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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6年訴字第3630號
裁判日期: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30號
原 告 林洪○○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蕙姿
被 告 林○○
林○○
林○○(即黃林○○)
林○○
王○○
林○○
林○○
林○○
林○○
林○○
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1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邱○○
被 告 林○○
林○○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林○○
林○○
劉林○○
林○○
林○○
林○○
吳○○
林○○
林○○
林○○
林○○
林○○ 原住台中市○區○○路000號(遷出國
林○○ 原住台中市○區○○路000號(遷出國
林○○
林○○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林○○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台中市○區○○路00號7樓之3
被 告 林○○
林○○
江林○○
林○○
林○○ 原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陳林○○
林○○
林○○
林○○
蕭○○(即蕭林○○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林○○、林○○(即黃林○○)與林○○應就
被繼承人林○○所遺座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林○○、林○○、林○○、林○○與林○○應
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座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林洪○○與被告林○○、林○○、林○○(即黃林○○
)、林○○、王○○、林○○、林○○、林○○、林○○、
林○○、江○○、林○○、林○○、林○○、林○○、林○
○、林○○、劉林○○、林○○、林○○、林○○、吳○○
、林○○、林○○、林○○、林○○、林○○、林○○、林
○○、林○○、林○○、林○○、林○○、林○○、林○○
、江林○○、林○○、林○○、陳林○○、林○○、林○○
、林○○、蕭○○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
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蕭林○○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 日死亡,其所有臺中
市○○區○○段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蕭○○(
附表一編號11)一人單獨繼承,於107 年4 月3 日辦竣登記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
,並經被告蕭○○於107 年8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50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林○○、林○○、林○○(即黃林○○,於106 年
11月21日自國外遷入,並撤冠姓)、林○○、王○○、林○
○、林○○、林○○、林○○、林○○、林○○、林○○、
林○○、林○○、林○○、劉林○○、林○○、林○○、林
○○、吳○○、林○○、林○○、林○○、林○○、林○○
、林○○、林○○、林○○、林○○、林○○、江林○○、
林○○、林○○、陳林○○、林○○、林○○、林○○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座落台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為原告林洪○○與林○○(71年3 月13日死亡)、林○○
(101 年6 月8 日死亡)、江○○、林○○、林○○、林○
○、林○○、林○○、林○○、蕭○○、劉林○○、林○○
、林○○、林○○、吳○○、林○○、林○○、林○○、林
○○、林○○、林○○、林○○、林○○、林○○、林○○
、林○○、林○○、林○○、江林○○、林○○、林○○、
陳林○○、林○○、林○○、林○○等36人共有,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為此原告乃依上
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土地上佔有地上物錯綜複雜,
外加共有人數眾多,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原告主張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無其他分割方案。
另就地上物之佔有,則由標售人自行處理之。
二、聲明:
(一)被告林○○、林○○、林○○(即黃林○○)及林○○等4
人,就其被繼承人林○○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地
號土地,持分2/42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林○○、林○○、林○○、林○○及林○○等
6人,就其被繼承人林○○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地
號土地,持分3/42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三)請求就原告林洪○○及被告林○○、林○○、林○○(即黃
林○○)、林○○(上4 人為林○○之全體繼承人)、王○
○、林○○、林○○、林○○、林○○、林○○(上6 人為
林○○之全體繼承人)、江○○、林○○、林○○、林○○
、林○○、林○○、林○○、劉林○○、林○○、林○○、
林○○、吳○○、林○○、林○○、林○○、林○○、林○
○、林○○、林○○、林○○、林○○、林○○、林○○、
林○○、林○○、江林○○、林○○、林○○、陳林○○、
林○○、林○○、林○○、蕭○○等44人共有座落台中市○
○區○○段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貳、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江○○之答辯: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二、被告林○○之答辯: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後再具體表示意見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林○○、林○○之答辯:同意分割,具體方案
等原告提出。
四、被告林○○、林○○之答辯:本件共有人很多,分割後變成
畸零地,希望能有共有人買受或變賣分配價金較適當。
五、被告林○○、林○○、林○○之答辯:同意分割,分割方法
同意以少數服從多數,同意變價分割。
六、被告林○○之答辯:同意變價分割。
七、被告林○○之答辯:本件共有人很多,分割後變成畸零地,
希望能有共有人買受或變賣,同意變價分割。
八、被告蕭○○之答辯:同意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以
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案。
九、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前揭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中原共有人林○○、林
○○二人均已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等各自之繼承人尚
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9頁
、21至22頁、29至30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林○
○、林○○二人各自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
第2 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使用分區
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遊憩用地,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
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此為原告與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覆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85頁)。是原告依首揭規
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33.55 平方公尺,折算為826.90坪(
2733.55 ×0.3025=826.90 ,四捨五入),土地面積固非少
,但共有人眾多,且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加強磚造二層樓
房屋、鐵皮屋一層房屋、加強磚造瓦頂一層宮廟、鐵皮屋頂
鋼棚一座),占有關係不明,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89 頁),及囑託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在卷
可考;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達43人,如逕採原物之分割方
法,部分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細微(如有8 人僅可分
得21.69 平方公尺或24.41 平方公尺,折算為6.56坪或7.38
坪,如再扣除原物分割可能需要分擔土地內部供通行之道路
面積,則實際可分得可供獨立使用之土地面積勢必更少),
將致建築基地細碎化,不利土地利用,並減損其經濟價值,
對全體共有人容將造成經濟利益之損害,故部分共有人並無
分得土地利用之實益。而原告既為整體土地之開發利用而建
請法院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且到庭之共有人亦同意採行
變價分割方案。徵諸系爭共有土地若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
法,不僅變賣後得由買主統一就系爭共有土地為整體使用,
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顯然較
高;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競
買得系爭共有土地全部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
獲利,此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亦較符
合公平經濟之原則。職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
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
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共有人全體之意願,
亦不妨害共有人目前之使用或生存權利,又能使系爭土地發
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
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將變價
所得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 1 │林洪○○ │2/70 │ │
├──┼─────┼──────┼────────────┤
│ 2 │林○○ │2/42 │於71年3月13日死亡,林○ │
│ │ │ │○、林○○、林○○、林○│
│ │ │ │○等4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 │ │ │公同共有。 │
├──┼─────┼──────┼────────────┤
│ 3 │林○○ │3/42 │於101年6月8日死亡,王○ │
│ │ │ │○、林○○、林○○、林○│
│ │ │ │○、林○○、林○○等6人 │
│ │ │ │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 │ │。 │
├──┼─────┼──────┼────────────┤
│ 4 │江○○ │3/42 │ │
├──┼─────┼──────┼────────────┤
│ 5 │林○○ │54/210 │ │
├──┼─────┼──────┼────────────┤
│ 6 │林○○ │1/28 │ │
├──┼─────┼──────┼────────────┤
│ 7 │林○○ │1/28 │ │
├──┼─────┼──────┼────────────┤
│ 8 │林○○ │1/28 │ │
├──┼─────┼──────┼────────────┤
│ 9 │林○○ │1/28 │ │
├──┼─────┼──────┼────────────┤
│10 │林○○ │1/56 │ │
├──┼─────┼──────┼────────────┤
│11 │蕭○○ │1/56 │原共有人蕭林○○於107年1│
│ │ │ │月1日死亡,蕭○○於107年│
│ │ │ │8月29日承受訴訟。 │
├──┼─────┼──────┼────────────┤
│12 │劉林○○ │1/56 │ │
├──┼─────┼──────┼────────────┤
│13 │林○○ │1/56 │ │
├──┼─────┼──────┼────────────┤
│14 │林○○ │1/56 │ │
├──┼─────┼──────┼────────────┤
│15 │林○○ │1/56 │ │
├──┼─────┼──────┼────────────┤
│16 │吳○○ │1/56 │ │
├──┼─────┼──────┼────────────┤
│17 │林○○ │2/252 │ │
├──┼─────┼──────┼────────────┤
│18 │林○○ │2/252 │ │
├──┼─────┼──────┼────────────┤
│19 │林○○ │2/252 │ │
├──┼─────┼──────┼────────────┤
│20 │林○○ │2/252 │ │
├──┼─────┼──────┼────────────┤
│21 │林○○ │2/252 │ │
├──┼─────┼──────┼────────────┤
│22 │林○○ │2/252 │ │
├──┼─────┼──────┼────────────┤
│23 │林○○ │1/21 │ │
├──┼─────┼──────┼────────────┤
│24 │林○○ │1/21 │ │
├──┼─────┼──────┼────────────┤
│25 │林○○ │1/21 │ │
├──┼─────┼──────┼────────────┤
│26 │林○○ │ │ │
├──┼─────┤ ├────────────┤
│27 │林○○ │ │ │
├──┼─────┤ ├────────────┤
│28 │林○○ │ │ │
├──┼─────┤ ├────────────┤
│29 │林○○ │ │ │
├──┼─────┤ ├────────────┤
│30 │江林○○ │公同共有2/42│ │
├──┼─────┤ ├────────────┤
│31 │林○○ │ │ │
├──┼─────┤ ├────────────┤
│32 │林○○ │ │ │
├──┼─────┤ ├────────────┤
│33 │陳林○○ │ │ │
├──┼─────┤ ├────────────┤
│34 │林○○ │ │ │
├──┼─────┼──────┼────────────┤
│35 │林○○ │1/112 │ │
├──┼─────┼──────┼────────────┤
│36 │林○○ │1/1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