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查詢

目錄切換
目錄切換

裁判字號:108年訴字第2220號

裁判日期: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20號

原   告 林○○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顏○○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住宅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水塔面積二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後附原證一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面積約137.42平方

    公尺,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囑託地政

    事務所複丈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分別為

    15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本院卷第

    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惟系爭土地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所無權占用,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6日函及檢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系爭建物應有占用系爭土地,

    且系爭建物係伊繼承父親所有,伊不曉得蓋時為什麼占用系

    爭土地,伊願買受該部分土地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0頁):

  (一)原告確實為大安區安實段569地號之所有人。

  (二)本件佔用之建物及水塔部分確實是被告繼承父親所有。

  (三)對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沒有

    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附圖即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之住宅、編號B之水塔(面積分別為150、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所占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圖、現場照片、房屋稅籍登記表及被告相關戶籍謄本等證,

    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自

    承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水塔確係被告繼承父親所有,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被告雖辯稱

    不知為何興建時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任

    何證據表明其合法占有之權源,難認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50、2平方公尺之住宅、水塔之

    地上物占用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於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及反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