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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年上字第398號

裁判日期: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吳○○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  蔡○○ 

      蔡○○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段○○○段000-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與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於共有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分

    管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其上為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00號(現整編為同路2段601號)

    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蔡○

    ○則分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至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則

    供道路使用。嗣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88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前案分割

    判決)確定應予變價分割,嗣蔡○○聲請強制執行變價系爭

    土地,並於民國103年6月12日由蔡○○1人拍定買受,上訴

    人雖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

    購買權,然經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本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

    下合稱前案優購權判決)確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

    買權存在,並因蔡○○於該案訴訟期間死亡,即由被上訴人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已於107年11月20日辦訖

    登記。然上訴人仍以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上之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曹○○在69年間向前手買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後,於79年間過世,始由上

    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蔡○○及其前手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形

    均無異議,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僅是共有

    人間繼續維持地上物使用狀況,故系爭房屋占用基地合法權

    源並非分管協議。嗣蔡○○聲請強制執行變價系爭土地,但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未併付拍賣,事實上處分權仍屬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雖經法院拍賣而為被上訴人所有,致系爭房

    屋及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拍定人間,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且被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蔡○○與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於共有期間有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分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其上有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二)系爭土地嗣經前案分割判決確定應予變價分割,

(三)蔡○○聲請強制執行變價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12日由蔡○

    ○1人拍定買受,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土

    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經前案優購權判決確定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四)蔡○○於前案優購權判決訴訟期間即103年9月13日死亡,嗣

    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承受訴訟。

(五)被上訴人於繳清拍賣款項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1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

    2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

    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及各自前手雖

    未訂有分管協議,然渠等共有人既長期對各自占有管領系爭

    土地之一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即應認彼此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是上訴人仍辯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存在,及系爭房屋

    占用基地合法權源並非分管協議云云,顯然誤解,不足採信

    。

(二)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

    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

    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

    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

    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

    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

    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

    ,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因嗣後係

    由同屬原共有人之一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此

    與民法第425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

    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

    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

    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係基於分管

    契約,而系爭土地嗣經前案分割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並於89

    年12月7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分割判決卷宗查明屬實

    ,及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即因而

    消滅,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

    ,亦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而有所不同。而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占有,當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或類推適用,故上訴人抗辯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

    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尚無可取。

(三)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

    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

    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語,而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之適用云云,然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以「土地共有

    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為

    前提,亦即於房屋與土地異其所有人之前,房屋係因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所興建,而為有權占有土地,始有民法第425條

    之1之適用,核與本件系爭房屋係因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而

    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於房屋與土地異其所有人之前,房

    屋因分管契約之消滅,已成為無權占有土地,二者顯然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況本件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既無正當權源占有,即無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不因事

    後他人拍定系爭土地之行為,而又推定有租賃關係,乃屬當

    然之理。

(四)再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在分割共有物前所為分管契約,其分管行

    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共有人可預期該分管契約可能

    因共有人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終止;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本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故上訴人另辯稱:若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判決意旨,恐造成部分共有人得以操控已起造房屋

    之存在與否,藉用請求變價分割土地再訴請合法拆屋還地之

    手段,要脅已起造房屋之共有人以獲取利益,形成法律漏洞

    云云,亦屬誤解,自不足採。

(五)復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

    5條、第767條定有明文。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於自己利益極小而於他

    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在內;

    即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

    、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由

    蔡○○於103年6月12日拍定買受,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繼受,

    於拍定後已繳清拍賣款項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7年11月20

    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復因系爭土地之拍定可

    獲得相當價金,則被上訴人唯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始得充分利用拍得之土地,故被上訴人所為之

    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未違反社會之經濟目的,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抗辯為權利濫用,亦無可採。再者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現占有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上訴人對其占用為有權占有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

    證明,顯無法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

    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占用上開範圍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系

    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