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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年訴字第2724號
裁判日期: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4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林○○
林○○
林○○
林○○(兼林○○之繼承人)
林○○
林○○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
林○○取得,並依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二十三之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
被告林○○應依附表二所示「受補償金額」補償被告林○○、林
○○、林○○、林○○、林○○、林○○、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請求就原告及被告林○○、林○○、林○○、林○○(歿
)、林○○、林○○、林○○、林○○、林○○等10人,共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嗣
於審理中,撤回對林○○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林○○就其被繼承人林○○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持分1/16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就原告及被告林○○、林○○、林○○、林○○(兼
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林○○、林○○、林○○、林
○○等9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核原告所為之變更為擴張訴之聲明,及未變更訴
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事實
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林○○、林○○、林○○、林○○、林○○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林○○、林○○、林○○、林○○、林○
○、林○○、林○○、林○○,及林○○(於民國107年3月
4日死亡)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共有人林○○
於107年3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僅為被告林○○。又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乙種工業區」,是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217號判決(下稱前案)所示:(1)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被
告林○○取得,並依1/24、23/24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被告林○○應按附表二之補償金額明細表,補償被告林
○○、林○○、林○○、林○○(兼被繼承人林○○之繼承
人)、林○○、林○○、林○○。
(三)聲明:(1)被告林○○就其被繼承人林○○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16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
繼承登記。(2)請求就原告及被告林○○、林○○、林○○、
林○○(兼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林○○、林○○、
林○○、林○○等9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林○○: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引用前
案判決。
(二)被告林○○、林○○、林○○、林○○、林○○、林○○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
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之繼承人,迄
未就林○○所有之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林○○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107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公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
、55、79-1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辦
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兩造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此
為原告與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37頁)。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01.45平方公尺,目前有經核發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以及未經
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
此業經前案法官會同原告及被告林○○、林○○於105年12
月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
完竣,有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106年2月9日清地二字第106000132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考。系爭土地雖有多數共有人,然除原告及被告
林○○欲分得土地外,其他共有人或未到場表示意見,或不
反對由被告林○○取得大部分土地,並依合理價格補償予未
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另據前案卷宗資料,系爭土地上之上開
建物,建物面積為10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314.1平方
公尺,因系爭土地並未特定其法定空地的位置,是系爭土地
已全部被建物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套繪管制在案,於系爭
土地分割後地號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虞,亦不
生不能再行建築之其餘土地問題;又未經申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之建物,屋況顯現屋頂頹圮、無人使用,而有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之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楊選復已具狀表示
願為拆除,由被告林○○依法院判決給付價金補償。因之,
基於系爭土地充分使用之考量及上開說明,本件已無遷就保
留該等建物,故本件依到庭共有人之意見,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割,由原告、被告林○○取得後,按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並由被告林○○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應無害於其他有人
之利益,亦可使系爭土地充分利用而盡地利。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
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
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共有物之
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
,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
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
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
4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採原物分割方式,有部分
共有人因無意願取得土地,復基於土地利用價值不宜細分等
考量,致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法院自應決定補償標
準,然補償標準,衡以市價與公告現值仍有落差,自不宜逕
依土地公告現值定之,又前案已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所就如
上開分割方案按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地形、交通等影響交
易價值之因素,鑑定各共有人按所分得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依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詳述其估價條件、估價資料,估價過程,並至現場
勘察,進行勘估標的現況之確認,不僅就系爭土地周遭為整
體考量,且就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製作條件分析表,並參考
系爭土地附近臨路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網資料核算之結果,
以專業之科學估價方式而為評估,堪認其所為之本件估價報
告尚屬客觀合理而可信;且前案審理時經兩造辯論後,並無
不得採憑之情形,本件原告及到場被告亦均表示同意引用該
鑑定報告,是本件依據前案卷內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關於土
地價額之估價資料,作為判斷事實、決定土地共有人相互補
償金額之參考資料。從而,兩造相互補償金額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已如前述,是以本件雖准原告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
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燕
附表一:共有人持分明細表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1 │黃○○│1/24 │ │
├──┼───┼──────┼───────────┤
│ 2 │林○○│19/48 │ │
├──┼───┼──────┼───────────┤
│ 3 │林○○│1/48 │ │
├──┼───┼──────┼───────────┤
│ 4 │林○○│1/48 │ │
├──┼───┼──────┼───────────┤
│ 5 │林○○│1/16 │107年3月4日歿,林○○ │
│ │ │ │為其繼承人 │
├──┼───┼──────┼───────────┤
│ 6 │林○○│1/8 │ │
├──┼───┼──────┼───────────┤
│ 7 │林○○│5/64 │ │
├──┼───┼──────┼───────────┤
│ 8 │林○○│23/192 │ │
├──┼───┼──────┼───────────┤
│ 9 │林○○│5/64 │ │
├──┼───┼──────┼───────────┤
│ 10 │林○○│23/192 │ │
└──┴───┴──────┴───────────┘
附表二:林○○就系爭土地應補償各共有人金額明細表:
┌──┬───┬───┬─────┬───────────────────┐
│編號│ 姓名 │持 分 │受補償金額│ 計 算 式 │
│ │ │ │(元) │ │
├──┼───┼───┼─────┼───────────────────┤
│1 │林○○│5/64 │1,926,220 │333.19×5/64=26.03×74,000=1,926,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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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1/48 │513,560 │333.19×1/48=6.94×74,000=513,560 │
├──┼───┼───┼─────┼───────────────────┤
│3 │林○○│1/48 │513,560 │333.19×1/48=6.94×74,000=513,560 │
├──┼───┼───┼─────┼───────────────────┤
│4 │林○○│1/16 │1,540,680 │333.19×1/16=20.82×74,000=1,540,680 │
├──┼───┼───┼─────┼───────────────────┤
│5 │林○○│23/192│2,953,340 │333.19×23/192=39.91×74,000=2,953,340│
├──┼───┼───┼─────┼───────────────────┤
│6 │林○○│5/64 │1,926,220 │333.19×5/64=26.03×74,000=1,926,220 │
├──┼───┼───┼─────┼───────────────────┤
│7 │林○○│23/192│2,953,340 │333.19×23/192=39.91×74,000=2,953,340│
├──┼───┼───┼─────┼───────────────────┤
│8 │林○○│1/16 │1,540,680 │333.19×1/16=20.82×74000=1,540,680 │
│ │ │ │ │(即林○○之繼承人) │
├──┼───┼───┼─────┼───────────────────┤
│9 │黃○○│1/24 │0 │ │
├──┴───┼───┼─────┼───────────────────┤
│合計 │ │13,867,6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