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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年上字第398號
裁判日期: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吳○○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 蔡○○
蔡○○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段○○○段000-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與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於共有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分
管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其上為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00號(現整編為同路2段601號)
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蔡○
○則分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至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則
供道路使用。嗣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88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前案分割
判決)確定應予變價分割,嗣蔡○○聲請強制執行變價系爭
土地,並於民國103年6月12日由蔡○○1人拍定買受,上訴
人雖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
購買權,然經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本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
下合稱前案優購權判決)確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
買權存在,並因蔡○○於該案訴訟期間死亡,即由被上訴人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已於107年11月20日辦訖
登記。然上訴人仍以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上之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曹○○在69年間向前手買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後,於79年間過世,始由上
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蔡○○及其前手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形
均無異議,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僅是共有
人間繼續維持地上物使用狀況,故系爭房屋占用基地合法權
源並非分管協議。嗣蔡○○聲請強制執行變價系爭土地,但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未併付拍賣,事實上處分權仍屬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雖經法院拍賣而為被上訴人所有,致系爭房
屋及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拍定人間,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且被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蔡○○與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於共有期間有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分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其上有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二)系爭土地嗣經前案分割判決確定應予變價分割,
(三)蔡○○聲請強制執行變價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12日由蔡○
○1人拍定買受,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土
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經前案優購權判決確定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四)蔡○○於前案優購權判決訴訟期間即103年9月13日死亡,嗣
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承受訴訟。
(五)被上訴人於繳清拍賣款項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1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
2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
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及各自前手雖
未訂有分管協議,然渠等共有人既長期對各自占有管領系爭
土地之一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即應認彼此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是上訴人仍辯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存在,及系爭房屋
占用基地合法權源並非分管協議云云,顯然誤解,不足採信
。
(二)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
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
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
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
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
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
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
,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因嗣後係
由同屬原共有人之一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此
與民法第425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
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
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
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係基於分管
契約,而系爭土地嗣經前案分割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並於89
年12月7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分割判決卷宗查明屬實
,及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即因而
消滅,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
,亦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而有所不同。而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占有,當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或類推適用,故上訴人抗辯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
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尚無可取。
(三)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
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
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語,而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之適用云云,然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以「土地共有
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為
前提,亦即於房屋與土地異其所有人之前,房屋係因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所興建,而為有權占有土地,始有民法第425條
之1之適用,核與本件系爭房屋係因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而
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於房屋與土地異其所有人之前,房
屋因分管契約之消滅,已成為無權占有土地,二者顯然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況本件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既無正當權源占有,即無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不因事
後他人拍定系爭土地之行為,而又推定有租賃關係,乃屬當
然之理。
(四)再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在分割共有物前所為分管契約,其分管行
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共有人可預期該分管契約可能
因共有人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終止;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本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故上訴人另辯稱:若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判決意旨,恐造成部分共有人得以操控已起造房屋
之存在與否,藉用請求變價分割土地再訴請合法拆屋還地之
手段,要脅已起造房屋之共有人以獲取利益,形成法律漏洞
云云,亦屬誤解,自不足採。
(五)復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
5條、第767條定有明文。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於自己利益極小而於他
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在內;
即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
、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由
蔡○○於103年6月12日拍定買受,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繼受,
於拍定後已繳清拍賣款項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7年11月20
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復因系爭土地之拍定可
獲得相當價金,則被上訴人唯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始得充分利用拍得之土地,故被上訴人所為之
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未違反社會之經濟目的,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抗辯為權利濫用,亦無可採。再者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現占有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上訴人對其占用為有權占有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
證明,顯無法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
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占用上開範圍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系
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