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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年訴字第2250號
裁判日期: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柯○○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陳○○
陳○○
陳○○
陳○○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91.20平方
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面積91.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該房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且系
爭土地地形狹長、共有人眾多,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價金部分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又系爭不動
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
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
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經查:
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第肆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梧棲區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見本院33頁),又系爭土地
東側及北側均係他人所有土地,西側是原告所有土地,僅南
側臨臺中市梧棲區民生西街(15米柏油路)可供通行,而其
南側臨路之面寬約3.6米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會
同原告複代理人、被告陳○○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5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9至93頁)。
2.本件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因共有人有5人,共有
人實際分得土地面積不大(即原告應有部分10分之5,分得
土地面積45.6平方公尺;被告陳○○、陳○○、陳○○應有
部分各10分之1,實際可分得土地面積各僅9.12平方公尺;
被告陳○○應有部分10分之2,可分得土地面積18.24平方公
尺),而因系爭土地臨路面寬僅約3.6公尺,客觀上難以讓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有適宜通行之聯外道路,亦即,本件
如原物分割與各共有人實衡有實際上之困難,且因土地細分
之故,勢必讓系爭土地成為無法建築使用之細小畸零地,對
兩造必造成不便且獲得之利益變低,並有違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益原則,自難採行。
3.因此,本院認如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
,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
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
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
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
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
,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如此,不
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土地之
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
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對兩造
而言,實屬公平。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
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各
共有人分配其價金(即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
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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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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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柯○○ │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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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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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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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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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 │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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