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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年重訴字第79號
裁判日期: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廖○○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
被   告 蔡○○
  蔡○○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
被   告 蔡○○
  蔡○○
  蔡○○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沙鹿區大學段1002、1002-1、1002-2、1002-3、1002-4地號共五筆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9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1. 程序方面:被告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 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1. 原告主張:
      1. 坐落台中市沙鹿區大學段1002、1002-1、1002-2、1002-3、1002-4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廖○○及被告蔡○○、蔡○○、蔡○○、蔡○○、蔡○○、蔡○○、蔡○○、蔡○○等9人共有,使用分區均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
      2.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為此原告乃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 系爭5筆土地地上現況之說明:
        1. 系爭1002-1地號土地:其上有共有人蔡○○之子蔡○○合法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目前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查封登記。
        2. 系爭1002-2地號土地:其上有共有人蔡○○之子蔡○○合法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3. 系爭1002-3地號土地:其上有共有人蔡○○所有合法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六晉路東陽巷21號)。
        4. 系爭1002-4地號土地:為共有人蔡○○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
        5. 系爭1002地號土地:目前作為空地使用,無任何建物存在。
      4.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民國108年6月29日現場測量圖,若依照第二次108年9月26日的複丈成果圖,被告蔡○○分得位置的面積,會比他持分面積來的多,針對面積較小之蔡○○、蔡○○,會有土增稅的產生,屆時若被告方不願意繳交土增稅部分,原告去辦理分割登記時,需先行代墊,後又需另行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認為被告蔡○○等三人,應先不分割,後續由他們三兄弟自己私下另行協調分割方案等語。
    2. 並聲明:
      1. 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系爭1002、1002-1、1002-2、1002-3、1002-4地號等5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1. 編號A1、A2、A3部分(面積分別為91.99、92、9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蔡○○、蔡○○等3人自行協調分配位置。
        2. 編號B部分(面積為276.0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蔡○○、蔡○○3人共同分得,並依9201/27604、7149/27604、11254/27604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 編號C部分(面積為276平方公尺),由原告廖○○單獨分得。
        4. 編號D1部分(面積為479.1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
        5. 編號D2部分(面積為133.0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
        6. 編號D3部分(面積為127.6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
        7. 編號E1部分(面積為581.1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
        8. 編號E2部分(面積為132.21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
        9. 編號E3部分(面積為26.5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
        10. 編號F1、F2、F3部分(面積分別為154.62、154.62、154.63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蔡○○、蔡○○等3人自行協調分配位置。
        11. 編號G部分(面積為463.8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蔡○○、蔡○○等3人共同分得,並依15642/46387、12014/46387、18911/46387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12. 編號H部分(面積為463.87平方公尺),由原告廖○○單獨分得。
      2.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1. 被告蔡○○兼被告蔡○○訴訟代理人、被告蔡○○、蔡○○、蔡○○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2. 被告蔡○○並未到庭,被告蔡○○、蔡○○主張,三兄弟希望依照第二次測量的分割方案,依照三兄弟抽籤決定的位置分割,被告蔡○○、蔡○○表示,當時在做三支籤來分的時候有考慮土地價值,因為我們認為附圖編號A土地價值較低,當時同意誰抽到那塊的話,可分得面積就比較大,後來蔡○○抽到A,希望這次就直接全部分割清楚,當時抽籤時就刻意安排分得經濟價值較低那塊的人可分到面積較多,抽到經濟價值高部分,面積較少,當時沒有想到按照持分,三人面積必須相同等語。
    3. 被告蔡○○、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3. 得心證之理由:
    壹、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規定,請求分割,業據提出系爭1002、1002-1、1002-3、100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9-58頁)、地籍圖(本院卷第59頁)、台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3-69頁)、拍攝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77頁)為證,除被告蔡○○未到庭表示意見以外,其餘被告一致同意分割,是原告上揭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至於分割方案,依照原告和被告蔡秋路、蔡○○、蔡○○、蔡○○、蔡○○五人的意見,希望依照108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然該方案就被告蔡陽卿、蔡○○、蔡○○三兄弟仍維持共有,違反其三人意願,其等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內部抽籤決定位置(本院卷第344、349頁),本院並因此於108年9月26日前往現場履勘,囑託地政機關第二次繪圖,為求紛爭一次解決,自應全部分割為宜,本院認以108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較為妥適。

    參、原告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五筆土地,應予准許,爰判准如主文所示方式分割:一、編號A部分(面積為276.03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二、編號B部分(面積為276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煜斌、蔡○○、蔡○○3人共同分得,並依9201/27604、7149/27604、11254/27604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三、編號C部分(面積為276平方公尺),由原告廖○○單獨分得。四、編號D1部分(面積為479.1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正治單獨分得。五、編號D2部分(面積為133.0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六、編號D3部分(面積為127.6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七、編號E1部分(面積為581.1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八、編號E2部分(面積為132.21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九、編號E3部分(面積為26.5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十、編號F部分(面積為231.93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十一、編號G部分(面積為463.8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蔡○○等3人共同分得,並依15642/46387、12014/ 46387、18911/46387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十二、編號H部分(面積為463.87平方公尺),由原告廖○○單獨分得。十二、編號I部分(面積為231.9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單獨分得。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即其就系爭5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持分
1 廖朝洲 2800/14000
2 蔡○○ 1/5
3 蔡○○ 1/5
4 蔡○○ 1/5
5 蔡○○ 1/5
6 蔡○○ 1/5
7 蔡○○ 1/5
8 蔡○○ 958/18495
9 蔡○○ 1508/18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