被告魏吳○○、魏○○除未提出

    該文書之原本外,且提出之影本於各立約人下方之蓋印均模

    糊不清,已難認為真正。再者,觀之「鬮分字」之內容,應

    係記載分配予各房之土地持分,並未記載土地分配之位置,

    亦難認屬系爭土地關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另魏○○、魏○所

    提出十四、十五世重修公墓費用比率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

    313頁),主張魏氏子孫依約定比例分攤祭祀事務及公墓重

    修費用,應與土地分管無涉,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魏○○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

    149頁),主張魏○○於71年間興建上開門牌號碼13號房屋

    ,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惟依據該「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上關於同意土地使用地號、使用範圍及同意予何人使

    用,均未記載,且土地共有人之一魏○於25年8月18日業已

    死亡(本院卷(一)第195頁),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

    電腦繕打列印之格式,顯非民國25年以前即已存在,魏○自

    無可能出具上開使用同意書予魏○○建築房屋,是被告魏○

    ○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非真正,自不足以做為其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被告魏○○請求其中簽名之土地

    共有人之一黃傳富到庭作證,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另被告主張其等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數十年,為土地共有人

    共見,且無爭議,足認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然而所然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須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間接推知有

    合意之意思而言,僅單純之沈默而未加異議,尚不足以認有

    默示意思表示存在。被告前揭所舉事證,尚難認有足以推知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A、B、C1、C2、D之情形,自不得以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未出

    面爭執,而認有此默示同意。又原告基於系爭13-3、13-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排除侵害之主張,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

    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3-3、13-1地號土地

    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或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乙節,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

    系爭13-3、13-1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共有人,即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