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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8年訴字第2221號
裁判日期: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21號
原 告 林○○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高子涵
被 告 吳卓○○
吳○○
吳○○
吳○○
吳○○
陳○○
吳○○
吳○
吳○○
吳○○
吳○○
吳○
吳○○
吳○○
張○○
吳○○
吳○○
吳○○
吳○○
王○○
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1、A2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0巷00號,面積分別為71平方公尺、48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位置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
號:64090159000、64090158002,面積分別為71、480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吳馬傳及
被告洪○二人。被繼承人吳○○於67年3月13日死亡,被告
吳卓○○、吳○○、吳○○、吳○○、吳○○、陳○○、吳
○○、吳○、吳○○、吳○○、吳○○、吳○、吳○○、吳
○○、張○○、吳○○、吳○○、吳○○、吳○○、王○○
(下稱被告吳卓○○等20人)為其繼承人,故被告吳卓○○
等20人及被告洪○為該編號A1、A2位置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所有房屋並無合法之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部分:伊不知道有那些地上物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部分:系爭土地旁之同段570、571地號土地為伊
所有,系爭房屋原本是伊配偶周○○的祖輩周○○、周○
、周○○(即被告洪○的公公)蓋的,起造之初有得到原
地主的口頭同意,後來周○○繼承時,有去找原地主,表
示要買占用的土地,但是因為土地上有很多住戶,原地主
就說讓周○○無償使用,周○○過世後,由伊繼承,伊是
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地主無償讓伊使用土地,原
地主已經過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原告主張系爭5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位置
及系爭5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位置有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64090159000、64090158002
,面積分別為71、480平方公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3至155頁、第277至28
1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復經本院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繪製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占有
人返還土地者,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之責,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乃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如占有人不能證明其占
有為正當之權源者,即應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返還土地為
正當。經查,被告吳○○辯稱不知道有地上物等語,難認
就其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洪○
固辯稱原地主當初有同意興建房屋、同意無償讓其使用土
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洪○既未能提出系爭房屋
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之證據,無從證明其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有何正當權源存在,尚難認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屬可信
。從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由被告取得,被告就
系爭房屋自有拆除權限。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權源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位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提出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何得
以合法占有使用該位置土地之證據。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A1、A2之建物(面積分別為71、480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爰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